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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詹政哲
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被      告  賴懋發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賴博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賴智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賴凱揚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陳璇琳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詹政哲對被告賴懋發(已歿)、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陳璇琳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惟林憲同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0月,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8小時研習在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駁回覆審之請求而確定,有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律師懲戒決議書1份、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林憲同律師現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則於停止期間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是自訴人嗣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