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3號
被 告 陳順桐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順桐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在旭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旭統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順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旭統公司客戶「連記」、「楊長耕」均未訂購海產,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偽以「連記」、「楊長耕」之名義,向旭統公司訂購海產,致旭統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海產予陳順桐。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旭統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收取款項」欄所示款項後,僅繳回如附表二「繳回款項」欄所示款項,而將如附表二「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28萬3,459元。
嗣因旭統公司發覺貨款短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統公司委由羅庭章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順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9、69、114、121、127頁),核與
證人即旭統公司代表人王聖音、證人即旭統公司客戶連美稜、楊長耕、李俊賢(武士道外燴總經理)、吳貞燕(武士道外燴會計)、高士凱(新高乙鮮婚宴會館員工)、陳俊雄、許怨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9、67至69、89至90、107-2至107-3、113至114、121至122頁),並有旭統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欠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15至43、125至12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402號卷第17至18、23頁,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偽以「連記」、「楊長耕」之名義,對旭統公司施用
詐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基於詐欺旭統公司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二「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復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使旭統公司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其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28萬3,459元(如附表二「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合計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迄今未提出其已賠償或返還旭統公司之證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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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2.他卷第15頁銷退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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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他卷第23頁銷退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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