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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芳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劉傑元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銓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業務員,前曾以投資靈骨塔位買賣可獲取高額利潤方式,誘使乙○○以1個靈骨塔位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之價格,陸續購入14個靈骨塔位(共花費221萬2000元),丁○○因見乙○○對其信任備至而認為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劉先生」(下稱「劉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由丁○○介紹「劉先生」給乙○○認識,丁○○與「劉先生」並向乙○○佯稱:「劉先生」接觸很多人與大公司,對靈骨塔位需求量很多、單價更好,可仲介買家購買乙○○所購入之靈骨塔位,1個靈骨塔位可賣到100萬元,而且快的話明年元宵節就可以交易,但這樣交易金額會很大,需要繳納40%的所得稅,可以透過購買「琉璃骨灰罐」做公益捐贈的方式,達到「節稅」目的云云,要求乙○○加購「琉璃骨灰罐」,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以1個「琉璃骨灰罐」15萬8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10個「琉璃骨灰罐」,並交付158萬元之現金給丁○○,而丁○○則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9日間某日,交付乙○○「千慈琉璃生命寶座」之提貨單(即「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寄託日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1年)。後因丁○○、「劉先生」又以7%稅率申請審核未通過為由,要求乙○○必須再購買「琉璃骨灰罐」,補足稅額254萬元云云,乙○○始察覺有異,認其遭受詐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61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7、85至8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且其證述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丁○○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丁○○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銓盛公司之業務員,有販賣靈骨塔位及「琉璃骨灰罐」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也不曾向告訴人說可以購買「琉璃骨灰罐」節稅,稅的事情我不懂,是告訴人主動說因為之前有買塔位,所以需要購買骨灰罐,我就介紹「琉璃骨灰罐」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要告訴人購買「琉璃骨灰罐」以補足稅額的事情,當初告訴人就說買來是要自用的,並沒有提到要再賣出的事情,我也有跟告訴人說「琉璃骨灰罐」免費寄放1年,1年之後就要收取寄放費用,告訴人提出的電話錄音內容是告訴人想要增購塔位跟骨灰罐的事情,告訴人擔心會漲價而要多付錢,所以我才跟告訴人說如果沒有買成的話錢會退還給她,在元宵節前做一個結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7、85、311至316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並未向告訴人介紹「劉先生」,對於節稅之事亦不瞭解,僅因告訴人聽聞可以此方式節稅,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琉璃骨灰罐」可購買,而被告丁○○則係因告訴人有購買之需求始販售「琉璃骨灰罐」予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介紹以「琉璃骨灰罐」節稅,被告丁○○甚至於電話錄音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節稅之事係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談,本案實係告訴人自己誤認買賣「琉璃骨灰罐」可以節稅,又礙於合約無法辦理退款之民事糾紛,否則,被告丁○○何須提供告訴人載有自己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之名片,讓自己陷入風險,實與一般詐欺之常情有別,而告訴人購買「琉璃骨灰罐」節稅、投資為告訴人之交易動機而已,被告丁○○已依約交付相關物品憑證,至於是否賣得出去本來就是交易風險,不能因為告訴人事後賣不出去或認為買貴了,就認為被告丁○○涉有詐欺嫌疑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7、85至86、321至322頁)。經查;
(一)被告丁○○為銓盛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前曾向被告丁○○以1個靈骨塔位15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14個靈骨塔位(共花費221萬2000元),告訴人又於109年12月17日,以1個「琉璃骨灰罐」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10個「琉璃骨灰罐」,並交付158萬元現金給被告丁○○,被告丁○○則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9日間之某日,交付告訴人「千慈琉璃生命寶座」之提貨單(即「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寄託日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1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4至176、178至179頁、本院卷第122至177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569號函及檢附詮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31864號函、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4份、脫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產品認證書、「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提貨單10份、被告丁○○銓盛公司之名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41、47、61至147、153至157、19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可佐(見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二)被告丁○○於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認識,被告丁○○與「劉先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說她是仲介,有管道知道之前秦庠鈺互助會的事情,就說可以用靈骨塔讓我們受害者可以去多多少少要一些補償回來,去把靈骨塔申請回來轉賣獲利,我有申請20個靈骨塔位的權利,但我實際上只有錢向被告丁○○買14個靈骨塔位,剩下6個被告丁○○就說放棄很可惜,她用她朋友名字去申請那6個塔位,當時被告丁○○說她是仲介,轉賣1個塔位可以賣40、50萬元,可以委託他們幫我賣掉,我向被告丁○○總共買了14個靈骨塔位後,我就沒有什麼錢,後來就是要賣掉,被告丁○○就說要介紹更厲害的人可以賣到更高價,被告丁○○就介紹被告丙○○(按本院認為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劉先生」即被告丙○○,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惟以下仍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記載)給我認識,說是被告丙○○接觸的人更多、賣的價格更好,被告丙○○說他有接觸大公司,門路很多,需要的量多,且單價更好,1個塔位可以賣100萬元,於次年即110年的元宵節就可以交易,但因為這個交易金額很大,依所得稅法我要繳的稅也會非常多,要繳到40%的所得稅,要繳到好幾百萬元,假如我做節稅的動作,說不定先送個7、8%審就過了,可以省下一大筆錢,就說可以透過購買「琉璃骨灰罐」捐給公家機關,做公益捐贈的方式,達到節稅目的,後來被告丙○○開車與被告丁○○一起來,我於109年12月17日交給被告丁○○現金158萬元,被告丁○○是開銓盛公司的收據給我,後來他們將骨灰罐的提貨憑證給我,就把那收據收回去了,我買塔位的目的就是希望後續能夠透過被告丁○○或被告丙○○賣掉,我自己家族在新竹就有族塔,根本不需要買這麼遠的塔位,我買骨灰罐的目的就是想要做捐贈節稅,也不是要買,我一次會買到10個骨灰罐就是被告丁○○、丙○○說要做捐贈節稅用的,所以雖然提貨憑證上有寫每年還要支付保管費用,但我想說交易完成我就捐贈出去了,後來被告丙○○說我之前這158萬元的骨灰罐大概7%多,要再補個16%左右,所以還要254萬元,我付了這麼多錢,我也很擔心這買賣可不可以成,所以在一個晚上連續與被告丁○○有2通電話,我一直問被告丁○○說這個會不會是騙人的,是不是真的有這麼一回事,被告丁○○就掛這個包票要讓我安心,說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就會全部退錢,被告丁○○跟我說在元宵節前就可以賣出,而我在電話中也有問她說是不是可以就做這7%就好了,後來要再加這16%我認為我沒有辦法負擔,他們在電話中每次講到節稅都是用「省」這個關鍵字替代,所以都要求見面再講,因為我一直質疑說這麼久了都還沒有做成交易,還要一直付錢,我就很焦慮,所以被告丁○○在電話中就是用百分之百退費來安定我的心,並向被告丁○○提要借50萬元來付250萬元節稅的費用,被告丁○○在電話中說你們自己講的你們自己比較清楚這些話,感覺就是想要開脫的意思,所以我才說我做捐贈的骨灰罐交錢給她的時候,她開給我的收據就是開銓盛公司的,所以她騙我買骨灰罐的也是她們公司賣的,就我的理解我交給被告丁○○包含塔位200多萬元、骨灰罐158萬元都是由被告丁○○收執的,被告丁○○說這個案子沒有完成就全部退費,就是要把這些錢全部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6、178至179頁、本院卷第126至153、172至176頁)。
  2.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略以:
 ⑴第一通: 
發話人
內容
被告
丁○○
我要跟妳講,因為不是剛剛我先生在那邊,喔…我要怎麼講我去借我去請人家幫忙的我要怎麼講,啊妳剛剛說的幫忙的部分的話我差不多欸~那個銀行的那邊差不多30幾啦!剩的我跟朋友啦!然後這兩天會有消息啦!因為我跟我那個以前幼稚園的同事
告訴人
被告
丁○○
告訴人
嘿阿!
被告
丁○○
對!然後我就跟你說嘛!公司有說了這次的案件沒有完成金額就全部退費全部退還給妳就是這樣子因為當妳說…
告訴人
不是啊!就是怕萬一你們都跑得無影無蹤我要去哪裏找人?
被告
丁○○
怎麼跑到無影無蹤?我們都有繼續再為妳服務好不好
告訴人
吖…
被告
丁○○
對啊!我覺得妳這樣講我真的有點難過欸!
告訴人
不是啊!不是啊!我覺得就是不管任何交易應該要弄一個簽一個約啊!履約保證什麼的,這樣子我錢一直出一直出一直出我心慌得要死
被告
丁○○
有!之前有客人詢問這個東西可是陰宅這個東西真的沒有履約保證,因為第一個它的物件它不像房子只有一個物件,啊塔位是不是數量很多,你光代書費一個你光買房子代書費一件就要8千塊你懂嗎?如果都算在內跟本不划算,然後我們這邊能保障妳的部分就是說我這有跟這邊的話公司講如果這次的案件沒有成,錢全部都退還給妳
告訴人
啊問題
被告
丁○○
因爲我能做到就是,以前沒有人做過這樣子妳真的是特例,然後我有跟公司求取說因為阿姨真的很擔心然後我們盡量說這個案件的部分在元宵節全部做一個結束這樣子,對!
告訴人
所以元宵節是確定可以成交囉!
被告
丁○○
這邊的話案件是這個案件,重點是阿姨你不要再講這些話了,因為我跟妳講因為我還去請人家幫忙然後然後你知道嗎我請人家幫忙人家都說像過年了真的大家的都…妳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
丁○○
對啊!不是嗎?我只是不想把話講得…對啊!因為我們也是希望說趕快把這些東西趕快先用好
告訴人
那我想說税金就做這7%直接捐贈就好又不行,就一定還要再加16%
被告
丁○○
阿姨因為當初這個因為妳說要做這個省的部分其實說妳自己說ok因爲當初說要幫你先幫你先送我們也不曉得
告訴人
對啊!我之前也有跟劉先生講過你金額太多我跟本就付不出來啊!哎呦!弄到這樣子
被告
丁○○
我才跟你說我到處請人家幫忙,那現在唯一的條件就是說我盡量把這個就是申請的東西趕快先用完成是這樣子對啊!啊我能做到的我也盡量幫你做了,就是這麽不合理的要求我也是請…請公司這邊幫我去做如果說東西未完成金額全部都退還給妳對啊!這個是目前沒有我做這一行目前還沒有遇到客人這樣子說的,妳唯一一個妳是公司第一個破例
告訴人
是喔!
被告
丁○○
對啊!阿姨你覺得那個房子,不要說房子好了啦!有沒有那個房子東西都還沒好就可以100%賣出去的嗎?有這樣的嗎?那個仲介敢這樣講?
告訴人
唉!
被告
丁○○
投資客投資房子,我跟你講投資房子啦!有100%幫你賣掉的或租出去的嗎?那有人敢這樣子講,他也是去尋找阿,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案件沒有做成公司就是全額退費就是這樣子對啊,然後我這邊差10幾的部分我這邊有跟2、3個朋友去去去…問了啦!然後過兩天會有消息
告訴人
好啦!嗯!
  ⑵第二通:
發話人
內容
被告
丁○○
我就想我是說你是不是又去當好員工了
告訴人
沒有,那妳要幫我要借錢那個節税的50萬借的怎樣了
被告
丁○○
沒有啦!阿姨這事情在電話講比較不清楚,我在見面再跟妳說啦!對啊!
告訴人
我心裏急啊!你跟我跟我講一個講一個數字嘛!
被告
丁○○
阿姨不是因為我朋友這邊不確定我也都有去講我有跟幾個朋友借,因為沒辦法因為要過年了啦!對啊!
告訴人
那妳自己那裏可以準備多少錢?
被告
丁○○
我自己這邊的話呃…基本上差不多20幾吧!
告訴人
怎麼愈來愈少呢?妳之前不是說3、40
被告
丁○○
他就是要扣掉因為之前那個房子唉!我見面再跟你講啦!
告訴人
因為像我姐姐的房子也是啊!之前有給他女兒貸款現在也借不了很多錢,加上現金150萬都上不了喔!怎麼辦?
被告
丁○○
哦!
告訴人
這樣子我還要差多少錢才能夠節到税呀!
被告
丁○○
沒有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欸…阿姨我跟你講厚那個呃…省欸…你…不然就是可是你還是要回新竹一趟厚?
告訴人
嗯!也還…就是…你要跟我見面嗎?要不然我們禮拜五約時間見一下啊!聊一聊
被告
丁○○
我排…排一下厚!不確定我先因為這禮拜的行程都排好了對啊!
告訴人
禮拜五?什麼時候才知道可不可以
被告
丁○○
我…因為我也是…沒關係反正我們電話聯絡好不好?
告訴人
我二姐一直問我說為什麼要用這麽多錢我都不知道要怎麼講,你覺得我要用什麼理由跟他講…欸好難講哦!

告訴人
你看我買那我不是跟妳講我訂了房子嗎?最近又催著繳工程款,你確定那20個塔位真的元宵之後可以成交嗎?
被告
丁○○
因為阿姨我跟你講我們現在就…的地方,阿姨現在我要帶小孩去睡覺然後我再跟你當面講好不好
告訴人
我想說我就是很擔心到時候錢拿不到啊!怎麼辦?我現在又擔心到時候錢又繳不出來
被告
丁○○
幫你申請下來的東西我們也沒有就是我們也是先把事情都做處理好
告訴人
你看之前又跟你買了那14個塔位就花了220萬欸!對不對?
被告
丁○○
因為我現在…阿姨你先聽我講啊我東西有交給你啊!對啊!東西都交到你
告訴人
我是不是花了220萬就申請那個塔位?唉!
被告
丁○○
阿姨我們也沒有人間蒸發,啊我跟你講因為細節的部分用電話講比較不清楚
告訴人
你看又介紹劉先生認識又說財團收購說會賣到比較好的價錢唉!說用到7、8%我早知道就不要節税了,你看用那7、8%做節税又過不了又花了150幾萬
被告
丁○○
這個我真的不太清楚,對啊!然後這個…
告訴人
你看又說買琉璃罐做捐贈唉!怎麼辦啊?這樣加加起來就花了差不多400萬了,我自己看到我自己都嚇一跳唉!
被告
丁○○
我先跟你講因為當初這個我他們你們自己講的你們自己比較清楚,然後我覺得…
告訴人
可是你也要看內,那琉璃罐當初也是開盛詮的那個詮盛之前的那個申請的單子給我內,所以也是妳們公司的是不是?
被告
丁○○
阿姨我先跟你講我…阿姨我先跟你講因為東西我都交給你那我先跟你講厚因為細節的部分我見面的時候跟妳講好不好比較清楚
告訴人
不是啊!我回來看就看到琉璃罐上面那個什麼還要什麼保管費那如果萬一賣不出去那保管費要一直付哦!
被告
丁○○
不要想那麼多好不好?好不好?我們先把…
告訴人
你看現在税率是不是又要加16%那200萬200多萬的加下去那個方式節稅那萬一這次節税又不過又怎麼辦啊?我錢會不會拿不到啊?唉!
被告
丁○○
阿姨阿姨我跟你講因爲你們我真的當初他跟你講的跟你講清楚,我先跟你講那個細節的部分的話我再過去跟你講好不好?阿姨對因為等一下我先生會突然會進來對!你不用…
告訴人
我想說就是心很不安啊!怎麼辦啊!你看我是不是就花了這麼多錢400多萬內!
被告
丁○○
阿姨…阿姨你先等一下你從你一開始投資這個東西我們都在我們也沒有說人間蒸發
告訴人
可是你看網路上那個案件這麼多我這麼信任你…嘿呀!
被告
丁○○
你網路…
告訴人
我這麽多現金都交給你唉!是不是?
被告
丁○○
我們東西都有申請下來啊!不是嗎?我們也不是說拿了錢就跑沒有辦事啊!對啊!然後阿姨我們有跟你講網路上跟我們也不太一樣,網路上都可以假的,我們都是真的你打去園區位置都是實實在在對啊!
告訴人
那禮拜五什麼時候可以見面?
被告
丁○○
你先不用想太多然後我先跟你因為時間我沒有辦法跟你確定啊我要去的時候我再打給妳好不好?

告訴人
那就幫我想想看要怎麼辦?
被告丁○○
好ok!不用擔心啦!不用想那麼多啦!船到橋頭自然直啦!
告訴人
那有會自然直那全部都是錢內!我的老本欸!
被告丁○○
厚!不用擔心然後我這邊我會就是我去問問多問幾個看看反正到時候我看那個如果我這邊看什麼時間我再過去一趟好不好?
告訴人
是確定元宵過後會成交嗎?
被告
丁○○
我說…阿姨我找個時間過去好不好我們見面說ok!
告訴人
嗯…
被告
丁○○
ok!不要想太多啦!ok!拜拜!
  3.由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曾與被告丁○○討論仲介轉售靈骨塔與骨灰罐及向被告丁○○借錢處理「節稅」等事宜,告訴人並向被告丁○○提及跟「劉先生」講過金額太高而無力支付等語,而被告丁○○亦未予完全否認,反而向告訴人保證已向公司爭取,若未能於元宵節前完成則承諾全額退費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於109年10月28日(即告訴人購入靈骨塔位後)至同年12月17日(即告訴人交付被告丁○○購買「琉璃骨灰罐」價金)間某日,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認識,被告丁○○與「劉先生」並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劉先生」接觸很多人與大公司,對於靈骨塔位需求量很多、單價更好,可仲介買家購買告訴人購入之靈骨塔位,1個靈骨塔位可賣到100萬元,且快的話明年元宵節就可以交易,但這樣交易金額會很大,需要繳納40%的所得稅,可透過購買「琉璃骨灰罐」做公益捐贈的方式,達到「節稅」目的云云,要求告訴人再加購「琉璃骨灰罐」等施用詐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⑴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或骨灰罐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大多係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衡以告訴人證稱其本身家族在新竹地區就有族塔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本身對於上述殯葬商品之需求性不高,亦無短期大量購買之急迫性,更遑論係急需借貸購買相關商品,是告訴人證稱因前述情由,陸續向被告丁○○購入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語,並核與前揭其與被告丁○○間之通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買來是要自用,沒有提到要再賣出的事情云云,要難採信。
 ⑵又被告丁○○與其所屬之銓盛公司,非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者,銓盛公司甚至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09年10月5日(銓盛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其行為可能違法,並以其為初犯為由請求處以較輕之罰鍰),方因被告丁○○違法販售殯葬商品或服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3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7807號函及所檢附詮盛公司於109年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裁處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71頁)。足見被告丁○○與其所屬之銓盛公司本身均非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若非如告訴人所證稱之前述情由,告訴人豈有向被告丁○○或其所屬之銓盛公司陸續購入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理?益足見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買來是要自用的,沒有提到要再賣出的事情云云,委難採信。
 ⑶況觀諸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第一通之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因表達對被告丁○○之不信任感後,被告丁○○三番兩次對告訴人保證稱「公司有說了這次的案件沒有完成金額就全部退費全部退還給妳就是這樣子」、「我們這邊能保障妳的部分就是說我這有跟這邊的話公司講如果這次的案件沒有成,錢全部都退還給妳」、「我有跟公司求取說因為阿姨真的很擔心然後我們盡量說這個案件的部分在元宵節全部做一個結束這樣子」、「就是這麽不合理的要求我也是請…請公司這邊幫我去做如果說東西未完成金額全部都退還給妳」等語,益足以佐證前揭告訴人所證稱其陸續向被告丁○○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情由,及被告丁○○保證於元宵節前完成交易,否則就全部退費等語,應堪信實。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此段對話是告訴人想要再買「琉璃骨灰罐」,但是告訴人怕漲價,元宵節放假買不到東西,如果沒有趕在元宵節前把告訴人想買的骨灰罐買好的話就全部退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12、314至316頁),然所辯顯與被告丁○○自己於電話中所稱「在元宵節全部做一個結束」等語,及其自比為房屋仲介而稱「有沒有那個房子東西都還沒好就可以100%賣出去的嗎?有這樣的嗎?那個仲介敢這樣講?」等語之語意、脈絡不符,亦顯與告訴人表示「所以元宵節是確定可以成交囉!」、「我之前也有跟劉先生講過你金額太多我跟本就付不出來啊」而抱怨其無力支付相關節稅所需費用,亟欲出脫相關商品之語意、目的不符,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且益足以佐證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買來是要自用的,沒有提到要再賣出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⑷另觀諸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確實不只一次向被告丁○○提及「劉先生」與稅金或節稅等事宜,甚至在第一通電話告訴人向被告丁○○抱怨稅金7%稅率申請審核未通過,又要再加16%等語後,被告丁○○係回應稱「當初這個因為妳說要做這個省的部分其實說妳自己說ok,因爲當初說要幫你先幫你先送我們也不曉得」等語,顯見被告丁○○對此並非毫無所悉,因此才會提到「省」、「幫你先送」等語,而於告訴人接著再進一步明確向被告丁○○指稱「我之前也有跟劉先生講過你金額太多我跟本就付不出來啊!哎呦!弄到這樣子」等語時,被告丁○○仍具體回應稱「我才跟你說我到處請人家幫忙,那現在唯一的條件就是說我盡量把這個就是申請的東西趕快先用完成是這樣子對啊!」等語,且上開通話過程並無任何突兀或不明之處,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內容確認清晰、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對照前揭告訴人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相關殯葬商品之緣由,若非確有告訴人、被告丁○○均認識之「劉先生」所提出購買「琉璃骨灰罐」捐贈節稅乙事,告訴人殊無再以高價向被告丁○○購買大量「琉璃骨灰罐」之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丁○○2人亦殊無屢屢在上開通話過程中提及該「劉先生」、稅金、節稅或「省」等語之理,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未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稱可以購買「琉璃骨灰罐」節稅云云,則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難採憑。
 ⑸況觀諸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第二通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對被告丁○○抱怨稱「你看現在税率是不是又要加16%那200萬200多萬的加下去那個方式節稅那萬一這次節税又不過又怎麼辦啊?我錢會不會拿不到啊?唉!」等語後,被告丁○○係回應稱「阿姨我跟你講因爲你們我真的當初他跟你講的跟你講清楚,我先跟你講那個細節的部分的話我再過去跟你講好不好?」等語,而從該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雖被告丁○○係稱「當初他跟你講的跟你講清楚」,惟由此可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所稱要購買琉璃骨灰罐做捐贈、節稅之事,並非毫無所悉,甚至明確知道「他」與告訴人講比較清楚,被告丁○○欲與告訴人見面後談論細節,以安撫告訴人對於「錢會不會拿不到」之焦慮;再參照前述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丁○○陸續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情由,及被告丁○○確曾向告訴人再三保證「元宵節全部做一個結束」、「這次的案件沒有完成金額就全部退費全部退還」等語,顯見被告丁○○確實有受告訴人委託仲介轉售相關殯葬商品之情事,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丁○○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劉先生」有仲介高價轉售靈骨塔之管道,且可於元宵節前完成交易,再以「節稅」為由,誘騙告訴人向被告丁○○以高價、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琉璃骨灰罐」等情,應堪採信。否則,若非因被告丁○○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告訴人大可直接向同為從事殯葬服務業且號稱管道更多、能以更高價轉售塔位之「劉先生」購買「琉璃骨灰罐」即可,又何須特別再向被告丁○○購買「琉璃骨灰罐」?顯見被告丁○○與「劉先生」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與他人對談而自己誤認買賣「琉璃骨灰罐」可以節稅,又礙於合約無法辦理退款之民事糾紛云云,亦難採憑。
 ⑹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購買「琉璃骨灰罐」節稅、投資僅為告訴人之交易動機而已,被告丁○○已依約交付相關商品之憑證,不能因為告訴人事後賣不出去或認為買貴了,就認為被告丁○○涉有詐欺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查,本案被告丁○○與「劉先生」係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動與分工,利用告訴人之需求、疏忽與貪財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先前購入之靈骨塔位可於元宵節前高價轉售,需要購買「琉璃骨灰罐」做公益捐贈「節稅」等虛偽之事,因而陷於錯誤,急於籌措資金,甚至不惜再向他人借貸以加購高價、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琉璃骨灰罐」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而無礙於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似將其他履約詐欺之情況(即再三強調被告丁○○已依約交付相關商品憑證)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併此指明
 ⑺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丁○○有提供告訴人載有自己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之名片,與一般常情有別,且被告丁○○已告知告訴人其並不知悉節稅之事云云。然而,目前社會上各類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未可一概而論,已難認辯護人所指稱之一般常情可採,且類似於本案之投資詐欺、殯葬商品所衍生之仲介詐欺亦非罕見,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者專區資訊列印資料(含消費警訊、防塔位仲介詐騙宣導區等文宣)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更何況,本案係被告丁○○與「劉先生」分工「一搭一唱」,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購買「琉璃骨灰罐」之事實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而此種犯罪手法本即意在藉此分工模式,於臨訟遇事之時,互相推諉責任,建立責任斷點(即追究被告丁○○責任時,推稱係由「劉先生」與告訴人實際洽談,被告丁○○已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物而卸責,於追究共犯「劉先生」之責任時,則又推稱告訴人係向被告丁○○購買相關商品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劉先生」並未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而卸責,實則為共同以數人分工之手法,使告訴人逐步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然究其等行為之本質,仍應屬於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劉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其所屬之銓盛公司並非依法申請經營許可之殯葬服務業,且銓盛公司方因被告丁○○販售蓬萊陵園墓地予消費者,並以此為營業,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裁處罰鍰,詎被告丁○○除繼續違法販售蓬萊陵園墓地(靈骨塔位)予告訴人外,進而與「劉先生」分工「一搭一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其犯罪行為惡性及所生之損害並不亞於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即使質疑其在電話錄音中,對告訴人信誓旦旦承諾「這個案件在元宵節全部做一個結束」、「公司有說了這次的案件沒有完成金額就全部退還」等語,仍不惜反於通話雙方之前後語意,指稱係告訴人怕買不到更多「琉璃骨灰罐」云云,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係為貪圖賺取每個「琉璃骨灰罐」3萬5000元之分潤,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已改從事網拍包貨工作,已婚,家裡有婆婆、先生,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事實審法院認定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數,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經查,被告丁○○每賣1個「琉璃骨灰罐」予告訴人可抽取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7頁),則其就本案共計獲有3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萬5000元×10個琉璃骨灰罐=35萬元),核屬其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豐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丙○○即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劉先生」)。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2人所涉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7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一分局刑案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豐陽公司之業務員,並與告訴人相識,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陌生拜訪的方式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碰過幾次面,告訴人有詢問過我殯葬相關資訊,我當初是想要賣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提過與一位「劉小姐」接觸過及買過塔位的事,但告訴人沒有說「劉小姐」是誰或是哪間公司,我也不認識被告丁○○,告訴人有跟我諮詢過骨灰罐的事,但我後來並沒有成功賣給告訴人塔位或骨灰罐,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說我有說過可以透過購買骨灰罐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並不熟識,對於被告丁○○販售告訴人塔位與骨灰罐均不知情,卷內除告訴人指訴、被告丙○○駕駛車輛停在街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話錄音譯文所提及之「劉先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至於一分局刑案報告書性質上為員警職務報告,且其內容亦無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推銷之情況,請就被告丙○○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92至95、322至323頁)。
伍、經查:  
一、被告丁○○與「劉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丁○○購買10個「琉璃骨灰罐」,並交付158萬元現金給被告丁○○之事實,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就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劉先生」,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雖指(證)稱被告丙○○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劉先生」(即前揭甲、貳、一、(二)、1.部分所述),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丙○○跟我講買骨灰罐節稅的事情,都是用電話或當面講,沒有證據,被告丙○○也沒有傳過LINE給我,我也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則單憑其片面指(證)稱被告丙○○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云云,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三)又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丙○○,告訴人是跟我購買塔位與骨灰罐,我騎機車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將購買骨灰罐的158萬元現金一次交給我,骨灰罐我是跟銓盛公司批貨,提貨單也是我跟銓盛公司拿再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177至179頁、本院卷第47頁)。亦即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向其購買「琉璃骨灰罐」之交易過程,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丙○○或其所屬之豐陽公司,則被告丙○○是否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劉先生」,亦非無疑。
(四)再觀諸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前揭甲、貳、一、(二)、2.部分所述),告訴人雖曾幾度向被告丁○○提及「劉先生」,而被告丁○○亦未否認該「劉先生」之存在,甚至持續與告訴人談及「到處請人幫忙」或「省」(節稅)等內容,而足以認定確有該「劉先生」參與其中,然而該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劉先生」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證)稱之被告丙○○,尚乏實據。
(五)又經警依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之名片與見面之時間、地點等線索,固然有調得被告丙○○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0年1月7日到告訴人住處對面之楓富機械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有被告丙○○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1、19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110年1月7日駕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即使參照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陳(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曾諮詢或談論殯葬相關商品,然而於斯時,被告丁○○是否同時在場?被告丙○○是否即為被告丁○○所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之「劉先生」?均非無疑,自不能據此逕行推認被告丙○○即為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劉先生」。
(六)至於另案一分局刑案報告書雖將被告丙○○與被告丁○○均列為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對另案告訴人詐欺,有該一分局刑案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姑不論該一分局刑案報告書在性質上,僅為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與本案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又觀諸該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人含被告2人在內共5人,分屬3間不同公司,且其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該案之告訴人向各該犯罪嫌疑人購買4處不同位置之靈骨塔位共37個,並未提及被告丙○○與被告丁○○有何共同推銷或販售殯葬商品之情況,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有共同對「本案」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