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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貴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改過,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宜臻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宜臻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宜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平貴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時、地,卷附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確實是伊無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東西,伊只是在等公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李宜臻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65、66、95、97頁),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中興仁化路口上車,於同日下午4時08分許,至霧峰站下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步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案發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復繼續沿中正路步行至1026號前即中正草湖站,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立人高中站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微法字第1101112004號函檢送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所持用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之使用電磁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67至72、77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甫從市區方向搭乘公車至霧峰地區,下車後,竟僅徒步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行走約22分鐘,復又搭乘公車往市區方向離去,其至案發地點目的為何?又何以短短數分鐘即行離去?而此停留期間,復洽經過告訴人所遺失手機之地點,凡此著實令人可疑,其所辯伊沒有工作,坐公車四處走,在附近亂走,只是無聊亂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150頁),初已難以盡信。
 ㈢其次,經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非僅行經告訴人遭竊手機所置放之機車處,有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後方,進入機車與機車停放位置中間,以及伸手彎腰,隨即手插口袋之舉動等情,業據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117至119、151頁);徵諸,證人廖英廷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是否為接獲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的員警?)不是,我是到場處理的員警,被害人報案後,案子由我辦。(問:你有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有。(問:你有無發現可疑的嫌疑人?)從被害人停車到牽車途中,只有一名男子靠近。(問:大約是調取多少時間判斷?)停車為13分鐘多,牽車是30分鐘多,大約是20分鐘。(問:此20分鐘內,只有一位嫌疑人接近被害人的機車,是否如此?)只有一位嫌疑人接近被害人騎乘機車的前置物箱。(問:在你調取監視器,由畫面來判斷尋找犯罪嫌疑人,你方才說此20分鐘之間只有一位犯罪嫌疑人,此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在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取車之間,僅有被告一人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復有伸手彎腰,隨即手插口袋之舉動,堪認被告確係本件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Map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贓物詐欺、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