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被 告 徐耀銘
被 告 吳宗銘
被 告 胡文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免其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
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之執行。
吳宗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免其刑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徐耀銘、吳宗銘、亥○○、天○○、田孝文、曾俊賢、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或「狼狗」)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合組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曾俊賢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原上易字第21號駁回
上訴確定;亥○○部分,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犯行),天○○、徐耀銘、田孝文並分別邀羅守洋、G○加入擔任取款
車手(羅守洋、G○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寅○○(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透過朱文傑的介紹,結識綽號「經理」之男子而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G○
復於102年3月6日應徵蕭善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加入為車手,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由綽號「經理」之男子、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天○○、田孝文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丑○○、C○○、申○○、戊○○、F○○與地○○、辛○○、宙○○、辰○○、E○○、庚○○、巳○○、玄○○、A○○、卯○○、B○○、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之成年男子、酉○○、宇○○、未○○、丙○○、午○○、黃○○、丁○○、子○○、戌○○、癸○○、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己○○、D○○等人(下稱丑○○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丑○○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子○○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示之民眾,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曾俊賢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通知羅守洋、寅○○、G○、蕭善友、洪智龍與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前往取走放置的現金與金飾。事後羅守洋、寅○○、G○再將取得現金扣除5 ﹪報酬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由亥○○彙整,或送交臺中市大慶火車站交予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或逕攜回桃園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或於102年1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的曾俊賢。羅守洋、亥○○、寅○○、蕭善友、洪智龍並先後於下列時、地,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㈠羅守洋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由亥○○彙整,經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亥○○之報酬後,再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
嗣因羅守洋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國小」旁某紅白色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後,經尾隨到場的辛○○員工即張凱順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有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羅守洋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以及羅守洋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1支、辛○○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羅守洋因而未能將恐嚇取財所得10萬元款項轉交亥○○。
㈡寅○○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以及G○取
得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轉交亥○○彙整,經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該犯
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亥○○之報酬後,攜回桃
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前開光頭中年
男子或於102年1月30日返回臺灣的曾俊賢。而附表一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款項,則由G○扣除5 ﹪報酬後,除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款項,係由G○依該犯罪集團
成員指示,攜至曾俊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轉交具有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地區的曾俊賢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款項,G○均逕自
攜回桃園市轉交前開光頭中年男子。嗣因G○取得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丁○○交付的9萬元款項後,扣除其應得報酬5,00
0元,於102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剩餘贓款85,000元轉交亥○○,遭尾隨到場的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予亥○○、G○聯繫受領、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手機各1支,G○所有而供G○與曾俊賢聯繫轉交贓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G○所有而預備供該犯罪集團與G○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以及G○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2支、丁○○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9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4 所示)。
㈢寅○○因亥○○已於102年3月8日為警查獲,遂將其之後取得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站,轉交予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又寅○○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飾後,尚未交
予該犯罪集團上手之前,即再接獲指示,而於102年3月28 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黃
朝賢放置該處天橋下變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詳如附表一
編號29)時,經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電話通知可能有警察在
附近,寅○○尚未及上前拿取己○○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5
萬元,而準備離開之際,即遭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
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9)未能得逞,並扣得寅○○所
有,且均供寅○○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拿取遭恐嚇取
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手機 各1支,以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所交付
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㈣蕭善友於102年3月11日13時10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曾俊賢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門口,準備拿取子○○承諾交付的8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卻因子○○早已查知其子並未遭擄,並已報警處理,子○○遇見到場之蕭善友後,即以蕭善友所持上開手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確認蕭善友為該集團指派前來的車手後,
旋即表明未見其子不願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蕭善友,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蕭善友所有而供聯繫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1支。
㈤洪智龍於10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舊衣回收箱,準備拿取壬○○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90萬元款項時,尚未及取走,即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致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7)未能得逞,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洪智龍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 支。
詎洪智龍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
訊問後,以2萬元
具保釋放,卻再於102年4月2日10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附近而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D○○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後,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元交予洪智龍作為報酬。
二、案經C○○、申○○、戊○○、F○○、宙○○、辰○○、
玄○○、A○○、B○○、酉○○、宇○○、丙○○、林素
貞、黃○○、丁○○、戌○○、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191卷第234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佐證,足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3人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係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3人與本案恐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按本案恐嚇使人將物交付犯行,亦含有詐欺取財性質,詳後述三、論罪
科刑: ㈠ 部分),雖符合刑法增定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惟因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處罰之餘地。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
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
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係遭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綽號「經理」之男子、曾俊賢、天○○、田孝文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手段實行犯罪,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子○○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交付的財物,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供該犯罪集團成員拿取,且除附表一編號27與編號29所示被害人壬○○交付的90萬元、己○○交付的5 萬元,於車手洪智龍、寅○○未及取走之前,即遭警查獲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均遭該犯罪集團車手取走,自應分別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徐耀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宗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徐耀銘、吳宗銘(在大陸地區)2人,與擔任第一線車手之羅守洋、G○、寅○○、蕭善友、洪智龍,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取款的被告亥○○、同案被告曾俊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大陸地區的天○○、田孝文、綽號「經理」之男子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成員之間,均係該罪集團之成員,其等之分工方式,業如前述,其等就該犯罪集團係由大陸地區成員被告(含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實行恐嚇行為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取款之行為,相互知之甚詳,則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顯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就上開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耀銘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係在同一日所為,且行為客體,同為被害人丑○○,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
接續犯,認屬
單純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5、編號30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吳宗銘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2、9、12部分),亦均因數次恐嚇取財舉動,均發生在同一日,且行為客體,復均同為C○○、E○○、玄○○、B○○、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男子、酉○○、戌○○、D○○,而均為接續犯,認均屬單純之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346條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等對陳許美貞、陳玉子母女二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致其心生畏懼,則被害人已有二人,其犯罪個數,自非單純一罪;原判決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賢所屬犯罪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同時恐嚇告訴人F○○及其配偶地○○,依上開判決意旨,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僅就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F○○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記載該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地○○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F○○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被告徐耀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27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3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15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18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恫嚇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被害人子○○、壬○○、己○○,要求分別交付80萬元、90萬元、5 萬元,以贖回其等3 人的孩子而分別涉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均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易緝191卷第107至113頁),素行尚佳,然其等於行為時正值年壯,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參與犯罪分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擔任恐嚇被害人之二線手,被告亥○○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領取之款項,利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3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丑○○之意見(易緝191卷第385至386頁);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徐耀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媽媽同住,媽媽已74歲,姐姐資助其生活費,被告吳宗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與阿姨住,生活費由阿姨支付,被告亥○○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爸爸有智能障礙,奶奶80歲,弟弟在嘉義開貨車養家等一切情狀(見易緝191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屬雷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僅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金額有多寡之分,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㈩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
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
司法機關仍應依法
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
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
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55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適用之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曾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為限;且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縱同一行為曾在大陸地區接受處罰,本國法院仍應依法處斷。經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自102年2月18日起,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等地,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被害人,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等事實,索要贖金,先後騙得被害人約人民幣540餘萬元,直到102年10月24日為大陸公安逮捕而
拘留,嗣被告3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均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時經
通緝到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檢察院
起訴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易緝191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7頁、第85至87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83頁;易緝208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3人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事實,應
堪認定屬實。然觀上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與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人民犯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彭振平、王耀陵、范姜滿水、江碧芳、李玉桃、張云梯、邱佳穎、郭龍云、謝子仁、庄淑真、庄淑娟、林信吉」等人,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完全不同,則形式上觀之,被告3人於大陸地區所受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審理之犯罪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但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3人經法院科處刑責之基礎係以被害金額約人民幣540餘萬元為計,然依本案附表一所示30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825.5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黃金戒指5只、黃金鍊子1條」等財物,縱加計恐嚇取財未遂(共3件)之金額,合計之被害金額為1000.5萬元及「黃金戒指5只、黃金鍊子1條」等財物,而上開大陸地區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害人僅有12人,該法院認定被告3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金額約人民幣540餘萬元,並以此為科處刑責之基礎,對其3人均科處有期徒刑9年,顯然對被告3人均屬不公正,堪可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之本案所為犯行,雖與其等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原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適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為消除被告3人因大陸地區司法制度裁判所受之不公正對待,爰
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所宣告之刑,予以適度調整。茲考量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因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所為上開犯行,其3人業已於大陸地區各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本案認定其3人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件數多寡,就被告徐耀銘部分,免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就被告吳宗銘部分,免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3月之執行,就被告亥○○部分,免其刑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本案之沒收情形如下: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每件被害人部分,與另外1個人對分被害金額的0.2,每個人分0.1%,但要先扣除車手拿走的報酬,如果被害金額是10萬元,車手先拿走1500元,其可以取得8500元,可是因為不是每件都有拿到報酬,所以其同意以每件被害金額的0.1%,再與另1個人均分的算法計算其報酬等語(易緝191卷第377頁、第379頁、384頁),本院審酌其2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2人確實自每件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取得多少報酬,故依其2人所述內容認定其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式為:被害人之付款金額(元)×0.085(扣除車手取得之報酬後之分配比例)÷2(與另1個人均分)=每人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利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附表一編號6、23、2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案,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並未取得實質上處分權,衡情其2人自不可能取得報酬,此部分其2人尚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取得1000元報酬(易緝191卷第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係本案各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手機業經本院104年8月12日103年度易字第1499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
所載之物品,因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理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宗銘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5、編號3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宗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宗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銘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月15日才從台灣到上海參與本案,其並未參與之前的犯行等語(易緝191卷第230頁)。
四、經查:被告吳宗銘於102年1月15日自台灣松山機場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證(易緝191卷第245頁),核與同案被告徐耀銘於本院陳述其先過去大陸,吳宗銘才過去乙語相符(易緝191卷第378頁),雖被告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於101年11月間就知道李文錦(按本案犯罪主謀)、徐耀銘去大陸要做什麼,但其(還沒過去大之前)在台灣地區並沒有參與任何分工,是在大陸打電話(給被害人),是二線手(易緝191卷第378至379頁),則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宗銘於102年1月15日自台灣出境之前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自應認被告吳宗銘所辯情節堪以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吳宗銘有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亥○○、天○○、田孝文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組成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在大陸地區,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裝丑○○的兒子,撥打電話向丑○○表示:媽媽,妳快來救我,我被人家打到頭流血了云云,致使丑○○擔心不已,急忙詢問遭打原因,接著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丑○○恫稱:妳兒子上個月,陪同李建民到我經營的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妳兒子為擔保人,因李建民至今未支付本金與利息,今天早上通知妳兒子到場負責,因妳兒子表示不關他的事,並要報警,所以動手修理他,如不支付70萬元,將不放人等語,致使丑○○擔心兒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文心路的彰化銀行提領7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的70萬元,於同日11時4 分許,置於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圍牆下空盆栽間的縫內,羅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篤行國小」取走丑○○放置的70萬元。 | |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將70萬元款項,放置在「篤行國小」圍牆下空盆栽間的縫內後,即駕車離開,前往臺中市文化街與大雅路的「全國電子」附近暫停,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接續向丑○○恐嚇取財之犯意,由某自稱「老闆」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詢問丑○○:李建民兩個月未付的利息如何算,一期利息14,000元,5 期利息要如何算等語,丑○○回應其以無力再支付款項,旋即聽聞電話中有男子哭喊聲,誤認係其兒子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毆打,而擔心不已,進而表示願意再付款,只是請求降低金額,該自稱「老闆」之成員旋即向丑○○恫稱:錢可以不要,將帶妳兒子到大陸挖肝挖腎等語,致使丑○○心生畏懼,同意上開犯罪集團提出支付15萬元的要求,而前往臺中市大雅路的7-11超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連同先前提領75萬元中剩餘的5 萬元,合計15萬元,置於衛生紙盒中,再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01 年11月23日13時28分許,將該裝放15萬元現金的衛生紙盒,置於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圍牆外的電箱旁,即駕車返家。而丑○○置於上開電箱旁的15萬元款項,由羅守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拿取,連同丑○○先前支付的70萬元款項,均由羅守洋在烏日高鐵站轉交亥○○。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佯裝C○○女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C○○表示:我遭人毆打等語,旋即由同犯罪集團某男性成員接聽,向C○○恫稱:妳女兒的頭部,遭打破流血,因妳女兒陪同王姓同學拿取毒品後,王姓同學卻未給錢,現找不到該王姓同學,故找妳女兒抵債,需支付50萬元,才會放妳女兒走等語,C○○因而心生畏懼,旋即前往玉山銀行解除定存,提領58萬元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50萬元現金的紙袋,置於「東興公園」變電箱中間的地上,旋即離開至「大業國中」的大門等候。而C○○置放在前開變電箱前地上的現金,則由羅守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走。 | | 臺中市西區「東興國小」對面「東興公園」變電箱中間地上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C○○在「大業國中」前等候期間,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的來電,該成員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C○○恫稱:因老大仍有所不滿,需再支付10萬元,否則將逼迫妳女兒賣淫接客等語,致使C○○擔心女兒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在臺中市大業路與大聖街口的「全家超商」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牛皮紙袋裝放提領的10萬元現金,置於「鎮平國小」對面公園的垃圾桶旁,即行離開。羅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取走C○○置放的10萬元現金後,連同C○○先前支付的50萬元款項,在烏日高鐵站轉交亥○○。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申○○兒子,於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申○○佯稱:我因擔保90萬元債務,遭人討債毆打,請趕快將我送醫云云,接著該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申○○恫稱:馬上籌出15萬元,否則,不會放人等語,致使申○○擔心兒子的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的華南銀行提領1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的1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永安國小」旁的變電箱後,旋即離開,羅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永安國小」拿取申○○放置的15萬元款項。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永安國小」旁變電箱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戊○○恫稱表示:你哥哥為人作保,現當事人跑掉,如未籌出15萬元,將找你哥哥負責等語,致使戊○○擔心胞兄遭他人傷害,而心生畏懼,遂前往銀行提領1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的15萬元,於同日14時許,置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小」門口某自用小客車車底後,旋即離開,羅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清水國小」取走戊○○放置的15萬元款項。 | |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F○○兒子,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哭著向F○○配偶即地○○佯稱:我因欠錢遭人押起來,對方要求償還欠款,才會放人云云,地○○擔心兒子安危,遂提供F○○的手機門號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著該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F○○恫稱:馬上籌出40萬元,否則,不會放人等語,致使F○○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公益路的銀行提領40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40萬元款項,於同日13時許,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文華高中」大門對面變電箱上,旋即坐在車內等待,嗣因地○○與兒子取得聯繫,確認兒子無恙,但上開40萬元,已遭羅守洋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取走。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文華高中」大門對面變電箱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辛○○恫稱:你兒子因幫同學拿毒品,同學跑掉,現抓住你兒子抵押,你兒子並遭我的小弟打傷,需交付80萬元救你兒子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允諾支付款項,僅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經協商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同意辛○○以10萬元贖回其兒子,辛○○因而 攜帶10萬元款項,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的「重慶國小」,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11時10分許,將該10萬元放置在停放於該處的紅白色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後,即行離開。嗣因辛○○的父親王照雄,見辛○○接獲電話即籌款外出,懷疑遭到詐騙,遂指示辛○○的員工張凱順跟隨查看,張凱順即騎乘機車尾隨辛○○,目睹辛○○將10萬元現金放置在前述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時,羅守洋已在附近徘徊,羅守洋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該小貨車取款,將該10萬元款項置於自己的包包內,準備離開之際,遭張凱順上前攔阻,羅守洋見狀,準備逃離現場,而與張凱順相互拉扯,因有民眾目睹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場將羅守洋逮捕。 | | 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重慶國小」旁某紅白色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宙○○表示:妳女兒的朋友王淑萍,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卻未付款,現押住妳女兒,要籌出225,000 元,才肯放人等語,過程中,該犯罪集團某女性成員並佯裝宙○○的女兒,在電話中哭喊哀求,致使宙○○心繫女兒安危,而心生畏懼,將225,000 元款項裝放在信封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裝放款項的信封袋,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的機車停車格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再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到場的寅○○,將款項取走。 | |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57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辰○○恫稱:我是地下錢莊,陳建中向我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而你的兒子為陳建中擔保,現在陳建中跑了,且沒有還錢,所以找你的兒子負責,現在你兒子在我手上,如果不負責還這筆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接著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佯裝辰○○兒子佯稱:爸,我蘇○○啦,我被人打了等語,致使辰○○誤認其兒子遭人挾持,而心生畏懼,遂承諾付款,並前往銀行提領45萬元款項,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45萬元款項的牛皮紙袋,置於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的變電箱旁,寅○○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辰○○離開後,前往取走變電箱旁的牛皮紙袋。 | |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自稱「小陳」男性成員,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E○○恫稱:妳兒子王○○的朋友王建偉,向我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卻連本金、利息都未支付,就跑掉了,因妳兒子是幫王建偉作保,必須幫王建偉支付80萬元,才能離開,因妳兒子的態度不好,遭我打傷頭部等語,致使E○○心生畏懼,同意付款,僅表示無力支付高達80萬元款項,經協商後,該自稱「小陳」的犯罪集團成員同意由E○○支付7 萬元後,先行放回其兒子,E○○因而從便利商提領7 萬元款項,依該自稱「小陳」男子的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變電箱旁的某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的輪胎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教育大學」等候,寅○○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於E○○離開後,取走放置在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上的7 萬元款項。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變電箱旁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與在「教育大學」前等候的E○○聯繫,並向E○○恫稱:7萬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必須再支付10萬元,始肯放回妳兒子等語,致使E○○擔心不依指示繼續付款,將使其兒子行動自由繼續遭受剝奪,並可能遭受其他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準備10萬元款項裝在信封袋內,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該信封袋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某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與公園圍牆的中間,即返回家中等候,寅○○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E○○離去後,即行前往取走裝有10萬元款項的信封袋。 | | 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巷內某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與公園圍牆的中間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庚○○恫稱:你女兒與朋友前往拿取物品,因朋友拿了物品就離開,現留置你女兒,你必需支付10萬元,才肯放人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從郵局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的10萬元現金置於面紙盒內,將之放置在「沙鹿國中」後門的號誌箱與號誌燈桿中間的縫隙,旋即返家等候消息。寅○○則於庚○○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走款項。 | | 臺中市○○區○○○○○○○○號誌箱與號誌燈桿中間的縫隙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佯裝巳○○的女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媽,我出事了」,並表示陪同女同學外出拿東西,但同學中途逃跑,接著該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巳○○恫稱:那個女同學向我購買毒品,卻未付錢,即行離開,故將妳的女兒留下,趕快籌措11萬元,再將款項帶至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將款項置於停放該處的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以換回女兒的自由等語,致使巳○○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臺中路的某銀樓,變賣金飾後,再至臺中市文化創意園區對面的提款機提領款項,籌足上開犯罪集團要求的11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天橋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11萬元款項置放在某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寅○○則依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前述「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從該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取走巳○○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1萬元款項,從該取得款項抽取5%即5,500 元作為自己的報酬,剩餘的104,500 元,則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轉交予同集團成員亥○○。 | |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光復國小」天橋下某藍色輕型機車後輪旁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玄○○的兒子,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玄○○佯稱:我的同學載我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同學取走一包東西就離開,在場的陌生男子表示同學拿走的東西是價值70萬元的毒品,要求我負責支付70萬元,我並遭該陌生男子毆打云云,致使玄○○誤認兒子遭人控制,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以前述陌生男子身分,接過電話,向玄○○恫稱:需支付毒品的貨款70萬元,否則無法擔保你兒子的生命安全等語,玄○○因擔心兒子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一次給付70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玄○○支付30萬元,玄○○因而從銀行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鎮○○○○○○○號誌箱下方後,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與靜修路口等候指示。寅○○則在玄○○離開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號誌箱下方,取走玄○○放置的30萬元現金。 | | | | |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寅○○取走玄○○放置的30萬元現金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與正在等候消息的玄○○聯繫,詢問玄○○銀行帳戶尚有多少餘額,經玄○○答以只剩15萬元,犯罪集團成員即要求玄○○提領15萬元,以換取其兒子的自由,玄○○因擔心兒子安危,而不敢不從,遂再次從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的15萬元,置於「員林國中」門口的變電箱下方後,即行離開,寅○○則依指示,在玄○○離開後,前往取走款項。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A○○兒子,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A○○佯稱:我遭朋友設計,與朋友李建民去一間屋子拿東西,回頭時,李建民已將帶著東西開車離開,獨留我在那裡,接著我即遭一群人扣留云云,接著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A○○恫稱:李建民帶走價值70萬元的毒品,現在李建民跑了,手機又關機,現在抓到你的孩子,你要賠償,用錢換回兒子,否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致使A○○心生畏懼,表達願支付金錢,換取兒子的自由,該成員即表示:先讓A○○以18萬元處理,其餘月底再行處理等語,A○○遂從郵局提領18萬元款項,並將之裝在塑膠袋裡,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將裝有18萬元現金的塑膠袋,置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小」附近環保回收衣櫃旁,即行前往花壇火車站等候,寅○○在A○○離開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A○○放置的18萬元現金。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卯○○的兒子,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卯○○佯稱:我與朋友去拿東西,朋友拿到東西就離開,我遭人 扣押並毆打云云,致使卯○○誤認兒子遭人控制,該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卯○○恫稱:妳兒子朋友前來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卻未付錢跑掉,需支付毒品貨款6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卯○○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60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卯○○支付35萬元,卯○○遂從銀行提領35萬元,於同日15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35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新國小」大門旁的左側圍牆上後,即行離開,G○則在卯○○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卯○○放置在圍牆上的35萬元現金。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B○○恫稱:妳兒子與朋友到我經營的公司拿東西,朋友拿走東西,表示要去領錢,結果一去不回,妳必須支付8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B○○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B○○支付20萬元,B○○遂於同日10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攜帶20萬元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口國中」前,將該20萬元現金置於「漢口國中」前的變電箱,旋即離去。G○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B○○離開「漢口國中」後,即前往取走B○○放置該處的20萬元款項。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口國中」前的變電箱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推由同集團某自稱「老大」男性成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B○○恫稱:必須支付再30萬元,如果不給,就要妳的兒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B○○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準備現金30萬元,置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何厝國小」前的貨車旁,即行離去,而B○○放置該處的30萬元現金,則由G○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取走。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2 月25日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70歲之成年男子恫稱:其孩子遭伊留置,需支付款項,始會放回其小孩,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等語,致使該年約近70歲之男子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50萬元置於臺中市西區「忠信國小」前的變電箱,旋即離去。G○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忠信國小」取走該年約近70歲男子所交付的50萬元款項。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11時59分後至同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該年約近70歲男子恫稱:需再支付15萬元,始肯放回其小孩,否則要對其小孩不利等語,致使該年約近70歲男子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準備現金15萬元,置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鎮平國小」附近涼亭,即行離去,而該年約近70歲男子放置在該處的15萬元,則由G○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取走。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2 月27日12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酉○○恫稱:妳兒子的同學,向我購買毒品,妳兒子陪同學到場拿毒品,同學拿了毒品就走,妳兒子未及逃跑,而被抓住,留置在現場,需支付毒品的貨款70萬元,才會放走妳兒子等語,酉○○因擔心兒子生命、身體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帳戶內僅有十幾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酉○○支付10萬元,酉○○因而從銀行提領10萬元,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小」門口,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提領的10萬元,置於「臺中國小」門口旁變電箱後方的右下角,再依指示返家等候消息。G○則在酉○○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電箱後方,取走酉○○放置的10萬元現金。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小」門口旁變電箱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G○取走酉○○交付的10萬元款項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至酉○○住處,而由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佯裝老闆,向酉○○恫稱:80萬元的貨,怎麼可能以10萬元解決等語,要求酉○○籌措款項,以贖回兒子等語,酉○○因而心生畏懼,而從銀行提領2 萬元,並向鄰居借款3 萬元,湊足5 萬元,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 分許,將款項置於「臺中國小」旁的變電箱後方後,依指示返家等候消息,G○則依指示,在酉○○離開後,前往取走變電箱後方的5 萬元款項。 |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宇○○的兒子,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西,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先在一起,結果朋友一去不回,那個大哥要我負責,我遭矇住眼睛,被車子載走,不知道要去哪,要怎麼辦云云,因該佯裝宇○○兒子的成員一邊說一邊哭,致使宇○○誤認兒子確遭人控制,而極度緊張,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宇○○恫稱:妳兒子朋友拿走的東西,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我跟妳兒子朋友李建民交易已有半年,妳兒子是第2 次跟李建民來公司,需要支付毒品貨款8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張春秀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宇○○支付10萬元,宇○○遂從「二信中興分行」提領10萬元,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光明國中」門口的變電箱上後,即行離開,G○則在宇○○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宇○○放置在變電箱上的10萬元現金。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光明國中」門口的變電箱上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5 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未○○恫稱:你兒子在澳洲出事情,需賠償對方80萬元,不然不讓你兒子離開等語,致使未○○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僅表示並無如此多現金,經協商後,犯罪集團成員同意未○○以12萬元換取兒子的自由,未○○於同年16時許,攜帶12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國中」,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2萬元置於「漢口國中」人行道上的變電箱後,即行返家等候,G○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後取走未○○放置在變電箱上的12萬元。 | 102年3月5日1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丙○○的兒子,於102 年3 月6 日13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媽媽,我替朋友辦事卻出事了云云,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丙○○恫稱:妳不付款,就要殺妳兒子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從銀行提領17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塑膠袋裝放該17萬元,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巷內某黑色機車的車籃內,即行離去,而G○則在丙○○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丙○○置於車籃內的現金17萬元。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巷內某黑色機車的車籃內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午○○的兒子,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西,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先在一起,結果,我朋友一去不回,那個大哥要我負責云云,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午○○恫稱:妳兒子的朋友拿走的東西,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我跟妳兒子的朋友李建民交易已有半年,妳兒子跟李建民來公司很多次,要支付毒品貨款80萬元,才會放妳兒子回家等語,午○○因擔心兒子的安危,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午○○支付9 萬元,午○○遂從銀行提領9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9 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賴厝國小」對面某汽車前輪輪胎的內側上方後,即行離開,G○則在午○○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午○○放在該汽車輪胎上的9 萬元。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賴厝國小」對面某自小客車前輪輪胎的內側上方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7 日13時15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黃○○恫稱:你兒子幫李建民收下毒品,李建民還沒支付購毒款項80萬元,就跑掉了,所以我抓你兒子作為人質,你今天先還幾十萬元,2 個月後再收尾款,如果今天沒有收到錢,不會放走你兒子等語,電話中並不斷傳來男子哭泣與哀嚎聲,致使黃○○誤認其兒子確遭人挾持,而心生畏懼,急忙至銀行提領40萬元款項,裝放在紙袋內,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裝有40萬元現金的紙袋,置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500 巷5 弄附近某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內側輪胎旁,即行返家等候,G○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黃○○放置該小客車內側輪胎旁的40萬元。 | |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500巷5弄口某黑色自小客車內側輪胎旁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某自稱「陳先生」的男性成員,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0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丁○○恫稱:你女兒當同學陳欣怡的擔保人,你必須償還90萬元,否則,就要打你女兒,且不讓你女兒回家等語,並由犯罪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丁○○女兒,在電話中呼叫丁○○爸爸,使丁○○誤認其女兒確遭他人挾持,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身上僅有9 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丁○○支付9 萬元,丁○○因而從郵局提領93,000元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其中9 萬元,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仁愛醫院」旁OK超商對面的變電箱下方,即行返家。G○則在丁○○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電箱下方,取走丁○○交付的9 萬元現金。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醫院」旁OK超商對面之變電箱下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子○○表示:你兒子與朋友向我購買毒品,那位朋友取走毒品後,將你兒子留在我這裡,表示要回去領錢,但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遲未給付購毒款項,你要支付80萬元,始願釋放你兒子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懼,擔心如不支付款項,將使自己兒子的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而允諾支付80萬元,同時去電其子查證結果,發現其子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遂報警處理,同時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該犯罪集團誤認子○○已將80萬元款項,放置在「文心國小」校門口,遂通知集團成員蕭善友前往取款,俟蕭善友於同日13時10分抵達「文心國小」,遇見子○○,子○○透過蕭善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6 的手機,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確認蕭善友為該犯罪集團指派前來的車手後,旋即表明未見其子,不可能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蕭善友,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佯裝戌○○的女兒,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戌○○佯稱:我被同學王淑美載至一個地方買毒品,結果王淑美跑了云云,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戌○○恫稱:毒品價值80萬元,看戌○○怎麼處理,以換回女兒等語,戌○○因而心生畏懼,表示:願意付款,但只能支付40萬元等語,犯罪集團成員則要求戌○○支付40萬元,戌○○至郵局提領40萬元款項後,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該40萬元現金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仁愛國小」對面變電箱的縫隙內,即前往臺中市雷中街「大德國中」等候消息。寅○○則在戌○○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戌○○置於變電箱縫隙內的40萬元款項。 | | 臺中市○○區○○路00號「仁愛國小」對面變電箱的縫隙內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寅○○取走戌○○放置在變電箱縫隙內的40萬元款項,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與正在等候消息的戌○○聯繫,表示戌○○需要再支付40萬元,才能放走其女兒,戌○○表示至多僅能再籌20萬元,經協商後,犯罪集團成員同意戌○○再支付20萬元,以換取其女兒的自由,戌○○因而再從郵局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20萬元款項,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永春國小」旁某休旅車的車底,即前往「萬和國中」等候。寅○○則依指示,在戌○○離開後,前往取走款項。 | |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永春國小」旁某休旅車的車底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 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癸○○恫稱:你兒子的朋友,拿走我的毒品,卻沒給錢,現在你兒子遭我抓住,需支付毒品的貨款80萬元,才會放走你兒子等語,癸○○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並從銀行提領80萬元,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80萬元款項,扔進臺中市惠中路與公益路「惠文高中」旁的花圃內,即行離開,寅○○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取走癸○○扔置在該處的80萬元現金。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壬○○表示:我是地下錢莊,因陳建志向錢莊借款90萬元,已2 個月未付息,又不知去向,而你兒子曾為陳建志擔保,故找你兒子負責,但你兒子無錢支付,致遭我打傷頭部流血等語,接著該犯罪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佯裝壬○○兒子哭喊表示:爸!叫他們快點送我去醫院,我頭現在流血云云,原先撥打電話之成員接手向壬○○恫稱:你是否要負責?如果要負責,才會將你兒子送醫,否則就將你兒子的兩腿打斷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擔心如不支付款項,將危及自己兒子的生命、身體安全,遂允諾支付款項,並前往溪壩農會提領90萬元,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提領的9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巷內的舊衣回收箱旁。而洪智龍則依照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尾隨壬○○進入巷內,準備取走壬○○放置在舊衣回收箱旁的現金時,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內的舊衣回收箱旁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28日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恫稱:其孩子遭伊留置,需支付款項,始會放回其小孩,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等語,致使該中年女子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金飾換回孩子得自由,於同日13時許,攜帶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至臺中市某高中附近,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飾置於停放在該高中附近的某自用小客車車底,旋即離去。寅○○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自用小客車車底取走該中年女子所交付的黃金戒指5 只與黃金鍊子1 條。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28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恫稱:你兒子與我合夥毒品生意,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遭你兒子朋友獨吞,現扣住你兒子,你需替兒子還款80萬元,才會放人,否則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己○○因而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金錢換取兒子自由,但表示身邊並無如此數額的現金,經討價還價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同意己○○以支付5 萬元方式處理,己○○攜帶現金5 萬元出發,而於同日14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與安順東二街口,巧遇處理車禍的警員,遂向警報案表示:我兒子遭人控制,現準備帶錢贖回兒子等語,該警員即通報警力支援,己○○報警後,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5 萬元現金,置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天橋下變電箱的中間後,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寅○○於同日13時許,取走上開中年女子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車底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條後,再於同日15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天橋下的變電箱,準備拿取己○○放置在變電箱中間的現金5 萬元時,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附近可能有警察,寅○○未及拿取,準備離去之際,遭尾隨己○○到場,而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 |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佯裝D○○的兒子,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D○○表示:「媽!我出事了,我利用下課時間與同學哥哥一同去拿毒品,結果同學哥哥跑了,我在現場遭人押住,無法離開」云云,接著該犯罪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D○○恫稱:趕快籌措10萬元,以換取妳兒子的生命安全,籌得的款項必須帶至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附近,再將之置於停放該處而車號為0000 -00號小貨車右後輪等語,致使D○○擔心不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要求籌得款項,自己兒子的性命堪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設於臺中市陳平路的「仁愛國小」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領得的10萬元款項置於前述車號為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即行離開。洪智龍則依綽號「經理」等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仁愛國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D○○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 | | 停在臺中市○○路○○○○○○○○○號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旁 | | |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上開犯罪集團,在D○○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仁愛國小」的貨車旁,供洪智龍取走後,又接續撥打電話向D○○表示:10萬元不夠換回妳兒子的自由,需要再支付20萬元等語,D○○擔心如不依指示付款,將危及兒子,致心生畏懼,於102 年4 月2 日13時1 分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提領20萬元,依指示準備將款項攜至臺中市雷中街「大德國中」大門旁的變電箱,又接獲指示改往「仁愛國小」,遂將該20萬元置於停在臺中市○○路○○○○○○○○○號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旁,即行離去,由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在臺灣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車手,前往取款。 | | 停在臺中市○○路○○○○○○○○○號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旁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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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⑴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在「重慶國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所有,提供予羅守洋持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⑴亥○○與G○於102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係上開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所有,提供予亥○○持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車手取款與受領車手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事宜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為上開犯罪集團所有,且提供予G○,供G○持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拿取恐嚇取財款項所用。 ⑷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手機共2 支,則均為G○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係供G○用以與曾俊賢聯繫,交付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則預備供G○持以與犯罪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張) | | |
|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
|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⑴蕭善友於102 年3 月11日,在「文心國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蕭善友所有,且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⑴洪智龍於102 年3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洪智龍所有,且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⑴寅○○於102 年3 月28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係友人王年信贈與寅○○,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機1支,則係友人林雍盛贈與寅○○,而均為寅○○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係供寅○○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至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地點,拿取相關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則係供寅○○持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拿取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金飾與款項使用。 |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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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KIA 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⑴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在「重慶國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為羅守洋所有,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具有任何關連,依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10萬元,為辛○○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已發還辛○○,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被告徐耀銘尚未取得實質上處分權,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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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亥○○與G○於102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為G○所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具有任何關連,依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金9 萬元,為丁○○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在亥○○身上扣得85,000元、在G○身上扣得5,000 元),均已發還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74頁),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尚未取得實質上處分權,自不得對其2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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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寅○○於102 年3 月28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⑵均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所有,既經扣案,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尚未取得實質上處分權,自不得對其2人宣告沒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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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羅守洋之 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1頁)。 ⑵丑○○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⑷Google地圖1 張與街景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
| | 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正、反面)。 ⑵C○○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⑶C○○解除定存58萬元後提領50萬元之存摺影本1 份、分5 次提領各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共5張(見同上警卷第161頁正、反面)。 ⑷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⑸Google街景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166 頁至第167頁)。 |
| | 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反面)。 ⑵申○○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72 頁)。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
| | 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反面)。 ⑵戊○○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81 頁至第182頁)。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
| | 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69頁反面)。 ⑵F○○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 |
| | 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69頁反面)。 ⑵辛○○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 ⑵宙○○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⑶宙○○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1萬8000元、中國信託臨櫃提領2 萬1000元,提領2 次金額共23萬9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⑷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94頁)。 ⑸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反面)。 ⑵辰○○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00頁至第203頁) ⑶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04頁)。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 ⑵E○○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⑶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15頁)。 ⑷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16頁)。 |
| | ⑴洪智龍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91頁反面)。 ⑵庚○○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⑶庚○○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⑷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24頁)。 ⑸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25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6頁)。 ⑵巳○○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⑶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31頁)。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
| | ⑴玄○○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⑵寅○○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 ⑶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42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反面)。 ⑵A○○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⑶A○○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251頁)。 ⑷寅○○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53頁)。 ⑸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 ⑵卯○○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⑶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63 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 ⑵B○○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64頁)。 ⑶B○○至照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警卷第268頁)。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69 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酉○○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72 頁至第275頁)。 ⑶酉○○至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共12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警卷第278頁)。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82 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宇○○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⑶宇○○至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1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警卷第285頁)。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86 頁至第288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未○○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⑶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丙○○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⑶丙○○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17萬元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06頁反面)。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07 頁至第308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午○○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⑶午○○至元大銀行臨櫃提領9 萬元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11頁)。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12 頁至第313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⑵黃○○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⑶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 |
| | ⑴G○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49頁反面)。 ⑵丁○○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⑶丁○○領回遭詐欺款項9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322頁)。 ⑷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23 頁)。 |
| | ⑴蕭善友之自白(本院易緝208卷第86至90頁)。 ⑵子○○之指證(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 ⑶現場地圖2 份、蕭善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101頁、第108至110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80頁反面)。 ⑵戌○○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⑶戌○○至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28頁)。 ⑷寅○○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22179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反面)。 ⑵癸○○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3頁)。 ⑶癸○○至高雄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之高雄銀行存摺(戶名:東穎機電有限公司)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警卷第337頁)。 ⑷寅○○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38頁至第340頁)。 |
| | ⑴洪智龍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20008129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 ⑵壬○○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⑶壬○○領回遭詐欺款項90萬元之贓證物保管收據(見同上警卷第17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200156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 ⑵寅○○遭查扣之黃金戒子、項鍊之照片14張(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
| | ⑴寅○○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200156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 ⑵己○○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2001561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 ⑶己○○手機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未顯示電話)之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13頁) |
| | ⑴洪智龍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 ⑵D○○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200162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至12頁)。 ⑶D○○至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臺灣銀行存摺(戶名:鄒新財)封面暨明細1份、交易明細表5張(同上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
附表五:徐耀銘、吳宗銘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