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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詹政哲
            吳國彥
被      告  呂仲祐


            葉進雄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業因自訴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2日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0月,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8小時研習在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2年5月16日駁回覆審之請求而確定等情,有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律師懲戒決議書1份、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現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則於停止期間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分別於同年6月26日、27日(該裁定書正本經按自訴人詹政哲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6月2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是該裁定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自訴人詹政哲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自訴人詹政哲之補正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又因自訴人詹政哲住處為臺中市后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自訴人詹政哲之補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5日,原應於112年7月15日屆滿,因112年7月15日逢假日,故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7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181頁、第183頁),惟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逾期未補正,其等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