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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受謝宗富所僱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峯中企業社,擔任經銷商,前經謝宗富交付而取得峯中企業社所在大樓門禁卡,負責對外經銷商品且應於離職後繳回門禁卡,係從事業務之人。吳彥霆前於110年3月25日離職後,經峯中企業社會計簡宿任於110年5月4日17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求吳彥霆返還該門禁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該門禁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吳彥霆拒不歸還大樓門禁卡,始悉上情。
二、吳彥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5月31日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峯中企業社附近某處,持上開業務侵占之門禁卡,刷卡搭乘大樓電梯,進入峯中企業社,徒手竊取謝宗富所有管領置於辦公室某處之保健食品2盒得手,即離去。
 ㈡復於110年6月5日7時1分許,以相同手法,進入峯中企業社,徒手竊取謝宗富所有管領置於會議室某處之WIFI分享器1臺得手,旋即離去。嗣因峯中企業社職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緣吳彥霆與高邵琦均係網路遊戲劍俠情緣3玩家。高邵琦前於110年6月22日某時,委託吳彥霆代為出售網路遊戲寶物「紫髮」,吳彥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向高邵琦佯稱:有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價值1萬元之網路遊戲寶物「紫髮」云云,以該方式對高邵琦施以詐術,致高邵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某時,將網路遊戲寶物「紫髮」移轉至吳彥霆使用之遊戲帳號,復於其後某時,經高邵琦詢問吳彥霆買家何時付款,吳彥霆承前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虛偽製作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之不實交易明細,表彰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準私文書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將不實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傳送予高邵琦而行使之,佯為買方匯款之證明,用以搪塞高邵琦,足以生損害於高邵琦個人權益及華南銀行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邵琦遲未收到該筆匯款,且吳彥霆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謝宗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高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吳彥霆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8、257-26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已於110年4月5、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BD廣場,將門禁卡交還給峯中企業社會計簡宿任;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伊僅駕車在峯中企業社附近經過,當時伊要購買早餐,之後即返回租屋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伊僅駕車至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因而在峯中企業社附近經過,之後就前往中州科技大學上課,約當日9時許抵達學校,然後就返回租屋處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高邵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121號偵查卷宗(下稱5121號偵卷)第13-15、73-75、87-89頁】,且有遊戲暱稱暨ID截圖、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偽造不實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首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邵琦)各1份在卷可稽(見5121號偵卷第19、25-27、29、29-47、49-51、53、55、57-59、77-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3月某日,受告訴人謝宗富所僱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峯中企業社,擔任經銷商,前經告訴人謝宗富交付而取得峯中企業社所在大樓門禁卡,供被告進出峯中企業社執行業務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峯中企業社會計簡宿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謝宗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0982號偵查卷宗(下稱30982號偵卷)第21-24、81-85頁;簡宿任部分:見本院卷第249-256頁】,且有會計持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30982號偵卷第8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對其所持有前開大樓門禁卡,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10年4月5、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BD廣場,將門禁卡已交還給峯中企業社會計簡宿任云云,然查,案發當時,峯中企業社係由會計簡宿任負責收發、管制門禁卡等工作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下旬自峯中企業社離職後,並未將該門禁卡交還簡宿任等情,業據證人簡宿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峯中企業社任職,當時行政、會計與出納皆由伊負責,進出峯中企業社辦公室需要使用門禁卡,門禁卡係於員工入職時,發給員工,員工離職時,須將門禁卡交還公司,員工無法用錢購買門禁卡,被告在峯中企業社擔任一般職員,負責職務範圍包含業務、外務銷售保健食品、保養品,峯中企業社任職職員或員工,如果離職後,要將門禁卡交還給伊,如果伊沒有收到該門禁卡,伊就必須催收,被告並沒有將門禁卡交還給伊,伊曾經多次向被告催繳歸還門禁卡,被告雖回答會繳回,但都沒有下文,當時伊男朋友賴俊傑所有車輛曾交由被告開回苗栗修理換水箱,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要說要求被告一併交還,被告後來有將車輛交還賴俊傑,但沒有收到門禁卡,伊認識在庭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9-256頁),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簡宿任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證人簡宿任前於110年5月4日17時32分許,陳稱:「辦公室的卡你要拿給我喔」等語,被告答稱:「嗯嗯嗯」等語,證人簡宿任再為表示:「你蝦咪時候要交車車啊」等語,被告答覆:「還沒這麼快啊姊姊QQ」等語,而於同年5月5日2時6分許,證人簡宿任告以:「下禮拜可以好嗎Q」等語,被告回覆:「下禮拜好像剛好」等語,證人簡宿任再為陳述:「好」「那你下禮拜卡順便給我」等語,被告答稱:「好喔」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30982號偵卷第93頁),堪可認定證人簡宿任於110年5月4、5日,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歸還門禁卡之情節為真;又依前開對話紀錄表所揭內容,被告面對證人簡宿任2次通知其應歸還門禁卡之際,被告均僅答以「嗯嗯嗯」或「好喔」等語,未見被告就其已歸還門禁卡乙事加以主張或提出質疑,倘被告確於110年4月5、6日間,即已歸還該門禁卡,衡情被告自應於證人簡宿任嗣後再行要求歸還時,提出反駁,然被告並無如此為之,適見證人簡宿任前開證述情詞應堪採信,確堪認定被告並未將該門禁卡繳歸證人簡宿任乙情,實屬有據。此外,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將門禁卡歸還告訴人謝宗富,但告訴人謝宗富記錯時間,告訴人謝宗富係於110年4月5日開始向伊提及要歸還門禁卡,當時係公司另一名員工與伊聯絡,當時伊比較忙碌,門禁卡已經遺失云云(見30982號偵卷第15-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辯稱:伊持有之門禁卡於110年4月間,就已經遺失,當時伊已沒有再使用該門禁卡,當時伊仍與峯中企業社員工聯繫處理車輛問題,其等詢問伊時,伊始而表示下星期可以云云(見30982號偵卷第83-85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門禁卡下落為何,再為辯稱:伊於110年4月下旬,就已經歸還門禁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1-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而辯稱:伊已於110年4月5、6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BD廣場,將門禁卡交還給峯中企業社會計簡宿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8、266頁),互核被告前開供述,對於門禁卡究係遺失,抑或已為歸還,甚至所稱歸還時間為何,前後供述情節全然矛盾不一,被告所為辯詞非但與證人簡宿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合,亦與前開證人簡宿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齟齬,被告復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離職後,拒不歸還其所收受保管之門禁卡,足徵該門禁卡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僅駕車在峯中企業社附近經過,當時伊要購買早餐,之後即返回租屋處;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僅駕車至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因而在峯中企業社附近經過,之後就前往中州科技大學上課,約當日9時許抵達學校,然後就返回租屋處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31日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峯中企業社附近某處,持門禁卡刷卡搭乘大樓電梯及進入峯中企業社,徒手竊取保健食品2盒得手,旋即離去;復於110年6月5日7時1分許,以相同手法,進入峯中企業社,徒手竊取WIFI分享器1臺得手,旋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伊放在峯中企業社之商品及中華電信WIFI分享器遭竊,伊於110年6月5日12時許,在峯中企業社會議室要使用網路時,發現WIFI分享器1臺遭竊,隨後清點公司商品時,也發現公司保健食品2盒遭竊,上開物品皆為伊所有,伊於110年5月30日22時許,在峯中企業社櫃子上還有看到該保健食品,且於110年6月4日22時許,在峯中企業社會議室還有看到遭竊之WIFI分享器;經警調閱峯中企業社外面走廊監視器,看到110年6月5日竊嫌穿著為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拖鞋、有背1個後背包;110年5月31日竊嫌穿著為藍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拖鞋、有背1個後背包,伊認識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被告先前是公司配合過之經銷商;110年5月31日5時47分許為公司下班時間,正常來說不應該有人員進出,且於110年6月4日公司員工黃宇釩為最後一人下班,下班前還有看到中華電信WIFI分享器,被告於110年6月5日7時1分許,進入公司辦公室後,員工黃宇釩為公司第一人上班,該員工上班時就發現中華電信WIFI分享器遭竊,伊始而確認上開物品就是被告竊取走等語(見30982號偵卷第21-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30日22時許,在辦公室有看到保健食品2盒,110年6月4日22時許,在公司還有看到WIFI分享器,伊等要出貨給經銷商時,會有1張表單,有清點貨品,而於110年5月30日該保健食品還在現場,但後來就不見了,WIF分享器放在會議室內電腦旁,保健食品放在辦公室較開放處,伊清點後確定遭竊保健食品為2盒等語(見30982號偵卷第81-85、133-134頁);又證人黃宇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5日12時許,在峯中企業社會議室要使用網路時,發現WIFI分享器1臺遭竊,隨後老闆即告訴人謝宗富在清點公司商品時,也發現公司保健食品2盒遭竊,上開物品皆為告訴人謝宗富所有,伊於110年6月5日1時30分許,在峯中企業社會議室還有看到遭竊之WIFI分享器;經警調閱峯中企業社外面走廊監視器,看到110年6月5日竊嫌穿著為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拖鞋、有背1個後背包;110年5月31日竊嫌穿著為藍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拖鞋、有背1個後背包,伊認識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等語(見30982號偵卷第25-28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5日1時30分許,離開辦公室時,WIFI分享器還在,而於110年6月5日上班時,發現無法上網,始而知悉WIFI分享器不見,再清查才知道保健食品遺失等語甚詳(見30982號偵卷第85頁),互核證人謝宗富及黃宇釩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時係因於110年6月5日上班時,無法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發現WIFI分享器遭竊,且經清點商品數量,再為發現保健食品併同短缺,經調閱峯中企業社所在大樓架設之走廊監視器,始而查悉被告分別有於110年5月31日5時46分許及同年6月5日7時1分許等非尋常之下班時間,搭乘大樓電梯進入峯中企業社等情節均為詳細證述,前開證述情詞相屬吻合,且有出入時間刷卡紀錄、卡機紀錄查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6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身分證、照片比對照片(110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證、照片比對照片(110年6月5日)各1份附卷供參(見30982號偵卷第89、91、173、175、29-31、35-37、39頁),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2日進入峯中企業社之男子身型、臉形及外觀特徵同一,且均與被告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證人謝宗富及黃宇釩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堪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無訛。
 ⑵再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30982號偵卷第84、120頁),經比對該車之車行紀錄以觀,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5時44分許及同年6月5日6時59分許,均可見該車出沒於峯中企業社周遭道路,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經路口監視器列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30982號偵卷第41-45頁);又觀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於110年5月31日5時47分40秒許,曾有1通661秒之通話紀錄,其基地臺位置位址來自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供參(見30982號偵卷第97-114頁),參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峯中企業社所涵蓋之基地臺位址確為上開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3527號函暨檢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5、125頁),堪認上開竊盜案發日期區間內,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沒在峯中企業社周遭等情無訛。是以,綜合比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出沒於案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以及被告自承其事發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訊號之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已堪認定本案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至被告固另辯稱:伊係前往峯中企業社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早餐云云,惟被告當時生活起居之居所是屬較為繁榮、便利之商圈,週遭亦設有多家便利商店足供被告就近購買早餐,然被告竟捨棄較近之超商採買,反而特地前往數公里外之便利商店購買早餐,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所辯是否確有其事,甚有疑問,實無從推翻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可採
 ⒉此外,稽諸被告先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0年6月5日當天要去學校上課,伊係前往中州科技大學上課,學校在彰化員林,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為伊係走74號快速道路,星期日上課時間為8時許,因為伊要提醒老師開門,還有告知班上要攜帶物品,還要前往老師置物櫃查看有無要告知同學事項云云(見30982號偵卷第84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駕車至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早餐,之後就前往中州科技大學上課,約當日9時許抵達學校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再為辯稱:伊當天前往中州科技大學繳費,所以當天有去學校,之後有進教室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屢屢更易前詞,前後矛盾甚明;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就讀之中州科技大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緣故,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所有課程均實施線上教學,全校學生毋庸到校上課等情,此有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12年2月9日州照教字第112000079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中州科技大學選課公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選課確認單、上課時間表及課程點名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9頁),已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事實;又被告於110年6月5日當日應修習之課程,包含「機械製造」及「心理學的日常應用」等課程,前開課程分別表定為第1、2節及第6、7節,就當日第1、2節之「機械製造」課程前經註記被告缺席等情,此有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選課確認單、上課時間表、課程點名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153、155-157、161-163頁),足認被告非但並未親自到校進行實體上課,且亦缺席當日第1、2節之「機械製造」課程無疑,益徵被告此節所辯,實屬虛妄,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受告訴人謝宗富所僱用,在前址峯中企業社,擔任經銷商,並經告訴人謝宗富交付而取得峯中企業社所在大樓門禁卡,供被告進出峯中企業社以執行業務使用,該門禁卡本應於離職後繳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前開門禁卡,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於離職後,恣意將該大樓門禁卡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核屬業務侵占犯行,先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利用電腦偽造華南銀行不實轉帳交易明細表圖檔之電磁紀錄,乃其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金融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雖簡略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線上遊戲公司經營網路遊戲推出之虛擬網路寶物,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線上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判讀,該帳號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用該虛擬物品,此類虛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惟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可供作為交易客體,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足認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不當,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及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固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先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並將該不實交易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高邵琦等情,足認被告除成立詐欺得利罪外,應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1次業務侵占、2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遭業務侵占及2次竊盜之對象雖為同一,惟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謝宗富所僱用,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於離職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大樓門禁卡加以侵占入己,並多次竊取辦公室內財物,損害告訴人謝宗富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詐取告訴人高邵琦之網路遊戲寶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為取信告訴人高邵琦,更傳送偽造之不實交易明細,致使告訴人高邵琦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猶仍飾詞否認其餘犯行,另固與告訴人高邵琦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謝宗富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謝宗富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可,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3頁所示),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應繳還告訴人謝宗富之門禁卡1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被告亦仍未歸還該大樓門禁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謝宗富所管領之保健食品2盒及WIFI分享器1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高邵琦所移轉價值1萬元之網路遊戲寶物「紫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被告因詐欺得利等犯罪所得利益,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高邵琦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高邵琦成立調解,且已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如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不實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始偽造之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吳彥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吳彥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健食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吳彥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分享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吳彥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