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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音




輔  佐  人  張千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向告訴人莫新鳳詐得之台彩公司立即型彩券25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75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3萬7500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告訴人2 萬元,其餘部分雖尚未給付,仍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
  被   告 謝安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音(原名謝昇紋)自民國102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我也發運動彩券行」(下稱長安路彩券行),從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之立即型彩券(俗稱「刮刮樂」彩券)之銷售等業務。莫新鳳之夫張銀昌係領有台彩公司經銷證之台彩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而由莫新鳳負責持證向台彩公司批購立即型彩券銷售營生,莫新鳳與謝安音因均從事銷售立即型彩券而相識,謝安音並曾多次為因應客戶需求之彩券種類而向以現金向莫新鳳調購彩卷,莫新鳳因而對謝安音產生信賴。謝安音因上開彩券行經營不善,自103年間起已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股東陳林金滿、陳庭鈞、熊玉台、黃秀琴、張淑媚、胡振中等人承諾之投資紅利;又謝安音於104年2月間向另名彩券經銷商陳淑春,商請調貨「刮刮樂」彩券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出售完畢後,無法支付陳淑春款項,而於同年7月23日與陳淑春簽立協議書,謝安音承諾應於104年8月30日前給付陳淑春75萬元,逾期則將其所經營之上述長安路彩券行及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彩券行均讓渡予陳淑春;謝安音又為向陳淑春償債,再於104年8月14日與沈寧致簽立頂讓契約書,約定謝安音於同年8月29日將上述長安路彩券行之一切設備及生財器具,以120萬元之價格由沈寧致收購,並自同年9月1日起將長安路彩券行交由沈寧致經營,然因沈寧致未能履行交付尾款60萬元,故謝安音另於104年8月間將該長安路彩券行頂讓予胡振中作為抵償先前所欠債務之用。謝安音另於104年9月22日19時許向民間借貸業者邱俊華、劉廷督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期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再出具上開長安路彩券行之經營權讓渡合約書作為擔保。謝安音明知其已因無力償還債務而將上述長安路彩券行之經營權讓渡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向莫新鳳誆稱:因其所營彩券行以所謂「一條龍」的服務方式銷售彩券,客戶較多,彩券數量供不應求,提議由莫新鳳將其所批購之「刮刮樂」彩券交給謝安音寄賣,賣出彩券所得利潤則由謝安音取得其中半數云云。莫新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某處,與謝安音簽訂「委賣書」,將其所批購待售之台彩公司發行之立即型彩券「大麻將」、「黃金城」、「88」、「媽祖」、「象棋高手」、「輪盤」、「鈔票」、「散貨」等種類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5本[合計價值23萬7500元]交由謝安音在其所營之長安路彩券行中寄賣,並約定寄賣期限為104年11月29日,屆期莫新鳳與謝安音結算彩券出售金額,謝安音並應將未出售之彩券交還。謝安音取得上開莫新鳳之「刮刮樂」彩券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將其中價值10萬元之彩券交付予陳淑春、價值13萬元之彩券交付予胡振中,分別用以抵償債務,其餘彩券則由謝安音自行出售得款後交付予邱俊華、劉廷督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至上述約定期限屆至,謝安音竟未交付銷售彩券之金額,亦未返還彩券予莫新鳳,莫新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莫新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04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委賣書」,告訴人將所批購待售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5本交由被告在其所營之長安路彩券行中寄賣,然被告前已將該彩券行之經營權分別數度頂讓予他人,而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刮刮樂」彩券後,旋即於同年10月間將其中價值10萬元之彩券交付予陳淑春、價值13萬元之彩券交付予胡振中,分別用以抵償債務,其餘彩券則由被告自行出售得款後交付予民間借貸業者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莫新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告訴人寄賣「刮刮樂」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之「刮刮樂」彩券之事實。
3
證人張清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上述「委賣書」,告訴人如數交付「刮刮樂」彩券予被告,然而被告並未返還販賣彩券所得,亦未交還彩券予告訴人。被告後雖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1份「協議承保證書」予證人及告訴人,然而皆未履行,又被告將告訴人寄賣之彩券,一部分交付給被告之債權人胡振中,嗣由告訴人付款向胡振中購回彩券之事實。
4
證人胡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02年間起向證人邀約投資彩券行,但嗣後都沒有給付紅利,又於104年間向證人借款,亦將長安路彩券行頂讓給證人,並將告訴人批購來價值13萬元之彩券交付予胡振中,用以抵償債務,嗣後證人以65折之代價,由告訴人出錢向證人購回上述彩券之事實。
5
證人陳淑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淑春於104年6月25日簽訂之「切結書」及104年7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
證人陳淑春亦為彩券經銷商,陳淑春批購「刮刮樂」彩券亦交予被告銷售,被告出售完畢後,積欠160餘萬元之彩券價金未付給陳淑春,而於同年7月23日與陳淑春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應於104年8月30日前給付陳淑春75萬元,逾期則將其所經營之上述長安路彩券行及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彩券行均讓渡予陳淑春。被告屆期未能還款,且被告與沈寧致簽立頂讓契約書,自同年9月1日起將長安路彩券行交由沈寧致經營,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將價值10萬元之彩券交付予陳淑春,用以抵償債務,事後證人陳淑春始知上開彩券是告訴人所寄賣等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刮刮樂彩券「委賣書」
告訴人莫新鳳於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謝安音簽訂「委賣書」,將告訴人所批購待售上述「刮刮樂」彩券共計25本[合計價值23萬7500元]交由謝安音在其所營之長安路彩券行中寄賣,並約定寄賣期限為104年11月29日,屆期結算彩券出售金額,被告並應將未出售之彩券交還告訴人。
7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銷售「刮刮樂」彩券之照片及吹噓其銷售彩券之方式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所營彩券行以所謂「一條龍」的服務方式銷售彩券,客戶較多,彩券數量供不應求,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委由被告寄賣彩券之事實。
8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9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659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8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與沈寧致簽訂之「頂讓契約書」、被告與劉廷督簽訂之「借貸讓渡合約書」
被告謝安音明知下列事實,其已無資力且已將上述長安路彩券行經營權頂讓他人,其自始即知自己無從在該長安路彩券行履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賣合約,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彩券:
①被告因彩券行經營不善,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股東陳林金滿、陳庭鈞、熊玉台、黃秀琴、張淑媚、胡振中等人承諾之投資紅利,分別經各該投資人向本署提出告訴。
②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陳淑春調價值166萬元之彩券1批,出售後無法支付陳淑春款項,而於同年7月23日與陳淑春簽立協議書,承諾於104年8月30日前給付75萬元,逾期則將其所經營之長安路彩券行等讓渡予陳淑春。
③被告又於104年8月14日與沈寧致簽立頂讓契約書,約定於同年8月29日將長安路彩券行之一切設備及生財器具,以120萬元之價格由沈寧致收購,並自同年9月1日起將長安路彩券行交由沈寧致經管。
④被告另於104年9月22日19時許向民間借貸業者邱俊華、劉廷督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期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再出具長安路彩券行之經營權讓渡合約書作為擔保。
二、核被告謝安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台彩公司立即型彩券25本(合計價值23萬7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同一事實之行為涉有侵占犯行,然查: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查係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台彩公司立即型彩券,被告詐欺得手後,自居為所有人而處分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應有誤解,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