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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銅玻璃電線。經臺電公司查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位置之電力異常前往檢修,發現銅玻璃電線遭人剪斷而報警處理,經警實施埋伏跟監,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發現林富國竊取銅玻璃電線,遂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林富國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44-47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第193頁),核與證人修再勳、陳吉辰、陳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61-64頁、第65-66頁、第69-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16200號函各暨函送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臺電公司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73-78頁、第81頁、第95-98頁、第99頁、第101-102頁、第103-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112頁、第113-115頁、第117-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130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73-175頁、第177頁、第179-187頁、第203頁、第291-2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以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等工具將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剪斷後竊取,該等工具既得以破壞銅玻璃電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屬違法,惟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非屬甚鉅,且被告後坦承行,可見悔意,是綜觀被告上開罪情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用電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有以兇器為之、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臺電公司就本案被告竊取銅玻璃電線犯罪情狀之陳述意見(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29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附表一竊盜之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3頁),再觀諸本案自被告處扣案之銅玻璃電線約80.5公尺、及自同案被告陳柏元處所扣得被告變賣之銅玻璃電纜線等物(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75-76頁、第89頁),均已發還予臺電員工修再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93頁),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起訴書附表銷贓金額欄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0頁),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爰就被告所取得之該等金額宣告沒收(包含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6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667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667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且有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許,佯裝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汱換老舊電線工程施工人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各1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剪斷臺電公司裝設於桿號:北溝幹#110至#112號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共2條(約124公尺),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銅玻璃電線變賣而取得5270元。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佯裝為臺電公司汱換老舊電線工程施工人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各1支,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口,剪斷臺電公司裝設於桿號:G5636HC1251至G5636GC94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共21公尺(0.26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銅玻璃電線變賣而取得1615元。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許,佯裝為臺電公司汱換老舊電線工程施工人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各1支,在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谷關水庫(臨三七便道11.9公里、13.3公里處),剪斷臺電公司裝設於桿號:青山幹#12至#13、#41至#43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共179公尺(46.72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銅玻璃電線變賣而取得21782元。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佯裝為臺電公司汱換老舊電線工程施工人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各1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剪斷臺電公司裝設於桿號:G5064DB2985至G5064DC00號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共18.8公尺(5公斤),得手後離去。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5分許,佯裝為臺電公司汱換老舊電線工程施工人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緊線器、老虎鉗各1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剪斷臺電公司裝設於桿號:G4961HD20至G4961HD23號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22米平方公尺)共59公尺(15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得之銅玻璃電線變賣而取得3675元。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111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棘輪式電纜剪
1支
2
緊線器
1支
3
老虎鉗
1支
4
腳踏釘
2支
5
安全帶
1組
6
拉梯(梯子)
1支
7
反光背心
1件
8
絕緣手套
1雙
9
安全帽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