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7號
被 告 賴懋發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賴博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被 告 賴智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賴凱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陳璇琳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於
自訴程序,由自訴
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詹政哲對被告賴懋發(已歿)、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陳璇琳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惟
林憲同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0月,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8小時研習在案,嗣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駁回覆審之請求而確定,有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律師懲戒決議書1份、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林憲同律師現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則於停止期間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是自訴人嗣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而有
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戶籍地,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