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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內置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不得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不得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仍為以下犯行:」;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
  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轉讓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幫助施用犯行均僅各1次,受讓、所幫助對象各僅1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有工作才有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沒收:
  未扣案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明雄施用。嗣因鍾明雄於當日下午因行蹤可疑遭警方盤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為甲○○所轉讓)、玻璃球3顆、吸食管1支、藥鏟1支,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再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甲○○明知陳躍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缺乏購買管道,而於111年2月9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可否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經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月10日中午不詳時間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上之不詳機車行門口,向陳躍鑫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隨即騎車離開而向其毒品來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陳躍鑫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以此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鑫以供其施用。嗣因陳躍鑫於當日17時許因行蹤可疑遭警方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再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明雄、陳躍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Map頁面擷圖、證人陳躍鑫和被告之文字對話擷圖、證人鍾明雄和被告之文字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3月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證人鍾明雄、陳躍鑫於另案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將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又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殭屍」之廖忠信,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並未留存其和「殭屍」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等語,且經警方調閱相關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亦和被告所述不相吻合,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出面代為購買而予以協助取得安非他命,進而使證人得以順利達成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躍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分別發送內容為:「你明天要的話看多少我先跟朋友在拿過去給你這樣可以嗎」、「我明天會你去我朋友那裡」、「我跟朋友說好了以後你就自己找他就好了」之訊息詢問。佐以證人陳躍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2月9日伊有請被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於同月10日交付2千元給被告後,被告就跑去幫伊調安非他命了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欲幫忙證人陳躍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躍鑫施用,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交證人陳躍鑫。則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充其量僅係基於幫助證人陳躍鑫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尚難率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