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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方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方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方婷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明記鴨莊任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支付自身高利貸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1日至同月22日間,將其向明記鴨莊客人收取之現金,及置於店內圍裙、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明記鴨莊老闆娘羅房碧珠查覺店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房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方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告訴人羅房碧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7、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明記鴨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相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侵占明記鴨莊之款項,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嗣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6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萬9000元,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