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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代  表  人  張蕙貞
自  訴  人  楊文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王美鈴



            何江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江標、王美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為民國109年4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之原告,自訴人張蕙貞為自訴人凱順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楊文政為自訴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凱順公司總經理,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被告為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鉅公司)、何江標,被告王美鈴為開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江標為被告王美鈴之配偶,蔡素惠律師為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何江標、王美鈴明知自訴人凱順公司並無偽作統一發票,以及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委由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110年7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何江標、王美鈴見自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所撰準備狀中澄清之載述後,非但未細加省悟與更正所陳,反而於110年11月11日撰寫民事答辯(八)狀,指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是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凱順公司及張蕙貞,自訴人則於110年11月18日撰寫準備(二)狀予以論駁。
(三)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進行公開辯論,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自訴人凱順公司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將光碟內容畫面播放智法庭內所設螢幕時,突然高聲喊叫「盜版」!「盜版」!意圖散布於斯時在場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以言詞口述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凱公司及自訴人張蕙貞。
(四)緣自訴人楊文政就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經自訴人凱順公司聲請傳訊而於110年4月22日出庭作證,被告何江標、王美鈴於110年5月18日撰寫答辯(六)聲請調查證據狀,竟未查證自訴人楊文政所為證述有何不妥之處,而在毫無根據情形下,率爾指摘「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如附表編號3)。被告何江標、王美鈴意圖散布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以前揭書狀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式誹謗自訴人楊文政,自訴人楊文政就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隨自訴人凱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游文華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於等候開庭時,自游文華律師處聽聞被告2人撰狀指摘自訴人楊文政於110年4月22日虛偽證述,因而知悉被告何江標誹謗犯罪行為。  
(五)被告何江標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見自訴人楊文政走出法庭,怒氣沖沖走向自訴人楊文政,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走廊上,口氣急怒連說「無理取鬧」、「胡鬧」數次,並尾隨自訴人楊文政往廁所之轉彎處,經游文華律師勸告勿在此生事才作罷;被告何江標再於前揭走廊上,以不屑口氣對自訴人楊文政稱「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嗣再次被游文華律師制止,待走至另一端樓梯口,竟又說「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兩次,及「你再掰阿!你再掰阿!我太了解你了」等語,始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楊文政。
  因認被告何江標、王美鈴就自訴意旨欄(一)、(二)、(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自訴意旨欄(三)、(五)部分,被告何江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對於人民所遞書狀,縱書狀名稱有所誤用,仍須審酌其書狀內容所欲表達之真意以為判斷(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於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書狀主旨及內容固載有「為就本件自訴乙(二)犯罪部分追加自訴暨聲請自訴人作為證人事」,惟又書載「就自訴乙(二)部分追加犯罪事實」,且內文主張被告何江標於本案111年7月11日庭期自承於110年12月30日,在民事第八法庭外,對自訴人楊文政指陳「你再掰阿、你再掰阿」,因指陳他人再「掰」或「瞎掰」意指他人胡亂說話、扯謊欺騙之一,因而追加被告何江標以「你再掰阿」誹謗自訴人楊文政,可見同係指被告何江標於110年12月30日,在第八法庭外之走廊上所為之誹謗言語,是依當事人真意,其所謂「刑事追加自訴」僅係自訴犯罪事實擴張,仍主張自訴與追加自訴屬於「同一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規定追加新訴之本意。從而,自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或書狀內使用「追加自訴」等字句,應係誤用法律用語,非欲以數罪關係予以追加新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何江標、王美鈴為上開犯行無非以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刑事判決、109年4月間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七)狀、民事答辯(八)狀、自訴人楊文政所提KeyCreator/CADKEY3D進階實務其封面版權及授權書影本、自訴人於同上案件所提甲證16-1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庭期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江標、王美鈴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欄(一)、(二)、(四)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何江標亦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欄(三)、(五)所示誹謗犯行,被告何江標辯稱:在109 年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我本身是被告,我就被訴的事實自我答辯防禦提出書狀,我所敘述的內容是有根據的,我根本無意去誹謗自訴人等,我只是為被告權益做自我防衛,自訴人等將我在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正當防禦所作的答辯,另外拿來在刑事案件提起自訴,這個是我沒有辦法認同跟接受的;我沒有印象111年2月24日開庭時有無講「盜版」等語,我本身是做軟體的,對於電腦軟體的認知是需要經過授權才能夠使用,這個是基本概念,這是屬於我的意見表達,若某人沒有經過授權去銷售販賣或使用,這個就一般人而言是非法的軟體,我是陳述我的個人意見及認知,我沒有告知任何人這個是盜版,也沒有指摘任何人;另他指摘我在庭外罵他與事實不符,我沒有罵他「無理取鬧」、「胡鬧」、「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人」,我只是跟他表達他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只是說「你再掰啊、你再掰啊,我太了解你了」等語;被告王美鈴辯稱:這些訴訟書狀我都不知道,是蔡律師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6頁)。  
 (四)經查:
   1.被告何江標、王美鈴確實有就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於110年7月8日撰寫民事答辯(七)狀、110 年11月11日撰寫民事答辯(八)狀、110年4月22日撰寫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全卷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2.就自訴意旨欄(一)、(二)、(四)部分:
   ⑴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開鉅公司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書狀或開庭陳述,係以開鉅公司、被告何江標名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具狀或當庭陳述,被告王美鈴僅為開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調閱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卷宗內所附民事委任狀(109智字7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參。是自訴意旨欄(一)、(二)、(四)指訴之事實行為,其行為主體應為被告何江標或開鉅公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美鈴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書狀之撰寫、核稿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王美鈴具有開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遽認其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書狀之撰寫,是被告王美鈴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⑵另按刑法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自訴人等及自訴代理人固指摘被告何江標、王美鈴於民事審理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答辯狀,以如附表編號1至3「書狀內涉及誹謗之內容」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凱順公司造假發票、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自訴人凱順公司臨訟抄襲陳文魁編著之「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編製「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即上開侵害著作權訴訟之甲證38-1)、自訴人楊文政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審理中虛假證述,意圖散布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而有散布於眾之行為。然查,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開鉅公司或被告何江標於上開侵害著作權訴訟中主張自訴人凱順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訟抄襲、自訴人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尤有甚者,自訴人等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何江標或開鉅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答辯書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有無交付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前述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答辯書狀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⑶自訴人凱順公司、張蕙貞與被告何江標、開鉅公司(代表人王美鈴)侵害著作權事件,起因於自訴人凱順公司主張被告何江標、開鉅公司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的使用與販售違法商業行為,此觀諸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民事起訴狀、109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法院判決自明。是被告何江標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3書狀先質疑自訴人凱順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KeyCreatorV3.01及V3.01中文軟體擁有著作權,且說明KeyCreator軟體與CADKEY軟體並不相同,KeyCreatorV3.01及V3.02於94年間即已停止生產銷售,日商久保公司已終止與自訴人凱順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自訴人凱順公司並無確認利益,並就自訴人凱順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發票表示意見;復質疑自訴人凱順公司為證明前揭發票為真,所提出證據「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乃自訴人凱順公司臨訟製作,並說明緣由;並說明CADKEY與KeyCreator操作介面、技術中文內碼、核心技術均不同,而認自訴人楊文政乃為附和自訴人凱順公司之主張而虛偽證述等情,係為開鉅公司之利益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答辯書狀,均屬法律上之主張,本於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未見有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被告何江標、開鉅公司有藉此故意傳述、指摘或散佈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自訴人凱順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名譽之不法意圖(惡意),縱自訴人等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滿,但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範圍。
   ⑷自訴人等及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何江標、王美鈴於上開侵害著作權訴訟撰寫答辯狀指摘自訴人凱順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軟體、臨訟「抄襲」編纂「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自訴人楊文政「虛偽」證述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之事涉嫌加重誹謗云云。然而:
   ①被告何江標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中主張CADKEY公司前於92年間宣告破產,相關權利均由日商久保公司取得,久保公司隨即結束CADKEY軟體之銷售,改推出KeyCreator軟體,KeyCreator軟體不論何種語言版本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開鉅公司與凱順公司均為KeyCreator軟體之非獨家經銷商,久保公司並聲明未經其同意,經銷商不得對KeyCreator進化、附加功能、翻譯等侵害版權之行為等情,有提出久保公司與開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及修定協議書、久保公司出具之電子郵件、法律聲明書等在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卷宗內(見109智字7號卷第171至197、271至299頁);又參以久保公司前於95年出版KeyCreator V5.0版後即不再生產系爭中文版軟體,是系爭中文版軟體並未於現今市面上販售,且久保公司已終止與告訴人凱順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告訴人凱順公司現非KeyCreator之代理商;KeyCreator軟體雖自CADKEY軟體演化而來,惟KeyCreator軟體陸續增加或修改功能,二者已多有差異並不相同,久保公司取得CADKEY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後,重新推出KeyCreator軟體取代CADKEY軟體,KeyCreator軟體並非直接自CADKEY軟體更名而來,KeyCreator與CADKEY軟體既為不同產品,將外文軟體翻譯為中文介面,並不當然取得中文軟體之著作權等情,核與證人姚堯於本院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和凱順公司是合作關係,我是凱順公司在北區的經銷商,我曾受凱順公司委託將KeyCreator軟體「3」版本翻譯成中文介面,但不知凱順公司有無經久保公司授權,但該軟體自94年後就未在市面販售,因為新版出來後,久保公司就不會再出舊版軟體,所以市場不可能有銷售來源,現在KeyCreator軟體已經出到「17」版,中文版均由久保公司自行製作,而KeyCreator軟體是新的軟體,只是與CADKEY軟體功能相同等語相符(參109智字7號卷一第356至363頁),且久保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109智字7號卷第303至314頁)。
   ②另觀諸自訴人楊文政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經與陳文魁所編著之「CADKEY 3D 實體實作範例集」進行比對,前者較後者增加了題庫,然就前言部分兩者極為相似、目錄內容(PartⅠ、PartⅡ)相同,除前者就對話方塊作一些調整或增加之外,內容說明相似度頗高,有些對話方塊甚至相同等節,有後附之「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CADKEY 3D 實體實作範例集」兩本書附卷可考。又佐以「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之編審為「姚堯」,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姚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DKEY 3D 實體實作範例集」是我編審的,作者是陳文魁先生,他有給我WORD檔,我負責編審,發行者是楊文政,由凱順公司出版;我個人沒有看過「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這本書,今天在法庭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參加這本書的編審,我不清楚這本書作者欄內之「James,Lin Hong Chang(美籍)」是誰,我不認識華裔美籍的林宏昌先生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369至387頁)。
   ③從而,被告何江標依其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出之上述經銷協議書、法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答辯狀內之說明,暨比對「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CADKEY 3D 實體實作範例集」兩本書之前言及目錄,而據以推論凱順公司無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未經久保公司授權販售KeyCreator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這本書涉嫌抄襲、證人楊文政所證述CADKEY軟體直接更名為KeyCreator軟體乙節為不實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或虛妄,故被告何江標當時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此部分答辯內容為真實,其所述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尚無從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3.就自訴意旨欄(三)部分
      ⑴經本院調閱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於本院民事第八法庭之錄影檔案,內容略以:(檔案時間:44:56開始)法官:「我是問你這張光碟,安裝在這台電腦之後,那30天後呢?怎麼辦?」,被告:「(無法辨識)盜版。」,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辨識)」,楊文政:「我可以回答嗎?」,被告:「你就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原告:「不要胡說八道好不好。」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309至310頁)。是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有稱「盜版」等語,已堪認定。
      ⑵自訴人凱順公司固認被告何江標在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當庭勘驗「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有散布於眾之行為,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
      ⑶就被告何以於前開時間,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審理時當場稱「盜版」等語乙節,被告何江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為沒有經過授權的軟體應該就是盜版,自訴人在民事案件中提出一張光碟證明有在銷售系爭軟體,該軟體在2003年就停止銷售了,現在還在銷售就是盜版,而且我並沒有指摘是誰盜版,我只是對這張光碟認為它沒有經過授權是盜版;我本身就是久保公司授權的合法經銷商,我有義務在跟久保公司的合約,對他們所開發的軟體或是屬於他們版權的軟體在我所銷售的地區保護他們的智慧財產權,這個是對廣大用戶的權利保障;當時自訴人主張所提出光碟經過CADKEY授權,但CADKEY公司已經在92年宣告破產,這家軟體的所有權利都是屬於久保公司所有,包括CADKEY軟體以及KeyCreator軟體都屬於日商久保公司所有。所以任何人在市場上銷售、散布、複製軟體、重製都屬於非法的行為,在經銷商合約中有非常清楚的記載,基於上述原因,「盜版」是我對這個不應該在市面上流通的光碟所為的個人意見評價表達,不是指摘任何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而被告何江標於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提出上述經銷協議書、法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答辯狀之說明,指出久保公司取得CADKEY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後,重新推出KeyCreator軟體取代CADKEY軟體,KeyCreator軟體並非直接自CADKEY軟體更名而來,KeyCreator與CADKEY軟體既為不同產品,將外文軟體翻譯為中文介面,並不當然取得中文軟體之著作權,KeyCreator軟體不論何種語言版本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再佐以自訴人凱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擁有KeyCreator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對於其起訴請求確認就該前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認無理由等情,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品為真實,是以其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尚難認其涉有誹謗犯行。   
     4.就自訴意旨欄(五)部分      
     ⑴自訴人楊文政固指摘被告何江標於110年12月30日,在本院走廊上,對自訴人稱「無理取鬧」、「胡鬧」數次、「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兩次云云,然為被告何江標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經向本院調取案發當日民事第八法庭外之監視器畫面,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已逾保留期限,並遭近期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覆蓋,歉難提供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政風室主任之簡覆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自訴人楊文政又未能就此提出錄音或錄影檔案以實其說,此部分指訴證據尚屬不足。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時在場之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作證,惟蔡素惠師既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讓其作證證明被告何江標是否涉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不免有利害衝突,難認有其必要性。  
     ⑵自訴代理人固又指摘被告何江標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其斯日是稱:「你再掰阿!你再掰阿!我太了解你了」等語,「你再掰」意指他人胡亂說話、扯謊欺騙之一,因認被告何江標此部分涉有誹謗罪嫌云云。姑不論被告何江標當天有稱「你再掰阿」等語乙情僅有其單一之自白,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對自訴人凱順公司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自訴人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實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江標、王美鈴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被告何江標有何普通誹謗犯行,是自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具狀日期
(收文日)
書狀內涉及誹謗之內容
備註
1
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民事答辯(七)狀
110年7月8日
甲證29-4,其中第1、第4紙發票與KeyCreator無關。
第2、3紙發票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 林宏昌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民國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為CADKEY(被證十四),該書出版時久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並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紙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
第7紙發票之日期為民國103年間,縱該紙發票內容為真,並無法證明KeyCreatorV3.01及V3.02現今仍有交易。至於第5、第6發票之日期均為107年,距今已近3年,且當時KeyCreator的版本已進階至15.5版,客戶實無可能再購買低階之3版。再者,第5、第6、第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 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
自證4
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卷二第120頁
2
同上侵害著作權事件民事答辯(八)狀
110年11月11日
據上,甲證38-1「Key Creator/CADKEY 3D 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28陳文魁編著之「CADKEY 3D 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28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製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
自證7
同上侵害著作權事件卷二第299頁
3
同上侵害著作權事件民事答辯(六)狀
110年5月18日
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
同上侵害著作權事件卷二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