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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雯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秀雯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秀雯自民國102年某月間起至110年6月30日間止,受雇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在租車營業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門市擔任門市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洽談租賃車輛合約及收取租金等費用、出車點交及設備介紹、推銷說明相關專案與優惠、還車點交、車輛管理、營業場所與環境設施管理,並將相關出租及收款資料登載於和雲公司出租車輛管理系統、收款明細系統,且自109年7月間起,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獎金另計),係受任為和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紀秀雯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和雲公司於109年1月間起,推出「安心服務」專案供客戶於租賃車輛時可選擇加購,若承租人選擇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於承租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或遇車輛損壞時,可免除負擔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萬元(即車損自負額),及賠償和雲公司於該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紀秀雯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受同事陳奕儒通知許翊羣駕駛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龍井區台61線往北P7處發生交通事故,其知曉許翊羣於同年5月2日向和雲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竟意圖為許翊羣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雲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元」等語予陳奕儒而違背其任務,請託陳奕儒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和雲公司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事宜項下,而以此方式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再存檔以網際網路將該內容上傳至和雲公司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和雲公司陷於無法向許翊羣請求上述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營業損失之風險,然因許翊羣實際並未支付前開安心服務專案費用而未遂。
   ㈡紀秀雯明知和雲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向客戶陳湘婷收取之8420元,係陳湘婷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輛時所繳交車損產生之費用,並非陳湘婷代許翊羣繳納之款項,詎其為加速上開遭許翊羣撞損之自小客車維修簽核流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將上開陳湘婷繳付8420元之資料,虛偽登載於和雲公司收款明細系統內許翊羣項下,而以此方式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已向許翊羣收款8420元,再按存檔以網際網路將該內容上傳至和雲公司收款明細系統內而行使之,致使和雲公司誤認許翊羣之欠款額度降低,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關於客戶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紀秀雯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2至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元」等語予同事陳奕儒,且陳奕儒於當日有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許翊羣所租賃上開自小客車項下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4500元之事實,及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辯稱:許翊羣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休假,是陳奕儒值班,他叫我到交通事故現場,許翊羣問我是否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我說可以幫忙詢問公司是否能加購,如果可以加購的話,費用是4500元,若不行的話要照公司規定走,我就跟陳奕儒說許翊羣想要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看能不能掛在系統上,陳奕儒說好,就在系統上登載該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陳奕儒問我金額多少,我回答他4500元,公司出租車輛管理系統並沒有鎖住不能再登載安心服務專案,我認為陳奕儒可以先登載在系統上,若公司不同意再取消,和雲公司都是這樣處理的,我不知道陳奕儒為何沒有上報給主管,後來我有跟陳奕儒說維修費用太高不能加註有購買安心服務專案,也有跟許翊羣說已不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推出時和雲公司沒有做教育訓練,沒有宣導說安心服務專案不能中途加購,只有給門市業務專員一張廣告文宣,要我們推銷安心服務專案,我也不是很確定安心服務專案是否要在車禍前加購,和雲公司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我於同年5月19日受主管指示要辦理這臺車的還車手續時,發現無註記安心服務專案,我不知道陳奕儒已經取消註記,我為了要辦理歸零才又到出車項下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再進還車項下將此安心服務專案費用歸零,代表安心服務專案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67至73、337至34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自102年某月間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受雇於於告訴人,在租車營業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門市擔任門市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洽談租賃車輛合約及收取租金等費用、出車點交及設備介紹、推銷說明相關專案與優惠、還車點交、車輛管理、營業場所與環境設施管理,並將相關出租及收款資料登載於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起,推出安心服務專案供客戶於租賃車輛時可選擇加購,若承租人選擇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於承租期間內若發生交通事故或遇車輛損壞時,可免除負擔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賠償該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受同事陳奕儒通知許翊羣駕駛向告訴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龍井區某處發生交通事故,其知曉證人許翊羣於同年月2日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元」等語予陳奕儒,請託陳奕儒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乙節,登載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中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事宜項下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7、67至73、337至3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證人陳奕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翊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3至116、135至138、165至171頁,本院卷第31至38、65至73、169至231、295至332、340至342頁),並有110年6月21日被告之訪談紀錄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證人陳奕儒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妹」之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提出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書影本、110年5月份休假輪值表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證人許翊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7頁)、告訴人所擬訂汽車租賃契約書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所提出109年1月間製發之安心服務宣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許翊羣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型號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日還車之汽車出租單、(見他字卷第93、123頁)、告訴人提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日出車之汽車出租單(見他字卷第121頁)、告訴人提出之短租專員教育訓練手冊影本(見他字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提出之系統後臺登入修改歷程紀錄截圖、告訴人110年年5月27日聯繫單(見本院卷第133、235頁)、被告所提出當天值班人員於出租車輛管理系統所見畫面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109年1月間製發之安心服務專案廣告、系統後臺登入修改歷程說明(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門市擔任業務專員,處理車輛出租及向客戶收取租金等費用,並將相關出租及收款資料登載於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收款明細系統內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又參以告訴人(甲方)因業務需要雇用被告(乙方)工作,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工作部門為租車營業部,工作規範為契約期間被告應遵守告訴人之一切工作指派及工作調派,並依告訴人之工作規則、考勤作息規定辦理;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履行本約,如違反契約義務而侵害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權益時,應擔保自負全部之責任,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等,有被告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另觀諸告訴人於103年7月間啟用之短租據點每日點檢表,一般據點人員負責之項目包含預約、洽談合約、出迎、出車點交設備及儲值卡介紹、結帳、贈品贈送、活動優惠、還車點交、檔案管理、車輛管理、設備管理、客戶歸還、營業場所及環境設施管理、消防保安應變處理等,有前開短租據點每日點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租車營業部門市業務專員,契約期間為1年,每年另訂新約,其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依上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被告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其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則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
   ⑶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推出安心服務專案,且製發廣告文宣交由門市業務專員推廣該專案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證人陳奕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97頁),且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互核相符之109年1月製發之安心服務廣告文宣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安心服務專案之推廣亦為門市業務專員之工作項目之一,而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
   ⑷被告固辯稱:我於110年5月15日休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同年5月15日未上班,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4、343至344頁)。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和雲公司間為雇傭關係,被告為約聘人員,一年簽約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上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之契約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有上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原因關係為其等間之上開約聘業務人員契約,於契約期間內被告均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於上開契約期間內之110年5月15日,被告就安心服務專案之推廣及控管,亦具有為告訴人利益計算之義務,不得違背受託義務,縱被告於該日休假仍無解於其受雇於告訴人而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請託陳奕儒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而行使之:
   ⑴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依本罪規範乃在規範受任人應忠誠處理事務之本旨(即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自兼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舉凡違背行為人與本人間信任關係,而足以損害行為人所照料之本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須負責推廣之安心服務專案內容及加購流程,其應知悉點交出車後之客戶不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雲公司擔任總監,負責據點查核、區域管理,被告受雇於和雲公司,擔任門市業務專員,陳奕儒的工作也是門市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處理預約租車、實際租車、帳務管理、收款、協助客戶處理租賃車輛所生問題等,安心服務專案的推廣也是門市業務專員的工作內容,該專案的內容是和雲公司在租賃車輛出車前提供客戶一個保障,倘客戶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發生任何車損或事故,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可以全免,但必須在預約租車時或出車前先支付這些費用,該專案的價格分車型大小而不同,以許翊羣於110年5月2日所租賃包月制Altis型號自小客車是以日計算,每日300元,月租以5折計算,共計4500元;安心服務專案是一個保險,若發生車禍事故,此保險會負擔該車輛維修費用及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因此門市業務專員在消費者租車時,一開始就要告知有此專案,且因保險為要物契約,消費者若要加購,須當場收款,門市業務專員點收現金後,就在汽車出租單上購買安心服務欄位內書寫金額,讓消費者簽名,再將此出租單交給消費者,並在出租車輛管理系統上登載該消費者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即於該系統內所承租車輛項下就安心服務專案部分登載「Y」),且有收到款項,以上是正常的流程,主管查核時須核對汽車出租單上之記載與登載於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之租車時間及收款紀錄是否相符;租賃車輛合約生效後不能再加購安心服務專案,除非終止原已簽立的合約,重新定合約才可以,公司所推出安心服務專案廣告上將此規範寫得很清楚,此廣告放在櫃檯讓消費者租車時看,門市業務專員可用這張廣告說明給消費者聽,考慮是否要加購此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96頁)。
   ②證人陳奕儒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和雲公司擔任門市業務專員,公司有推安心服務專案,客人租車取車時,可以選擇是否加購,若有加購,發生事故時,可以免除個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安心服務專案是在取車時就要加購,不能事後加購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雲公司彰化市中正門市任職,擔任門市業務專員,客戶來門市承租車輛時,我會跟客戶說公司有推出安心服務專案,說明若有加購該專案,當承租車輛發生事故意外,只要有報警,就不會額外收取汽車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租車期間第一次事故才有適用,假如有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就不適用,安心服務專案要在客戶取車當下加購,客戶於點交時在出租單右下角簽名之前都可以選擇加購,承租車輛駛離公司後就不能再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公司有宣導過,我也認為在出車之後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並不合理;按照正常流程要在出車前收到安心服務專案的費用才能在公司電腦系統中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214至217頁)。
   ③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證人陳奕儒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安心服務專案內容及加購流程等節證述一致,可知告訴人推出安心服務專案乃提供客戶一個保障,亦即加購該專案後,如欲車輛損壞時,可免負擔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該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客戶若欲加購,須現場繳納費用,門市專員再將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及已收取款項等節予以登載在汽車出租單上及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且所承租車輛於點交出車後客戶即不得再加購安心服務專案。
   ④又觀諸109年1月間製發之安心服務廣告上「相關規定」欄位內,第9點記載「此方案不開放中途加購」等語,有前開安心服務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亦核與證人陳奕儒、陳子達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間已推出安心服務專案,且製發前開廣告放在櫃檯供門市業務專員向客戶推廣說明,業如前述,被告身為資深門市業務專員,自亦須推廣經手安心服務專案,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公司沒有宣導安心服務專案不能中途加購云云,核與證人陳奕儒、陳子達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被告請託陳奕儒在前開出租車輛管理系統登載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①證人陳奕儒於偵訊時證稱:許翊羣於110年5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剛好在紀秀雯家附近,我問紀秀雯有沒有空去看一下,紀秀雯去看之後,就傳訊息給我,請我在系統上把安心服務專案加上去,正常來說,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不能再加購安心服務;許翊羣由一般客人變成包月專案,是由紀秀雯負責,她傳訊息請我登載該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我就依照她的指示登載,但我想一想覺得不合理,有傳訊息問她可不可以不要,過幾天自行在系統上將該註記刪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
    ②證人陳奕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短期車輛出租的業績屬共同業績,在此門市都可共享該筆業績,未必要值班,就算是休假也可共享,中正門市當時只有我跟紀秀雯兩位門市業務專員,但車輛出租月租型的業績要看是誰去接洽、成交,許翊羣於110年5月2日改成月租型而重新簽署租賃契約,當天雖然是我值班由我印合約書、交車,但許翊羣此筆月租型租車合約是由紀秀雯促成,業績應該算紀秀雯的,等許翊羣正式還車,紀秀雯就可以額外呈報申請獎金,因為攸關獎金,門市業務專員之間並不會搶功,自己促成的合約自己會知道,我並沒有問過許翊羣要不要改月租型的問題,從我與紀秀雯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許翊羣此筆月租型合約是紀秀雯促成的,因為如果是我接洽,就會知道許翊羣全部的狀況,不用問紀秀雯為何許翊羣有錢可以包月;110年5月2日我有問許翊羣是否要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許翊羣沒有說要加購,同年5月15日當天是我值班,許翊羣打電話到門市說他在龍井發生事故,我請他先報警,再詢問他事故地點、車輛損傷情況、是否需要協助叫救護車等,我想說這是紀秀雯負責的案件,要告訴她這臺車有出狀況,就於該日上午11時42分許通知紀秀雯說許翊羣承租的車輛發生車禍,並告訴她許翊羣的門號,紀秀雯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許即傳送訊息「掛安心上去」、「4500」給我,我想這是紀秀雯負責的月租型案件,就照她的意思去做,我有跟紀秀雯提到許翊羣說自己開太快煞不住而撞到,這個原因可以不要掛安心嗎,紀秀雯回我10幾萬,接著有一通2分鐘8秒的通話應該是紀秀雯在跟我談這臺車撞的很嚴重,許翊羣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維修費用,所以才要加掛安心服務專案,紀秀雯當天並沒有提到先暫時在系統上加註許翊羣有購買安心服務專案,之後再請示主管之類的話,我後來想想覺得不妥,有在同年5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將這臺車的安心服務專案選項改登載為「N」而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217至219頁)。
    ③互核證人陳奕儒上開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證人陳奕儒於110年5月15日值班時接獲證人許翊羣之來電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證人陳奕儒即通知被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等語予證人陳奕儒,證人陳奕儒認證人許翊羣改包月制租車,屬被告負責之月租型案件,而接受被告之請託,在告訴人車輛出租管理系統內登載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後於同年5月18日復自行登入該管理系統將該車加購安心服務之註記作廢等情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許翊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和雲公司租車約5次,就我所知和雲公司彰化中正門市專員有紀秀雯、陳奕儒,我沒有固定找誰處理,誰值班就由誰負責,短期租賃我覺得對我上班不方便,我原本想換型號CAMRY的車,但紀秀雯推薦型號ALTIS的車,並說長期比較划算,我剛好有想換長租,紀秀雯又這樣建議,就想說改成月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又參以證人陳奕儒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許翊羣「許濺濺怎麼有錢包月」等語,被告回稱:「他說他換工作、台中」、「還是保全」、「還說要camry」、「硬洗altis」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使用LINE暱稱「紀妹」與證人所使用LINE暱稱「和運租車-陳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陳奕儒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許翊羣係由被告接洽改為月租型之月租方案等情,應值採信。
    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在出租車輛時,原則上是由當天值班人員對應當天的承租客戶,但本件比較特別,許翊羣是月租型的客戶,因轉成月租方案公司可以增加營收,所以會給予執行此業務的專員獎勵金,且由洽談轉成月租方案的專員去做後續的維護,才不會有獎金上的糾紛,許翊羣是與紀秀雯接洽後轉成月租方案,應由紀秀雯負責此月租型案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4天,另一名副總監在做例行性查核時發現這臺車有事故,經查相關合約資料,發現系統上這臺車有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但紙本合約當初列印出來時並沒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且當天沒有任何收款紀錄,表示當天其實沒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因此針對這部分進一步查核,確認許翊羣於同年5月2日承租這臺車時並沒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是紀秀雯後來加上去的,被我們查核到之後,請她撤掉,該車的汽車出租單上安心服務欄有書寫「4500」之後又劃掉,應該是紀秀雯劃掉的;陳奕儒當初有提到是紀秀雯在事故發生當下要求他在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這臺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陳奕儒認為這個行為不正確,之後有自行取消此註記;自公司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觀之,陳奕儒取消這臺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的註記後,紀秀雯又登入該系統登載該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因此在和雲公司的短租系統內顯示這臺車是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的,紀秀雯是在已經被我們查核到有登載不實的狀況後,才提到會向許翊羣收取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186至187頁);復參以副總監曾介志於110年5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傳送「就大撞車了,為何不誠實說呢?」等語予被告,被告回稱:「Aitis星期六撞、我沒想到」等語,副總監於同年5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傳送「你可能不想這份工作。出車合約簽名沒加安心服務,還車為何會有??」等語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子達上揭所述主管查核發現異狀之經過相符。足見經副總監例行性查核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再進一步查核,發覺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日點交出車時,承租人許翊羣並未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但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但無安心服務專案費用之收款紀錄,經調閱告訴人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始知係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5日發生車禍後,由證人陳奕儒登載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經詢問證人陳奕儒為前述登載之緣由,乃稱其當時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為。
    ⑤又證人陳奕儒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分鐘11秒,並傳送證人許翊羣之門號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等語予證人陳奕儒,證人陳奕儒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傳送「掛了」、「叫他叫警察了,拖吊也叫了」、「他自己跟我說,他開太快,煞不住,撞到」、「這個原因可以不要掛安心嗎」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傳送「10幾萬」予證人陳奕儒,並撥打語音電話與證人陳奕儒聯繫2分鐘8秒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奕儒間於110年5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復參以告訴人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第1列「A」為「新增」之意,使用者981172為證人陳奕儒之員工編號,新增之時間為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代碼101404為安心服務專案,該項目登載為「Y」;第3列「D」為「作廢」之意,使用者同為981172即證人陳奕儒,資料變動之時間為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安心服務專案項目更改為「N」等情,有前開歷程記錄、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281至287頁),足見就證人陳奕儒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受被告請託,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上開自用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且於同年5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安心服務專案項目改登載為「N」而作廢等節,均核與證人陳奕儒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前開告訴人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可作為補強證人陳奕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⑥被告雖辯稱:車禍當天我是打電話回門市問陳奕儒看安心服務專案還能不能加購註記,若公司不同意再取消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6、331頁),而否認有請託證人陳奕儒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系統內登載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然查:
    ⓵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係傳送「掛安
     心上去」、「4500」等語予證人陳奕儒,有前開被告與證人陳奕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並非傳送請託證人陳奕儒嘗試能否登載之語句,亦未提及請示主管或待審核之情事。復參以證人陳奕儒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不要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被告回稱10幾萬元,並與證人陳奕儒通話提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嚴重,證人許翊羣無法負擔這麼多維修費用,因此請託證人陳奕儒就上開自小客車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被告當天並沒有提到先暫時在系統上加註購買安心服務專案,再請示主管之類的話等情,為證人陳奕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25頁),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卷內上揭證據均不符,無可採憑。
    ⓶被告先於111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陳奕
     儒說許翊羣想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看能不能掛在系統上,他說好,不行的話再取消,我認為陳奕儒可以先登載在系統上,若公司不同意可以取消,所以說先掛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公司不會審核安心服務,值班人員可以決定是否可以加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就在出租車輛管理系統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效力、主管是否會審核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市業
      務專員在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該出租車輛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公司就會認定這臺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不用公司主管同意,公司就這部分並沒有簽核流程讓主管表示准與不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
     ⓸此外,被告與證人陳奕儒為平行同事關係,工作內容
      相同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安心服務專案應在點交出車前加購,已說明如前,被告既知曉證人許翊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就上開自小客車是否還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此不符合正常流程之情事,不請示主管,而逕予傳送「掛安心上去」、「4500」等語予同為門市業務專員甚且較為資淺之證人陳奕儒,堪認被告當時係請託證人陳奕儒在出租車輛系統內登載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無誤。
   ⑦被告雖又辯稱:我在車禍現場是向許翊羣說明若維修金額太高或主管不同意即無法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並未承諾許翊羣可以加購,當天下午即已告知許翊羣因維修費用太高不能讓他加購云云(見本院卷第35、338頁),而否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犯意。然而:
    ⓵證人許翊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長租期間之110年
      5月15日有發生車禍事故,我有與門市聯繫報備我出車禍,是陳奕儒接聽電話,他叫我先報警,拿報案三聯單,並說會請人過來現場看,我之前去門市多多少少有跟紀秀雯接觸,我覺得她的服務態度比較好且積極,所以事故當天我有問陳奕儒說紀秀雯今天有無值班,陳奕儒說紀秀雯今天休假,紀秀雯之後有穿著便服到車禍現場,我第一次聽到安心服務專案是紀秀雯在車禍那天跟我說的,紀秀雯說明若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會支付這筆保險費,當車禍事故發生,就不用支付車損及營業損失,保險公司會支付,車禍當場是紀秀雯提議說要幫我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試看看,她有打去門市問,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事故後我都是找紀秀雯處理,因為她服務態度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32頁),依證人許翊羣前開證述之內容,於車禍現場提議要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者為被告,被告並致電門市詢問,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於交通事故現場,許翊羣問我是否能加購安心服務,我說要幫他轉述詢問公司是否可以加購云云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
      ⓶雖證人許翊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我打電話給
      門市說我發生車禍,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紀秀雯到場,面對面跟我提安心服務專案,本件車禍之前我沒有紀秀雯的聯絡電話,紀秀雯會知道車禍地點是門市跟許翊羣說的,紀秀雯到場前沒有跟我聯繫;紀秀雯有說如果車損維修金額過高,上層不一定同意,紀秀雯於車禍當天下午告訴我不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我要自己賠車損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8、327至330、337至338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儒間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奕儒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通知被告證人許翊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即傳送訊息「掛安心上去」、「4500」予證人陳奕儒(見他字卷第11頁),倘依證人許翊羣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許翊羣與被告間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前並無互留個人門號或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被告係在車禍地點面對面提及安心服務專案,且自證人許翊羣聯繫在門市值班之證人陳奕儒後,至被告到車禍地點約經過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如何能在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接獲證人陳奕儒之電話通知後,5分鐘內即與證人許翊羣當面討論安心服務專案完畢,且傳送「掛安心上去」等語予證人陳奕儒?實啟人疑竇。自被告於接獲通知5分鐘即請託證人陳奕儒「掛安心上去」乙節觀之,實難排除被告尚未到車禍現場,即以電話與證人許翊羣聯繫,抑或未曾詢問證人許翊羣即請託陳奕儒在出租車輛管理系統登載該車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可能,證人許翊羣前揭證詞恐係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則證人許翊羣前揭證稱紀秀雯有說如果車損維修金額過高,上層不一定同意,紀秀雯於車禍當天下午告知其不能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云云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⓷又佐以告訴人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
      ,第2列「U」為「修改」之意,使用者981214為被告之員工編號,修改之時間為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代碼101404為安心服務專案,該項目仍登載為「Y」等情,有前開歷程記錄、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281至28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並未就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項目之登載做更動或作廢,倘其前揭所辯車禍當天下午即已告知許翊羣因維修費用太高不能讓他加購等情為真,何以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甚或直至主管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之前,被告均未曾更動或作廢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登載,被告藉此否認背信犯行要難採信。   
   ⑧再衡以保險是一種風險管理的方式,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亦即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成本,則安心服務專案既係讓客戶在承租車輛時加購多一分保障,待不可預料之事故發生時,可免負擔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豈可能在所承租車輛已發生車禍事故後,再讓客戶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而能免負車損自負額及營業損失?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安心服務專案能否在車禍後加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知曉證人許翊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旋即請託證人陳奕儒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顯已著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3.證人許翊羣未繳納安心服務專案費用,應論以背信罪之未遂: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偵訊時證稱:門市專員在收款後才能於系統中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客戶若還沒繳納費用,就加註安心服務專案,當作沒有安心專案服務處理;公司電腦系統顯示安心服務設備租金若是0,安心服務專案不會生效,安心服務專案之設備金額當初是可以修改的,由收款的第一線人員調整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而證人許翊羣110年5月2日租車時並未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是被告於同年月15日請託證人陳奕儒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證人許翊羣並未繳納安心服務費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固已著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無法向證人許翊羣請求上述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營業損失之風險,惟尚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遂。
    4.被告具為許翊羣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曉安心服務專案加購後,和雲公司無法對承租人請求賠償車損自負額及營業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將這臺車登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是想說看看能不能為客人減輕一些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本件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門市業務專員,應依契約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職務,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其明知證人許翊羣於110年5月2日改為月租型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加購安心服務專案,於同年月15日受證人陳奕儒通知證人許翊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清楚安心服務專案應於點交出車前加購,且一旦將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乙節登載於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告訴人即會認定該車有加購安心服務專案,而陷於無法向證人許翊羣請求上述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營業損失之風險,竟為減輕證人許翊羣之負擔,而請託證人陳奕儒在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內登載該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並予以上傳,而以此方式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使證人許翊羣獲得不法利益,且將損害告訴人利益等節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為許翊羣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暨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甚明。
   ⑵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在陳奕儒將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登載作廢後,被告又於110年5月19日再次於出租車輛系統內登載該車購買安心服務專案等語,被告對此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陳奕儒事後有取消前述安心服務專案的登載,我以為是系統壞了,我就於同年5月19日至出車事宜項下登載該車購買安心服務專案,又於同日到還車事宜項下將此安心服務專案之費用歸零,代表加購該安心服務專案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觀諸告訴人租車管理系統後臺之登入修改歷程紀錄,第6列「U」為「修改」之意,使用者981214為被告之員工編號,修改之時間為同年5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代碼102117為安心服務專案,該項目仍登載為「Y」,「RAMT」欄自4500更改為0;第5列之「U_PRGID」欄顯示之LSD030雖為出車系統,但該列「RAMT」欄仍為4500等情,有前開歷程記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281至287、339至342頁),是依前開歷程記錄,被告應係於同年5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安心服務專案之登載歸零,而非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核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再者,被告於同年5月19日就上開自小客車安心服務專案項目之登載與歸零,均屬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著手違背任務行為之後,發現不妥時所為之因應舉動,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於著手傳送「掛安心上去」訊息予證人陳奕儒時無背信犯意,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33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且有告訴人收款明細系統中許翊羣項下之收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5頁)、告訴人提出之陳湘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許翊羣之收款明細系統截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出租車輛管理系統顯示租期、租金畫面截圖、顯示已收款之應收資訊系統中收款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147、149至153頁)、告訴代理人提出許翊羣項下系統頁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9、129至1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登載上揭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被告不實登載於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收款明細系統之內容,均係於電腦操作之電磁紀錄,核屬準文書性質,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上開背信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所為背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著手於違背任務行為,惟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門市業務專員,本應恪盡其任務,竟為圖許翊羣不法之利益,著手於違背其任務,請託同事陳奕儒將上開自小客車加購安心服務專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告訴人租賃車輛管理系統內,儲存上傳至該系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陷於無法向許翊羣請求上述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營業損失之風險;又為加速維修上開自小客車之簽核流程,便宜行事,將客戶陳湘婷繳付8420元之資料不實登載於告訴人收款明細系統許翊羣項下,儲存上傳至該系統以行使,欠缺敬業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主張有為客戶許翊羣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然經告訴人查明乃償還其他債務,就本案上開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