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5號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與徐培堯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惟徐培堯於民國109年9月5日接獲經營傳播公司之友人來電告知該公司之傳播小姐與林永盛等人發生糾紛,並詢問徐培堯是否認識林永盛,林永盛得知上情後,對徐培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至109年9月6日3時30分許之間,使用友人之行動電話與徐培堯通話及透過友人之臉書帳號messenger留言予徐培堯,向徐培堯恫稱:其經營之店家不要做了、要其關店等語,使徐培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嗣經徐培堯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被告林永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盛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徐培堯、許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9至114、403至404、409至411頁;本院卷第88至10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
暨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325至333頁;本院卷第86、127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以前揭方式恐嚇他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徐培堯道歉(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徐培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恐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網路查詢得知告訴人徐培堯所經營之寵物殯葬業登記地址為告訴人許文賢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店面,被告誤認為告訴人徐培堯所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由上址大門衝入,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許文賢所有設在上址之鐵捲門、玻璃門、鋁門及店內冰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許文賢已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文賢並於11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116、137頁),又因起訴意旨認上開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