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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松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嚴榮松與姚騰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1年7月7日中午,嚴榮松乘坐由姚騰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C 咖啡店」時,利用該店暫停營業機會,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店,由姚騰傑持在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958元之電纜線(中線1袋20.7公斤、雜線1袋17.9公斤),得手後,先將電纜線搬至上開貨車車斗放置,再返回該店將吊扇2座拆下。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警方據報疑似有人侵入上開暫停營業之店家,並聯繫該店店長陳綾雯到場查看,在2樓辦公室及排風管上當場查獲姚騰傑與嚴榮松2人,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吊扇等物(已發還)及姚騰傑拾得之工具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嚴榮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榮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6、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23至234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姚騰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綾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6、117至120、193至195頁),並有111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泰裕回收場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5、129至131、135至137、147至16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姚騰傑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斜口鉗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足以用來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嚴榮松與共同被告姚騰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嚴榮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嚴榮松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舉證明確,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高度重疊,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前案等係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且距本件犯案時間已接近5年,是否僅因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認被告法遵循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尚有疑慮,亦即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榮松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離婚,無小孩,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同案被告姚騰傑所拾,為同案被告姚騰傑所有,而非被告嚴榮松所有,業經同案被告姚騰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中線1袋、雜線1袋)、吊扇2座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