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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川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鎮川與謝妍蓁於臉書社群軟體相識。何鎮川於民國109年2月間,知悉北部有賣家欲販售木藝品1批,為取得資金購買該批木藝品以轉賣獲利,明知其與黃嘉烈均未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妍蓁偽稱:1人出資100萬元,有3股,股東有黃嘉烈及其云云,隱瞞何鎮川本人未出資、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讓謝妍蓁簽署其上載有何鎮川、黃嘉烈、謝妍蓁3人合股出資各100萬元之合股契約,致謝妍蓁就投資重要事項之判斷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木藝品共300萬元,且誤信何鎮川及擔任木藝品店老闆之黃嘉烈均各出資100萬元等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3日某時,在黃嘉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木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何鎮川。何鎮川取得該100萬元之後,透過殺價向北部買家僅以130萬元購得該批木藝品,不足之30萬元,則由黃嘉烈出資20萬元、吳政峯出資10萬元(何鎮川均未實際出資),並將該批木藝品交由黃嘉烈販售。於109年4月初,該批木藝品販售情況不如預期,何鎮川竟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再次向謝妍蓁偽稱:黃嘉烈表示要退股,是否由其與謝妍蓁各出資50萬元向黃嘉烈買回股份,這樣其就可以盡力銷售該批木藝品云云,隱瞞黃嘉烈實際上僅有出資20萬元之事實,並要求謝妍蓁將上開合股契約繳回,致謝妍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某時,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髮廊內,再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鎮川,並繳回上開合股契約。因謝妍蓁遲未取得販售木藝品之分紅,詢問黃嘉烈及吳政峯後,始知悉何鎮川完全未出資購買該批木藝品,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吳政峯出資10萬元,黃嘉烈亦未取得謝妍蓁購買其股份之5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妍蓁委由陳光龍律師、曾澤宏律師(已於111年1月28日終止委任)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3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黃嘉烈合約書寫1人出100萬,確實有從告訴人處收到100萬元、50萬元,我實際上沒有出資,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準備這些錢,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買東西扣掉開支大概130萬,我跟告訴人說我確實沒有出錢,是指我沒有出到錢,我出力,還一直罵我,我隨傳隨到,沒想到他這樣。木雕都還是有持續直播販賣,一直到109年9月賣不到,因為底價被洩漏。(見本院卷第70、71、265-2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178萬元,沒有詐欺故意。被告並未行使對木藝品價格低價高報之詐術,告訴人投資的100萬元是履行合夥契約的義務,告訴人出資50萬元部分,黃嘉烈退出合夥後,被告轉為勞務出資,告訴人購置的50萬購置另2人出資額後,剩餘20萬係交由被告作為直播木藝品的交通費,被告未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7、353-360頁)。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黃嘉烈跟我說本案木藝品有4、5倍利潤,2個月可以短期回收,當時在黃嘉烈店裡,我們還沒去搬貨不知道多少錢,我們先說好三方各出100萬,當時有簽1張合約,我有領到告訴人的100萬。後來告訴人才知道,因為我跟他反應黃嘉烈有些問題,告訴人就說拿50萬元吃掉我跟黃嘉烈的股,50萬元部分我拿20萬元還黃嘉烈,另外10萬元給暗股吳政峯,另外20萬元我拿去交際應酬,請人家幫我賣、跑路工、買直播工具。這一批木藝品是用126萬元買的,剩下4萬元是當天我跟吳政峯、黃奕棋、黃嘉烈去搬運,扣掉車資剩下當作工錢我們四人分掉。我2月3日跟告訴人說總共要300萬元,2月4日搬貨時知道只需要13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說只要130萬元,但他說我不管你們去賣,我就分1/3。我完全沒有出資,我是幫忙跑腿。我們契約書上寫「我、黃嘉烈、謝妍蓁各出資100萬元,扣掉開銷分成3份。」我還了17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41頁)。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剛開始跟我說有一批木雕,是300萬,有三個股東,他用了很多話術我就拿出100 萬,過程中覺得很奇怪,錢也一直不清楚,他就把黃嘉烈剔除掉也把吳政峯剔除掉,黃嘉烈也是算其中一個股東,也是100 萬,大概2 個月後何鎮川跟我說要一人出50萬,說我們來吃下黃嘉烈的股,說黃嘉烈很憨慢賣(台語) ,一直講他負面的,我聽下去我又拿50萬出來,但是過程到最後我才知道,何鎮川叫我不要跟他們聯絡什麼的,是後來錢沒清楚,我在路上碰到吳政峯我就把我的疑問問他,我就去跟黃嘉烈碰面才知道整批貨才130 萬買的,根本沒有三個股東,何鎮川也都沒出到錢。我們合夥是何鎮川1股、黃嘉烈1股,還有我1股。跟上游拿貨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他們剛開始說要直播,貨拿回來他們三個直播兩個月,何鎮川就一直說黃嘉烈如何如何,再來要切割了。他們就是負責販售這些木藝品,我負責出錢。木藝品我有看過,當初那個買家他是一千多萬買的,他們把貨搬回黃嘉烈那邊,因黃嘉烈是開藝品店,有很多老闆也是專業木雕的老闆,有到黃嘉烈那邊看貨,有好幾個老闆都說確實這批貨有300萬,說我們買300 萬是很便宜。後來他就約我黃嘉烈不會賣,乾脆不要跟他合夥了,說黃嘉烈要退股,他就叫我一人出50萬,來把黃嘉烈的100 吃下來,把貨全部搬走。貨搬到我家。到最後他都搬走了,他說要搬回去比較好賣。中間他賣出去他都給我零頭,他知道我的錢是跟人家借的,我當初要拿這個100萬,他就說保證獲利,已經有買方,拿回來就有人要買了,我就去借了100萬,還要付利息錢。他有拿一個20萬的,剩下的零頭都說要貼我的利息錢。我發現以後他就跟我說他後來有賣一批85萬也騙我他賣75萬,他拿去還他的賭債,這40幾萬他有說還某某人20萬,在另外一個好像20幾萬,這一張是他拿去還賭債的錢。是到最後我發現我再問他,叫他老實講,後來才承認說他當股東沒有出到錢。他說黃嘉烈要退股,我當時也想說我們一人出100萬,若沒有繼續做那批貨也不曉得要怎麼辦,我就聽信他,他就約說不然一人出50萬來把黃嘉烈的100 萬吃下來,就可以把全部的東西搬回來,就可以去賣。他只是跟我說黃嘉烈的不好,他說黃嘉烈對我有成見,我對他的印象也不好,所以我沒有跟他聯絡。後來的50萬他就是要順利把這個貨搬回來,黃嘉烈出20萬,吳政峯出10萬,他是拿我的50去還黃嘉烈20,然後還吳政峯10萬,剩下的他拿去,這個也是騙。拿錢是在109年2月6日那天是我帶著100萬,但在6號前一兩天他就一直在跟我講北部這批貨的事情,他去殺價好幾次怎樣,他都在塑照過程,6 號跟我說隔天就要去,一定要看到錢才會買到東西,所以我2 月6 日拿著100 萬去找他,他說他在黃嘉烈那邊。6號前兩天他就說要多少錢不然他去跟他殺價,原本要賣多少後來確定是300 ,我的一股是100,我6號才帶著一百萬去的,這他早就講了。吳政峯算是何鎮川的朋友,他說他弟弟,但吳政峯出10 萬這個事我不知道,何川只有說他出100 萬,吳政峯的10 萬可能靠在他那邊還是怎樣的,我窗口只有對他,我不知道吳政峯出10萬(見本院卷第237-265頁)。
㈤、證人黃嘉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原本是打算買一千萬的木藝品,何鎮川叫我幫他殺價,對方說買一千多萬,他叫我跟他殺價,我們去兩次。最後買130萬左右,原本是我跟謝妍蓁、何鎮川一人一股300萬,原本是合股300萬,最後只買了130萬左右的木藝品,那不甘我的事,那是何鎮川講的,說我技術股跟店是我的我技術股出了多少錢,其它的他處理,謝妍蓁我也不認識。這批木藝品我最後出資20萬,因我技術股,還有我老婆那時我們都在公司裡面的,那時帳都有記。當時拆夥時被告是跟我要拿店裡的鑰匙,我不給他鑰匙,他就說你不相信我,我就不要公家了( 台語) ,不要公家那怎麼處理,他說不然我買回去,他說他剛回來給他機會給他做這樣,我說你本錢還我,我不要拿一毛錢。當時在我店裡有簽合夥契約,謝妍蓁沒有到店裡,被告說不要讓我認識金主。是何鎮川拿給我簽的。我們去臺北買的時候金主的錢就在他身上了,我拿20萬,阿弟10萬。何鎮川自己沒有出錢,那時候他叫我出20萬就好,其餘叫我不要管,他會跟金主講。後來拆夥我收到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0-291頁)。
㈥、證人吳政峯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2月時有上去看木頭,賣家跟我說這批貨要賣1千多萬,我先去看那些木頭有無價值,後面去跟他買的時候跟他討價還價的,後來我付了10萬元,何鎮川後來有還我10萬,直播我有分到錢。當初就是有那批貨,何鎮川算我很早就認識了,我想說他回來一年多了,怎麼都沒在工作,我本身回來就在工作,看他沒工作,剛好這機緣有這批木材,他想做就跟他做,想說順這個勢有再做這個材,有這個材的事業體看能不能比較好,結果三做四做,一個月兩個月慢慢的事情就爆出來。我們第壹次去看木材回來就大概知道要出多少錢。那晚結束大家都在籌錢說要買木頭回來直播,就是到我們要去的那天早上到黃嘉烈的家集合時就看大家帶多少錢,有100 萬是金主的。我是關心的角度,想說我們的錢拿回來了,金主的錢那麼多,她不知道有無拿回來,只是順那個勢在問而已。就是碰到面聊個天,問最近如何,問那批木頭的錢有無拿回來了,後來就是從金主口中聽到一些事情,才知道一部份的錢都還沒拿回來(見本院卷第292-300頁)。
㈦、被告對於其於109年2月間,以「何鎮川、黃嘉烈、謝妍蓁」1人1股,1人出資100萬元之名義,邀約告訴人投資木藝品,並於109年2月3日前往臺北前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然而實際上被告本人並無出資,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之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自承「我是門外漢」、「沒錯我沒出錢,若我有那麼多錢也不會找金主」等語(見他字卷第77-163頁),與其所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妍蓁、證人黃嘉烈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告訴人與黃嘉烈之間,既屬合夥關係,合夥人是否有實際出資,是合夥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攸關合夥關係盈虧分擔,亦攸關合夥人之間評估此信用、能力,判斷是否值得參與投資,被告對告訴人隱瞞被告本人未出資、黃嘉烈實際上僅出資2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自己投資100萬元,係負擔1/3之盈虧,自屬詐欺行為,何況本案之木藝品實際上僅需130萬元左右即購入,若依合夥關係,被告本應照出資比例退還告訴人出資,卻未為之,反而是將告訴人提供之100萬元,加上黃嘉烈20萬元、吳政峯10萬元逕自購入木藝品,使告訴人成為實際上之「金主」,承擔絕大多數之出資及虧損;再者,被告後續又以黃嘉烈退股為理由,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雖辯稱吃下黃嘉烈股份是告訴人之要求,但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明知黃嘉烈自始僅出資20萬元,卻以退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黃嘉烈股份半數50萬元,亦係對重要事項加以隱瞞之詐欺行為。被告收取100萬元、50萬元,均刻意隱瞞被告本人未出資、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誤信自己出資100萬元係負擔1/3之盈虧,就投資之重要事項因被告之欺瞞而無從為正確判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並無高價低報等語,均無可採。
㈧、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返還178萬元予告訴人,沒有詐欺故意等語,但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被告今僅返還34萬元(見偵卷第41頁),辯護人亦僅提出被告於LINE對話中被告單方面宣稱已經還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任何告訴人方面提出之收據、或肯認被告所稱已經返還178萬元之紀錄可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疑問,何況被告於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詐欺取財罪就已成立且既遂,事後有無返還款項均與犯罪成立無關,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就投資木藝品一事,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出資,卻仍向告訴人謊稱有3人合夥,均有出資100萬元,致告訴人就投資重要事項之判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受有15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34萬元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本案為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共詐得150萬元,但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已經返還其中34萬元(見偵卷第41頁),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其餘116萬元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