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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亝個貳」之人(下稱「亝個貳」)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販賣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亝個貳」,並當場收取價金(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下稱「阿輝」),於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及湖地路路口,向「阿輝」購入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擺渡人」之人(下稱「擺渡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均應予更正),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予「擺渡人」,惟尚未取得價金。丙○○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關閉大燈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於同日23時5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43、185至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7至91、12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73、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148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61至83、127至161、235至237頁,本院卷第3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訛(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驗書一、二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均係於不詳時間販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予「亝個貳」、「擺渡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附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是販賣毒品予「亝個貳」、「擺渡人」之聯絡紀錄,與「亝個貳」交易毒品時間為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與「擺渡人」交易毒品時間則為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核與前引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聯繫時間相符(偵卷第149、161頁),堪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亝個貳」,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擺渡人」,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均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今年1月販賣毒品未遂判有罪,為何2月又賣?)是賣,我承認,但是因為家裡剩下我跟母親,保費及房租負擔不過來,我哥哥也不理會,才又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與購毒者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前揭說明,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皆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間(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及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88、120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與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上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即難採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偵卷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然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查得被告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8日中檢永良111偵6932字第1119100480號函、第二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390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我於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向「阿輝」購入,係作為販賣用途等語(偵卷第31、18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我是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亝個貳」、「擺渡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阿輝聯繫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31、34、39、40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引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49、1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節,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2萬7,800元,其中1,800元就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的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中不屬該犯罪所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除前揭1,800元所剩餘之2萬6,000元),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Facetime圖樣包裝)
55包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驗前總毛重1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3.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公克(見卷附鑑定書,本院卷第35頁)。
2
毒品咖啡包(發字樣黑色包裝)
64包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驗前總毛重34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1公克(見卷附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
3
愷他命
12包
1.即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總毛重35.68公克,經指定鑑驗,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3.2152公克,總純質淨重27.2365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一、二,偵卷第235至237頁)。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丙○○所有。
4.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2)
1支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丙○○所有。
3.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使用。
6
現金
(新臺幣)
1,800元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合計2萬7,800元。
7
現金
(新臺幣)
2萬6,000元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合計2萬7,800元。
2.與本案無關。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
1支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9
殘渣袋
1包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內含愷他命殘渣成分。
3.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