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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霏




            陳汝芸



            林嘉良


            陳柔穎



            陳泓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汝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柔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林嘉良、陳柔穎、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林嘉良、陳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柔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林嘉良、陳柔穎、陳泓霖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彭品霏、陳汝芸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柔穎、陳泓霖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林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柔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彭品霏、陳汝芸、陳柔穎、陳泓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彭品霏、陳汝芸、陳柔穎、陳泓霖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互為傷害犯行,被告陳柔穎並辱罵被告彭品霏,被告林嘉良則因誤認告訴人林志南毆打被告彭品霏竟傷害告訴人林志南,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林嘉良、陳柔穎、陳泓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今均尚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彭品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汝芸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嘉良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柔穎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泓霖就讀大學二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柔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65號
  被   告 彭品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彭采悅)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汝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柔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霏(原名彭采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乙漾檳榔攤」負責人,陳汝芸受僱於彭品霏擔任該檳榔攤員工,林嘉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檳榔攤客人,陳柔穎與陳泓霖為母子,且與林志南為前男女朋友。緣林志南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起,在上開檳榔攤內,與彭品霏講話,陳柔穎於該日15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霖到場,陳柔穎先與彭品霏談話,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彭品霏竟與陳汝芸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彭品霏先徒手推打陳柔穎,陳柔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與陳泓霖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彭品霏辱罵「幹你娘」「雞掰」之不言語,再與彭品霏互相推打,陳汝芸見狀即取出棒球棍,陳泓霖隨即搶下陳汝芸手中之棒球棍,後彭品霏為搶回該棒球棍,再與陳泓霖拉扯,陳汝芸則取出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對陳柔穎噴灑辣椒水,陳泓霖又與陳汝芸在該檳榔攤門口互相拉扯,陳泓霖竟將陳汝芸撞倒,而彭品霏復以腳踢擊陳泓霖,並與起身後之陳汝芸2人與陳泓霖互相徒手毆打,陳柔穎隨即與彭品霏拉扯,再拉扯彭品霏頭髮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拉扯彭品霏頭部撞擊該車車尾行李箱蓋,彭品霏之友人林嘉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到場,林嘉良下車後,看見林志南站在彭品霏旁邊,誤認林志南毆打彭品霏,竟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南,該成年男子則以安全帽丟擊林志南,造成林志南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陳柔穎受有左手上臂、手肘及前臂挫傷、左手手背及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第4指指甲斷裂併表淺傷口、氣喘發作、右手第4指甲溝炎;陳泓霖受有前額、鼻部、多處頭皮及後頸部挫瘀傷、兩側膝蓋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左側第3及第4腳趾挫擦傷之傷害;彭品霏則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汝芸受有下背疼痛(疑拉傷)、右臀疼痛(疑挫傷)、右手第2至第4指、雙手掌、左腕與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南、陳柔穎、陳泓霖、彭品霏、陳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品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柔穎辱罵被告彭品霏,及被告彭品霏與被告陳柔穎互相推打、拉扯之事實。
2
被告陳汝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汝芸持裝有辣椒水之防狼噴霧器,對被告陳柔穎、陳泓霖噴灑防狼噴霧,且與被告陳泓霖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嘉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嘉良毆打告訴人林志南之事實。
4
被告陳柔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柔穎辱罵被告彭品霏及與被告彭品霏互相推打、拉扯之事實。
5
被告陳泓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霖為搶下被告陳汝芸手中之棒球棍,有與被告陳汝芸拉扯,再互相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柔穎與被告彭品霏發生口角糾紛,再互相推打,且被告陳汝芸以防狼噴霧對在場之人噴灑,而被告林嘉良毆打告訴人林志南之事實。
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
被告彭品霏與被告陳柔穎、陳泓霖互毆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
被告陳汝芸與被告陳柔穎、陳泓霖互毆後,受有下背疼痛(疑拉傷)、右臀疼痛(疑挫傷)、右手第2至第4指、雙手掌、左腕與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9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00000
0000)。
被告陳泓霖與被告彭品霏、陳汝芸互毆後,受有前額、鼻部、多處頭皮及後頸部挫瘀傷、兩側膝蓋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左側第3及第4腳趾挫擦傷之傷害。
10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00000
0000、000000000)
被告陳柔穎與被告彭品霏、陳汝芸互毆後,受有左手上臂、手肘及前臂挫傷、左手手背及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第4指指甲斷裂併表淺傷口、氣喘發作、右手第4指甲溝炎之傷害。
11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00000
0000)。
被告林嘉良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林志南,致林志南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12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刑案現場測繪圖。
本件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乙漾檳榔攤」之事實。
14
扣案棒球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汝芸取出棒球棍,為被告陳泓霖搶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柔穎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彭品霏、陳汝芸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陳柔穎、陳泓霖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林嘉良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林志南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柔穎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棒球棍非本件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陳汝芸之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泓霖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陳汝芸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泓霖以身體撞伊及以手打伊頭部,伊配戴之眼鏡及藍芽耳機就掉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陳泓霖係基於傷害被告陳汝芸身體之犯意,而毆打被告陳汝芸。足認被告陳泓霖並無毀損被告陳汝芸所有財物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陳泓霖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