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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瑀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安那柏格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併購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光電公司)後,更名為告訴人即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桑緹亞公司,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敘述,係依告訴人桑緹亞公司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然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間公司屬於不同統一編號之公司),安那柏格公司因併購旭能光電公司導致財務窘迫,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因此需款孔急,遂透過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總經理林淑鈴,與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羅威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周瑀聯繫,被告得知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交付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再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返還被告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淑鈴、黃惠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羅威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與安那柏格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支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桑緹亞公司有透過證人林淑鈴向其調借周轉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證人林淑鈴起初是以個人資金需求無由向我私下借貸,並未收取利息,後來從104年開始,證人林淑鈴向我表示桑緹亞公司貨款有遲延收回的情況,詢問我是否有意願由羅威氏公司代墊貨款,並賺取一些利潤,因此是桑緹亞公司向羅威氏公司借貸,利息由證人林淑鈴決定,一開始是月息1%,後來金額越來愈大,證人林淑鈴自己提高利息,最多到月息3%,附表「利息支付方式」欄編號2所示由桑緹亞公司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編號3所示由桑緹亞公司開立金額24萬元之支票,我並未收到,至於其他以證人黃惠媚名義開立的支票雖然都有收到,但是用以支付總欠款之利息,而非如附表所示各該單筆借款之利息,實際上借款是陸續借,而所謂利息是全部累積總金額的利息,且係由證人林淑鈴自己提出利息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她有多麼急迫跟我借錢,我們來往這麼多帳務,我都只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幫忙她,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的,不是靠利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93、96至9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除被告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係以總金額計算外,被告從頭到尾完全不知道證人林淑鈴實際借款原因與用途為何,且併購旭能光電公司係103年間的事情,而附表所示之借款則為106年間的事情,桑緹亞公司與羅威氏公司借貸次數多達151次,僅為廠商間之資金周轉,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45至53頁、卷二第97至99頁)。
伍、經查:
一、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桑緹亞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淑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交付款項,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再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鈴、黃惠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7至11、149至152、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及支票翻拍照片、利息支付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與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人林淑鈴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9至81、279至353、359至423、441至450頁、卷二第169至3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先認定。
二、證人林淑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係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至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公訴意旨主張之計息方式則尚有合理之懷疑:
(一)依卷附證人林淑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以月息8%計收利息(實際支付之利息因借款日數或其他原因而有所減縮,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並討論關於利息支付方式之支票不要抬頭等細節,2人甚至整理、彙總出1份文件檔說明、確認:「
  8/4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月息8% <8/7-9/7>
  8/7安那(羅威氏)短借NTD200萬,月息8% <8/7-9/7>
  8/9安那(羅威氏)短借NTD1000萬,月息8% <8/9-9/9>
  8/10安那(羅威氏)短借NTD300萬,月息8% <8/10-9/10>
  8/21安那(羅威氏)短借NTD400萬,利息23.4萬<8/21-9/11>
  8/22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利息40萬<8/22-9/22>
  8/27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利息40萬<8/27-9/27>
  8/30安那(羅威氏)短借NTD400萬,共借支3800萬」等語,並經被告傳送訊息稱「最後一個,9/21還,其他都對」等語,而證人林淑鈴曾回稱「400萬利息怎麼算,對不起來,8/29-9/21,是24天,那是255900,可是現在是266600」等語,然被告稱「這個我昨天解釋過了妳忘了,晚一點我離開辦公室跟妳解釋」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偵卷二第75、91、139至143、199至201、227至229頁,按被告未於該對話紀錄解釋計息方式之緣由,因此有實際支付利息略小於月息8%,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之情況),並核與由證人黃惠媚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相符(見偵卷一第51、53、65、75頁,附表編號2、3所示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則不詳),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確實係分別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或金額,此亦核與一般借貸多係以每筆借款分別計息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惠媚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累積總欠款之利息云云,顯然係刻意將所有資金往來混為一談、模糊焦點,而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二)至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係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即月息8%),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支付方式(即證人黃惠媚開立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利息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1頁)及證人黃惠媚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見偵卷一第79頁)外,依卷附證人林淑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直接比對確認、勾稽該等事實,且雙方於同期間夾雜有其他借、還款及支付利息等相關對話內容(見偵卷二第233至371頁),而證人黃惠媚於同期間亦簽發若干金額大小不一之支票(見偵卷一第65、77、79、81頁),再參照桑緹亞公司與羅威氏公司於同期間確實仍然持續有各種資金往來等情,有羅威氏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219至223頁),尚難僅憑證人林淑鈴之證述及證人黃惠媚所簽發之支票,即逕行推認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係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或逕行以證人黃惠媚於該期間所開立之特定支票,反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之利息。從而,公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係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云云,尚有合理之懷疑。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於103年間,因併購旭能光電公司而導致財務窘迫,且依證人林淑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桑緹亞公司係為維持票信,面臨資金缺口之急迫狀態借款,而認被告該當「乘他人急迫」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都有向被告借款,借的筆數非常多,整整100多頁,也都收高利息,借到的錢都是供桑緹亞公司支用,因為桑緹亞公司是興櫃公司,所以不能開給付利息的支票給被告,所以一定是用證人黃惠媚自己個人的支票來支付利息,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桑緹亞公司已經下興櫃,所以不會出現在財報,我代表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向被告借款,沒有對被告講借錢的用途,因為被告早就知道我們都是公司資金周轉的用途,所以根本不會去問這些事情,被告只要收利息而已,當時公司周轉用途就是有付高利息的,要還當時其他借款,向被告借了非常多次錢,有上百次借款,從104、105年間就開始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是算月息,公司也有跟銀行借款,但是借的錢有限,沒辦法借更多錢,被告是用通訊軟體告知借款利息,有6%至9%,被告知道公司急需用錢,但不知道急迫的理由是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是由公司財務去處理,被告也知道公司很缺錢,而公司財務是證人黃惠媚、江漢彰負責,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都需要資金周轉,細節要問證人黃惠媚,錢是我向被告借的,借到錢怎麼處理,錢的部分是證人黃惠媚比較清楚,偵卷二第227頁的文字文件檔是被告打的,用電腦打好翻拍照片給我,目的是確認有這些借款,因為公司需要周轉,所以會催被告匯款,如果錢沒有匯進去會跳票,當時因為旭能光電公司負債太多,公司狀況處境很艱難,所以才會與被告借了多達150次以上的借款,款項進公司後我就沒有再經手,但公司急迫需要借錢,要繳票款或付高利息,每筆借款都是上百萬元,有5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我不知道錢的用途,要問證人黃惠媚才知道,每一筆借款都是1個月還款,有借有還,在同個月內也會借好幾筆,正常是1個月還,也有可能借2個月或3個月而在約定的時間還,依照我的理解與認知,是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要向羅威氏公司借款,只是由我出面向被告去談借款的事情,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或契約書,也沒有去擔心任何一方會反悔或帳目不清,公司也有找其他人借款,我外婆80幾歲也有借錢給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7至415、420至434、437至438頁)。
 ⒉證人黃惠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借款都是桑緹亞公司在使用,借款用途因為時間太久,沒辦法知道,財務部會告訴我公司有資金需求,我會找證人林淑鈴商量,找能夠周轉資金的人,財務部品項太多,我不會跟證人林淑鈴講說要借錢的用途,就是一些公司要運作的應付帳款,單純是跟證人林淑鈴說有資金需求,總共需要多少,請證人林淑鈴去籌措,桑緹亞公司有用土地向銀行借款,但到105、106年的時候,不堪負荷原有光電廠虧損,所以才有資金缺口,需要資金,每次借款的利息不等,大概月息從6%到8%都有,附表所示之借款,實際最後使用就是還款,我們也有向其他金主調度,需要比較大筆的金額,我們就會大家去籌措,支付其他借款,若有其他使用也是支付公司營運需要的一些費用,向其他金主的借款,如果有擔保品可能月息在2%到3%左右,如果沒有擔保品利息比較高,大概也是8%、9%或10%左右,可能是6%到9%之間,公司因為光電廠部分一直在燒錢,兩度環評一直都沒有過,每個月都要支付很重的租金及費用,就一直空轉拖了2年,銀行評估光電的願景還有產能,不願意貸款給我們,我們能提供的擔保品已經在銀行有借款,只能找民間二胎設定,向被告的借款在會計帳上記載的是公司對公司的借款,利息有的是用天數、有的是用月份去算,因為公司蠻危急,很怕支票跳票,為了維持票信,在過程中資金可能左手調還右手,右手調還左手,一直這樣循環,我們找的其他金主,有的是股東出面幫忙借調,有的是親戚朋友,有的是我們調度到比較高利息,一些像地下錢莊,月息從2%到10%都有,甚至一些高利貸、錢莊月息很高,高到20%,這大約是在106年底左右,每天處於要過支票的危險,於106年10月底有一些就跳票,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的借款,都沒有擔保品,就是開支票,那時候公司會撐下來就是希望光電廠能買賣,賣掉工廠資金可能會剩餘2億多,沒想到政府環評拖了快3年的時間,從明細上看,於104年間就已經慢慢開始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調度,剛開始是月息3%,後來1、2年才慢慢增加,最後桑緹亞公司欠被告或羅威氏公司的借款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4、448至452、454至458、461至46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羅威氏公司與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自104年間起,至106年10月底止,有多達上百筆之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至227頁),足見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因轉投資收購光電廠而承受相當之負債,影響公司財務狀況與一般正常營運,陸陸續續透過證人林淑鈴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借款周轉,至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資金往來期間已長達1至2年,並已有上百次借款經驗,每次借款均係一般公司資金周轉,證人黃惠媚也不會特別告知被告借款用途,甚至證人林淑鈴自己也不清楚借款的實際用途,只知道公司急需用錢而已,更遑論向被告說明其公司資金用途,而桑緹亞公司於同一期間,也有向銀行、股東及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如果有擔保品可能月息在2%到3%左右,如果沒有擔保品則利息較高,月息大約在6%到9%之間,有部分向高利貸之借款,利息甚至高達月息20%,而桑緹亞公司之計畫即暫時「左手調還右手,右手調還左手,一直這樣循環」,「撐」到環評通過後,出售公司光電廠即可擁有約2億元之剩餘資金,而可解除公司全部財務危機。是以,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透過證人林淑鈴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雖確實急需資金周轉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然此前早已具有多年公司經營、頻繁且多種不同管道之資金周轉經驗,可預先評估、計畫並慎重考慮其事業經營(即經營光電產業前景、未來資產處分)、籌措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之可能風險,甚至能比較、權衡不同借貸管道借得之金額大小、利息高低、來往關係深淺、借款手續簡繁及是否須提供擔保品等因素後,長期且頻繁地向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借款周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客觀要件。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固然有計收月息6.5%至8%不等之高額利息(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實際計收之利息若干,則缺乏更積極之證據),然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借款方式
還款日期
還款方式
利息支付方式
計息方式
1
106年8月4日
500萬元
以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
106年9月5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6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7%
2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9日)
200萬元
10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 7日
106年9月12日
以乙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以乙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不詳)、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6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9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月息6.5%
3
106年8月10日
3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8日
以乙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4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不詳)1之交予被告
月息8%
4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7日)
5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26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7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5
106年8月3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19日
以乙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26萬66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1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約
6.5%
6
106年9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106年10月3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7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7
106年9月12日
1000萬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原訂於106年10月9日還款)
以乙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威氏公司某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9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備註:
甲帳戶係指羅威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係指安那柏格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