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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藍偉毓獨資設立之和茂工程行,擔任工地領班,明知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保成五街之拆模工程之4樓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藍偉毓之應收工程款,且藍偉毓並未授予其領款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假借藍偉毓之名義,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包廠商(下稱上包廠商)佯稱其有權受領該9萬元工程款云云,致上包廠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9萬元工程款予蔡昌明。經藍偉毓於110年9月10日向上包廠商索取該9萬元工程款未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蔡昌明自110年6月17日起,以每日租金210元向劉銘宗租用劉銘宗所有之鐵支撐300支(下稱本案300支鐵支撐),租賃期間至110年10月17日屆滿,因而持有本案300支鐵支撐。蔡昌明於起租日即110年6月1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劉銘宗同意,擅將本案300支鐵支撐以11萬0250元之售價出售予謝鎮陽,並將該300支鐵支撐載運至謝鎮陽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出工地,另指示謝鎮陽於當日匯款11萬0250元至藍偉毓(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出賣他人之物之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本案300支鐵支撐。嗣經劉銘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屢次向蔡昌明請求返還本案300支鐵支撐未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偉毓、劉銘宗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0—121頁、第127—12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藍偉毓、告訴人劉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鎮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藍偉毓部分見偵10767號卷第14—15頁、第22頁、第156—157頁、偵14838號卷第39—40頁、偵緝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10—113頁、第118—120頁;劉銘宗部分見偵10767號卷第105—106頁、第155—156頁、偵14838號卷第21—22頁、偵緝卷第126頁;謝鎮陽部分見偵14838號卷第16—18頁),並有經濟部「和茂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1頁)、和茂工程行「承包地點:保成5街」支出明細(見偵10767號卷第95頁)、被告與告訴人劉銘宗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見偵10767號卷第111—113頁)、告訴人藍偉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767號卷第43頁)、謝鎮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和茂工程行開具之統一發票(見偵14838號卷第59頁)、承攬工程合約書(見偵14838號卷第61—71頁)、告訴人劉銘宗與謝鎮陽110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見偵14838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藍偉毓並未授權被告向上包廠商收取臺中市沙鹿區保成五街拆模工程之4樓工程款9萬元,被告自無受領清償之權限,故上包廠商向被告給付9萬元工程款,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收取後縱使未將之轉交告訴人藍偉毓,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然被告向上包廠商佯稱其有權代告訴人藍偉毓受領9萬元工程款之行為,向上包廠商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9萬元工程款,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方屬正確。準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變更,並給予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向上包廠商收取拆模工程之4樓工程款9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僱於告訴人藍偉毓之機會,向上包廠商佯稱其有收受工程款之權限,因而詐得上包廠商給付之工程款,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112年4月30日與告訴人藍偉毓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上包廠商,而被告今仍未將該9萬元工程款返還上包廠商;惟念及被告詐得之款項僅9萬元,金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就侵占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利用租用本案300支鐵支撐而持有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劉銘宗同意,擅自出售處分本案300支鐵支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300支鐵支撐之數量甚高;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劉銘宗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共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3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惟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將所詐得之9萬元工程款返還上包廠商;另就侵占罪部分,告訴人劉銘宗雖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鐵支撐之數量甚鉅;且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綜衡上情,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處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五)沒收: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向上包廠商詐得之9萬元工程款,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包廠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112年4月30日與告訴人藍偉毓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上包廠商,故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視被告有無將該9萬元工程款返還上包廠商,而非告訴人藍偉毓,故上開和解書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生影響。
  2、侵占罪部分:
   被告擅自出售本案300支鐵支撐後所得之價款11萬0250元,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係指示謝鎮陽將價款11萬0250元匯入告訴人藍偉毓(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個人帳戶,然此僅屬被告選擇處分贓款之方式,無論被告與告訴人藍偉毓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取得贓款之事實。另被告與告訴人劉銘宗雖於本院以17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告訴人劉銘宗向本院陳明被告事後僅給付共3萬5000元,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0250元中,僅3萬5000元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銘宗,剩餘之犯罪所得7萬5250元【計算式:11萬0250元-3萬5000元=7萬525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銘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明受僱於告訴人藍偉毓,擔任工地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至110年6月19日間,向告訴人藍偉毓請領工地之薪資,然有虛報之情事,將多報之薪資3萬6766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藍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偉毓於偵查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記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1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偉毓溢收差額3萬6766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虛報開銷來向告訴人藍偉毓請領工資,告訴人藍偉毓給付給我的金額與我實際支出的金額確實有3萬6766元的差額,但溢收的差額也確實有時候是用在公帳上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藍偉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是和茂工程行的負責人,我從110年4、5月間開始僱用被告擔任工地領班及監工,被告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工人施工,被告會向我回報工人的薪資及他自己的開銷,被告會向我回報今天要發多少錢,我會去工地發放,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的記帳明細是發放的薪資,從110年4月25日計算至同年6月14日,下方記載的金額47萬3000元是我寫的,是我支付給被告的金額,該金額上方記載的43萬5242元是被告寫的,是被告實際支出的金額,中間有帳差;另偵卷第93頁的記帳明細也是我記載的,是從110年4月25日計算至同年6月19日,上方的金額61萬5000元就是我支付出去的金額,扣除下方的57萬8034元,就有3萬6966元的帳差,但差額我後續有更正為3萬6766元。有時候我有別的事情要忙,被告那邊是直接用LINE回報過來給我,我無法趕去工地現場,我就直接轉帳至被告的帳戶讓他去發放,所以才會導致這個帳是被告寫的,例如今天員工的薪資要付的被告會用LINE報過來給我,但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那麼多人,我都是依據對被告的信任而已,回報完我就匯錢過去,之後被告再來我辦公室的現金簿上製作帳務紀錄。偵卷第51、53頁的帳差明細是我製作的,我根據這2張表彙整出來,認為被告有虛報3萬6766元,我通常直接給被告整數,多的要以此類推,明天的支付額要從今天剩下的扣掉,但被告沒有這麼做,我有向被告口頭表示過,但沒有一再強調過,後來對帳時我向被告表示有帳差的問題,我有跟被告說過,但他都沒有直接補掉,因為被告那時欠了好幾筆,被告每月領薪時我都盡量一直扣,薪資表上都會記載扣了什麼。偵卷第51、53頁表格上,例如110年4月25日我是先給被告1萬元,在工地發放,就是給現金,被告下班離開工地後再去辦公室寫現金簿,例如我於下午3時許就給被告現金,我就急著前往他處,等被告回辦公室時已是下班時間,錢已給付完畢,回去辦公室寫現金簿,是我先付被告現金,被告晚上才記帳,當下我無法確定今日須給多少,我都直接去那邊付完就走了,等到我看到現金簿後去細算才發現有這些帳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藍偉毓給我發放薪資的過程中,起初都有多給的情形,一開始本來是要讓我有一點錢有辦法生活,因為公司起初沒有賺錢,我生活越來越困難,告訴人藍偉毓讓我至少生活不會有憂慮,他會給我一些方便,到了月底結帳領薪時再予以扣除,例如我人在石岡工地,工人每日下午5時要領現金,告訴人藍偉毓可能人在他處,假如今日10名工人就要3萬元,加上涼水、便當都是我去支付,算起來可能是3萬1826元,告訴人藍偉毓不可能轉給我這個金額,我在下午3時會向告訴人藍偉毓提出金額,他就給我一個整數金額,我不可能跟告訴人藍偉毓說實際金額,因為可能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藍偉毓提出後,下午4時許又要買飲料,我就是大概向告訴人藍偉毓抓一個整數,他會給付我報的金額給我,多付的差額我是放著當零用金,假設今天早上我去上班,工地9時要買東西,但告訴人藍偉毓下午3時才會匯款給我,我會先拿這筆錢去買再報帳,但這筆錢在我身上我也有自己去花用,這筆錢大部分我是拿來做公帳,可能我身上留1萬元只有300元是我自己花用,其餘的我是沒有動,告訴人藍偉毓多付的差額我是用在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三)綜衡告訴人藍偉毓之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再與告訴人藍偉毓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務紀錄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藍偉毓經營之和茂工程行擔任工地領班及監工,並負責每日工地開銷之請款及結算,而被告與告訴人藍偉毓間之例行性請款模式為:被告於每日下午先向告訴人藍偉毓提出當日概略之請款金額,由告訴人藍偉毓先匯款或交付整數金額予被告,供被告支應當日之工地開銷,待施工結束後,被告再結算當日實際支出之開銷金額,並登載於辦公室之現金簿上。在此種請款模式下,被告當日實際支出之開銷金額,可能低於告訴人藍偉毓先付之金額,亦有可能高於告訴人藍偉毓先付之金額。依告訴人藍偉毓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帳務紀錄整理表(見偵卷第51─53頁)中,右側欄位所列金額為告訴人藍偉毓當日先付被告之金額,左側欄位所列金額則為被告當日實際支出之開銷金額,且該金額皆係完全按照被告自行登載於現金簿上之記載。倘若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藍偉毓所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大可於登載實際支出之開銷金額時,刻意灌水,每次均將該金額浮報為高於告訴人藍偉毓所付之金額,以便掩飾其溢收款項之事實。然觀諸左側欄位所列金額,有時低於右側欄位所列金額,有時高於右側欄位所列金額,與上述請款模式之常態結果相符,可認被告登載之金額應屬實在,並非虛偽。
(四)再者,經告訴人藍偉毓進行結算後,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告訴人藍偉毓先付被告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支出之開銷金額,雖有共3萬6766元之帳差(即被告溢收共3萬6766元),然告訴人藍偉毓證稱每日產生之帳差係交由被告用以抵充次日之開銷,而倘若截至月底時仍有帳差,則可從應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核與被告供稱之情節相互一致。準此,在上述請款模式下,被告溢收之金額既可用以抵充次日之開銷,亦可從月底之應付薪資中扣除,顯難徒憑被告有溢收共3萬6766元之事實,遽認被告對該溢收之差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否返還該3萬6766元予告訴人藍偉毓,係另一問題,與本案侵占罪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無關。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關於被告對其溢收之差額共3萬6766元,是否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