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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村




輔  佐  人  林枝佑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村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告訴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7日僱用李新智、李志鈞將原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混有砂石、混凝土、磚塊及廢棄木材之營建廢棄物挖起,並予以整平後加以竊佔,於109年8月1日更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郭維辰作為停車場使用,謝金村占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欲將本案土地整理後出租與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即與李新智、李志鈞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8年3月6日、7日雇請李新智駕駛挖土機,於108年3月7日雇請李志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原鋪設於本案土地上之混有砂、石、磚塊、廢棄木材及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挖起後,先放置在槺榔段674之1地號國有土地,再由李志鈞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至相距約200公尺之槺榔段673之2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駁回上訴而於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動機、時間及地點均已重合,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則係相同
  ,是認本案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告所為前揭僱用李新智、李志鈞將原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混有砂石、磚塊、廢棄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之營建廢棄物挖起後予以放置、傾倒而整平本案土地藉以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