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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郁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郁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110年10月29日9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29日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郁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詹勇財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案案發地點即上開社區1樓大廳,係社區住戶隨時可能經過之地點,核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主管下屬關係,二人因工作糾紛而起爭執,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亦自陳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齊家保全公司從事半日經理,家中有一位6歲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7號
  被   告 顧郁玫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郁玫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佳茂上苑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詹勇財則為齊家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日班保全人員,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工作發生口角爭執,顧郁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我請了一個智障」、「你智商不夠高」等語辱罵詹勇財,足以貶抑詹勇財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詹勇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郁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其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認。又「智障」一詞,係泛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告訴人稱「智障」、「你智商不夠高」,顯係用以貶抑其經驗、能力不足,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侮辱之言語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