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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慶雖認告訴人程子紘等人所共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之外側牆壁,有越界佔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但仍明知其並無自行予以拆除或破壞之權利,其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持不詳工具敲打、毀壞上開房屋外側之水泥牆面與牆面內之紅磚,致該牆面與紅磚發生剝落、破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85至86、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由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