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慈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認識獨居且患有失智症之榮民王復華,並自該時起照顧王復華之生活起居。王復華於107年11月5日與居住在新北市之前妻游春明再次辦理結婚登記,然仍與李慈同居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房屋,由李慈繼續照顧其生活起居。王復華與游春明再婚後,於107年11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榮總郵局(已於109年11月2日停止營業,原業務併入東海大學郵局辦理)申請補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交予游春明保管使用。然王復華於108年5月22日由李慈陪同前往郵局刷摺時,發現帳戶存款餘額減少,因忘記其提款卡已交予游春明保管使用,遂誤以為提款卡遭人竊取,於當日向郵局申請掛失提款卡,並於108年6月6日再次申請補發提款卡,復由李慈於108年6月13日臨櫃領取補發之提款卡。李慈明知王復華患有失智症,並未授權其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持提款卡接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80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餘額僅存485元。嗣王復華於108年12月19日被游春明接回新北市居住,又於109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游春明擔任其監護人,游春明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復華之妻游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委任林冠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慈固坦承有自105年3月間起照顧被害人王復華之生活起居,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持王復華之提款卡,接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75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王復華並無失智之情形,我領款均有經過王復華同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照顧王復華之生活起居,其後王復華於107年11月5日與前妻即告訴人游春明再次辦理結婚登記,然仍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房屋,由被告繼續照顧其生活起居;王復華於107年11月12日向郵局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交予告訴人保管使用;王復華於108年5月22日由被告陪同前往郵局刷摺時,向郵局申請掛失提款卡,並於108年6月6日再次申請補發提款卡,復由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臨櫃領取補發之提款卡;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持提款卡接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75萬8000元之款項,至帳戶餘額僅存48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8—150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游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黃啟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游春明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第72頁、第86—87頁、第189—190頁、第229頁,本院卷第102—103頁;黃啟昌部分:見偵第316—31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27日中管字第1101801092號函暨檢送之108年6月6日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08年6月13日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9—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1101810141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王復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17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3月11日中市處字第1110002920號函暨檢送之102年7月起至110年11月被害人王復華訪視紀錄(見偵卷第347—39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應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提款卡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75萬8000元之款項,是否有經王復華同意或授權乙節,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王復華於72年間頭部出車禍,兩邊的顳葉有在榮總開刀,當時有榮總的診斷證明書,判定是器質性人格違常,我於85年間與王復華離婚後,相處過程中王復華的思緒是亂的,開刀後王復華整個人就不一樣了,王復華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講話的意思,完全無法溝通,當我與王復華講話時,王復華有時略懂講話內容,有時完全不行,例如小兒子氣喘,我就說氣喘不能吃冷的,王復華就說沒有這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2、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黃啟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從102年開始接觸王復華,最早是王復華的小兒子主動打電話到我們榮民服務處說他父親單親獨居,希望我們多去關心王復華,我們去看他發現他年邁獨居,算重聽失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經過長官裁定後列為較需照顧的榮民,至少一個月要去看王復華一次,看的用意最主要是怕有生命危險,怕家裡出狀況沒人知道,從102年開始都是我親自去看王復華,第一次見他時,我出示我的識別證和名片給伯伯,伯伯看很久說我是榮家的人,但當然榮家和我們是不同體系的,伯伯一直自說自話,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話,之後王復華擋在套房門口,後來就自說自話,講他以前當兵如何如何,並指著牆上說他的生命跟時間一分一秒過去,我在裡面被王復華困了半個多小時,最後才慢慢閃出來,第一次看他這樣我就覺得精神狀況不是很OK,我和王復華說要不要入住榮家,他也聽不懂,每次遇到他就是會講他以前的事情,不然就是指著牆上說他的時間一分一秒消失,以我親自訪談王復華的經驗,王復華不太能理解他人說的話,我與長官說的話王復華都聽不懂,他會自言自語,後續我親自再訪談王復華,他的精神狀態及理解語言的能力並無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
  3、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復華有「認知功能退化、自語自笑、退化混亂行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之症狀,並經診斷為失智症(見偵卷第211頁)。王復華嗣於109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游春明擔任其監護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第75─76頁)。再依上開民事裁定卷內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2月2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王復華之鑑定結果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失智症,各項功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亦缺乏計畫能力及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另就障礙程度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判定為完全不足(見偵卷第259頁)。
  4、綜合勾稽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及相關醫學證據,可知王復華自72年間發生交通事故傷及頭部後,便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而告訴人與證人黃啟昌之觀察結果均指出,王復華與人交談時多半無法理解一般語言之意涵,並經常出現自言自語之行為,又王復華遲至108年12月31日已經醫學診斷判定患有失智症,並因障礙程度已達無法為或受民法上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由此觀之,王復華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顯無可能在認知健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提款卡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75萬8000元之款項。是被告提領該款項之行為未經王復華授權或同意,足堪認定。另被告雖提出照片4張(置入本院卷證物袋),以企圖證明王復華並無失智之情形,然該等照片僅為王復華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照,屬單純靜態之畫面,無法證明王復華並未罹患失智症,更無法推翻上述醫學專業判定結果。
(三)被告所提之同意書,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提出108年5月23日之同意書1份,固載明:「㈠從101年7月起,雇用李慈,小名『大寶』,為本人開車。言明月薪二萬四千元整。㈡104年7月起本人深感年高體衰『膝蓋痛』,因此續雇用,李慈(大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包括料理、三餐、購物,代墊本人所有雜支。108年5月23日今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做為李慈先生(大寶)六年來薪資及代墊款總報酬」等語,並經王復華本人簽名(見偵卷第151頁),以企圖證明被告提領175萬8000元之款項有經王復華同意,且該筆金額性質上屬被告過去照顧王復華所應得之報酬及代墊款之償還。
  2、然告訴人對此證稱:從我107年間與王復華再婚後,我請被告幫我們租一間房子,我要支付房租、看護費、伙食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等,這些費用由我支付,故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由我保管,每個月我就領錢支付這些費用,我從107年11月開始就有支付費用給被告,都是支付現金,每月支付1萬5000元的看護費、5,000元的伙食費,這是講定的,另外房租、水電費另計,涉及房屋的全部費用均由我支付,都是支付現金,我支付給被告的頻率基本上是每月一次,後來我於108年4月間心臟要開刀,我有電告被告5、6月份無法過去付錢,直至6月底時我就將2個月份的費用付清了,從來沒有少給過,偵卷第271頁的表格就是我前前後後支付給被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查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支付被告之金額明細,告訴人於偵查中有製作表格彙整(見偵卷第271頁),其中編號4、5載明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有匯款共10萬元予被告,若對照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確實有1筆10萬元款項入帳(見偵卷第135頁),足見告訴人製作之上開表格應屬實在,並非虛構。準此,告訴人既有定期支付被告王復華之生活開銷,王復華當無可能再於108年5月23日立書允諾給付被告過去6年之薪資及代墊款。
  3、再者,該同意書上係載明王復華允諾給付被告過去「6年」之薪資及代墊款,然被告自行書立之報案聲明則記載從「3年」前起之看護薪資均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53頁),可見被告自行書立之2份文書相互矛盾。準此,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實際上,該同意書應係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提領共175萬8000元後,為掩飾其不法犯行所杜撰之虛偽證據資料。此外,因王復華早已罹患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有欠缺,已如前述,故縱使該同意書有經王復華本人簽名,亦不表示王復華真正理解該同意書上所載內容,更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內容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未經王復華同意或授權,擅持王復華之提款卡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持提款卡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王復華處於失智狀態之機會,未經王復華授權,擅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王復華之財產,犯罪手法惡劣;兼衡被告提領之款項高達175萬8000元,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提領之次數甚多,犯罪時間長達將近半年之久,雖法律上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然其可責性與單純提領一次之情形仍有不同,量刑時應予審酌;又被告今仍未與王復華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素行不佳;併衡告訴人就量刑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提領共175萬8000元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