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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龍係何泗聰友人洪佳蓉胞弟之同學,緣李鴻龍前於民國102年間,曾為何泗聰處理與蔡文杰間,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1,079元之票據債權債務糾紛(該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何泗聰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何泗聰並支付合計40餘萬元之報酬予李鴻龍(李鴻龍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李鴻龍於處理前揭案件過程中,得知何泗聰與蔡文杰間尚有多件債權債務糾紛,認有利可圖,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李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向何泗聰佯稱:蔡文杰係龍巖集團在臺中地區負責人,龍嚴集團將來辦理長照業務,該集團會有3億元存入蔡文杰銀行帳戶內,為擔保日後強制執行結果,有向蔡文杰聲請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須提存150萬元之擔保金云云,致何泗聰陷於錯誤,誤信李鴻龍確有另外為其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依李鴻龍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並自其子何信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李鴻龍,李鴻龍於該時、地,將上開150萬元現金匯入其配偶顏惠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下稱106年11月22日借據)1紙予何泗聰,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語,用以取信何泗聰。
(二)李鴻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接續向何泗聰佯稱:先前150萬元擔保金不足,如日後向蔡文杰起訴,尚須支付裁判費、保證金云云,致何泗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7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自何信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予李鴻龍,李鴻龍旋於該時、地,將上開70萬元現金匯入其女李芃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且為取信何泗聰,連同前揭150萬元部分,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借據(下稱107年2月27日借據)1紙予何泗聰,並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語,李鴻龍即以上開方式,合計向何泗聰詐得220萬元。因何泗聰察覺事件未有何進展,且李鴻龍並未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泗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鴻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何泗聰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7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收取的220萬元單純是跟告訴人借貸的錢,與蔡文杰的訴訟處理無關,因為伊曾經幫告訴人處理訴訟,告訴人基於信任才借伊錢,目前還沒有還款,因為要與洪佳蓉跟伊借款的281萬元做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頁、第242頁)。
二、惟查: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為告訴人處理與蔡文杰間,金額為205萬1,079元之票據債權債務糾紛(該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告訴人並支付合計40餘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又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22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該時、地,將上開150萬元現金匯入其配偶顏惠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交付金額為150萬元之106年11月22日借據1紙予告訴人,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語;另告訴人有於107年2月27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該時、地,將上開70萬元現金匯入其女李芃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107年2月27日借據1紙予告訴人,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且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金額:1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額:150萬元匯入顏惠珠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金額:220萬元)、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額:70萬元匯入李芃瑩帳戶)、102年1月委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委任被告)、蔡文杰簽發之本票、102年8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民事委任書(告訴人委任被告為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訴訟代理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19日民事委任書(告訴人委任被告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顏惠珠、李芃瑩聲明書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9至33頁、第61頁、第7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卷第7頁、第31頁、第41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證人何泗聰表示為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須支付擔保金、裁判費、保證金等訴訟程序相關費用,而要求證人何泗聰提領150萬元、7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何泗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要繼續幫伊追討蔡文杰欠伊的錢,要伊匯款150萬元給他,被告稱是要存到法院,但存到法院的原因伊不清楚,被告有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交1張106年11月22日借據給伊,後來107年2月27日被告又來找伊,跟伊說因為要辦理訴訟,要增加保證金,要再增加70萬元,但是是什麼保證金,伊不清楚,加上106年11月22日匯款共220萬元,所以就以107年2月27日借據為主,錢都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合作金庫,伊從伊兒子何信朋的帳戶領出現金150萬元、70萬元,之後交給被告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30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洪崇偉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可以幫伊催討蔡文杰欠伊的錢,他曾經幫伊催討一次200多萬元的債權,被告也有要求伊給他報酬,之後被告知道蔡文杰欠伊很多錢,被告主動說有辦法幫伊處理其他債權,繼續向蔡文杰催討,才跟伊談起要啟動這個訴訟,被告跟伊說蔡文杰是龍巖集團在臺中地區的負責人,龍嚴集團將來會用蔡文杰的名義在臺中購買土地,被告要伊匯款給他,並給伊1張106年11月22日借據,說這筆錢是要存到法院準備扣押的錢,說要當擔保金,但沒有寫在借據上,因為被告曾幫伊催討過一筆蔡文杰欠伊的200多萬,所以伊相信被告,相信他的人格跟能力,但他一直沒有把錢存進去,所以伊認為被告在欺騙伊,被告跟伊拿了150萬元後,又跟伊說費用還不夠,走法院的程序還需要用錢,再追加了70萬元的費用,所以又給了伊1張107年2月27日借據,被告當初跟伊拿錢,已經講好要幫伊催討蔡文杰的錢,結果一直沒有消息,沒有任何進度,經查證發現被告沒有提存到法院,才知道被告騙伊錢,伊並沒有要借錢給被告,是被告要求伊付這些錢給他處理伊與蔡文杰間訴訟的事情,如果被告當時不是要把錢存到法院,伊就不會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204頁至第217頁)甚明;而證人何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伊追討的進度如何,都沒消息,所以伊才告他,不然伊還把他當做好朋友,他還口口聲聲叫伊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證人何泗聰與被告應無仇隙,證人何泗聰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信證人何泗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50萬元、7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為處理其與蔡文杰間債權債務糾紛,所須支付之擔保金、裁判費、保證金等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並非單純借款等情,應屬非虛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何泗聰之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除第1行之「何泗聰」皆為證人何泗聰所親自簽名外,其餘文字上之書寫均為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243頁、第245頁),並經證人何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而觀諸被告所書立之106年11月22日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29頁)、107年2月27日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33頁),其中106年11月22日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語;107年2月27日借據上亦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語,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150萬元、70萬元),係用於處理證人何泗聰與蔡文杰間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相關費用,且約定事成後之報酬比例,核與證人何泗聰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會在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上寫「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是因為伊於103年間,幫何泗聰處理102年中簡字第1849號案件取得何泗聰給伊的佣金後,還有陸續在這3年內,幫何泗聰做了一些事情,何泗聰會告知伊他與蔡文杰間的借貸關係,因為已經累積好幾年了,所以才會寫代墊款,就是伊已經幫他支付出去的代墊款,另外,伊的朋友鄭名珍曾經向何泗聰借款,由伊當保證人,當初鄭名珍所簽立的借據是伊提供的,該借據與伊交給何泗聰的2紙借據相同,均係伊從網路上下載的例稿,伊與他人如有金錢關係存在,借據都一樣,只是後面會再補充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則被告與他人間倘有金錢關係存在,既均係以網路下載之「借據」為主要架構,再輔以文字補充之方式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於前揭2紙借據既已明確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等語,且約定事成後被告可取得之報酬比例,已然以文字補充之內容為實際情形,自難再拘泥於「借據」乙詞之用語,益徵證人何泗聰前揭證述所交付之150萬元、7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生之費用,而非單純借款等情,足堪採信。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幫何泗聰處理102年中簡字第1849號案件取得何泗聰給伊的佣金後,有陸陸續續再幫何泗聰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但伊就只有幫忙找一些資料,亦即在辦公室用網路登入經濟部網站查看蔡文杰有無財產,還有跟何泗聰相約見面的車馬費,伊並沒有向法院遞交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則被告明知並無實際為證人何泗聰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亦無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存在,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向證人何泗聰表示為支付擔保金、裁判費、保證金等訴訟程序相關費用,需交付150萬元、70萬元款項,而刻意隱瞞並未實際處理證人何泗聰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而證人何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當初不是要把錢提存到法院,或幫伊處理伊其他跟蔡文杰的債權債務糾紛的話,伊不會交220萬元給被告,伊為什麼要借錢給被告,伊又沒有在放高利貸,是被告要求伊付這些錢給他去辦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5頁),足見證人何泗聰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陷於錯誤之情,是證人何泗聰係因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告確有實際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致其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2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至被告固辯稱:伊是單純向何泗聰借款,因為被告的同居人洪佳蓉當時有欠伊281萬元,這張借據就是要抵洪佳蓉欠伊的280萬元,所以有一個根據,因為伊的疏忽,才沒有在借據上寫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查證人何泗聰之同居人即證人洪佳蓉於106年前之某不詳時日,確有向被告借款,雙方並於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洪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然證人何泗聰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交付前揭15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時,並不知曉證人洪佳蓉有向被告借款,自無從提及債務相抵乙事,而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未談論如何抵銷清償,二者間毫無關連等情,業據證人何泗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討論到要把這款項跟洪佳蓉欠他的錢相抵,當時伊也不知道洪佳蓉有欠被告錢,是洪佳蓉後來才告訴伊這件事,被告之後有問伊是否可以跟洪佳蓉欠他的錢相抵,伊當然不同意,兩件事沒關係,為什麼要相抵,被告跟洪佳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伊也沒看過那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17頁),核與證人洪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泗聰一開始不知道伊與被告間的債務關係,伊與被告在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何泗聰並未在場,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伊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借款要如何抵銷清償的問題,伊與何泗聰、被告3人並沒有一起談論過債務抵銷的事,伊欠被告錢與本案是兩碼子事,不需要牽扯在一起,伊是隔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才知道何泗聰有拿錢給被告,伊當下也不知道有2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相符一致,則證人何泗聰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揭15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時,既未能知曉被告與證人洪佳蓉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實難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交付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予證人何泗聰時,有提及債務相互抵銷之可能?況觀諸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及被告與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75頁),均隻字未提有相互抵銷乙事,反於上開2借據上明確載明「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等語,益見證人何泗聰所交付之150萬元、70萬元款項,確非單純借款,而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處理其與第三人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生之費用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各該詐術使告訴人匯款15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另替告訴人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擔保金、裁判費、保證金等費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月收入近30萬元、經濟狀況不好、已婚、家中子女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合計詐得220萬元後,未返還告訴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取得之2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