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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旻修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旻修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由仲艷秋管理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捐款箱(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陳旻修於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由周凱娸管理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捐款箱(內裝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陳旻修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顧家澤管理之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捐款箱(內裝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仲艷秋、周凱娸、顧家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凱娸、顧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旻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與證人即被害人仲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5194卷第31-34頁)、告訴人周凱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15194卷第35-37頁)、告訴人顧家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15194卷第39-40頁)互無違背,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15194卷第23頁、第41-51頁,光碟置於110偵1519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因一己之需,即數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分別造成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與被害人仲艷秋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雖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惟其自執行完畢後迄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時止,逾20年,不曾再遭查獲竊盜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未至薄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被害人仲艷秋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工地板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111易緝102卷第69頁)與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與被害人仲艷秋所陳之意見(見本院110易1351卷第37-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得之300元,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得之100元,應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