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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在案)、楊靜如(已殁)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因楊靜如與是時借住乙○○上開住處之甲○○發生爭吵,丁○○、乙○○遂與楊靜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靜如夥同丁○○徒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與雙手,並由楊靜如以電蚊拍(未扣案)拍擊(起訴書誤載為電擊)甲○○頭部,再由乙○○徒手拍打甲○○之頭部、臉部與雙手,以此方式共同傷害甲○○,致甲○○受有前額、臉頰鈍傷、頸部挫傷、左右臂挫傷、左右手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1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86-87、1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1、53-55、133-135頁、本院卷第110-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77-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楊靜如輪流以電蚊拍拍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持電蚊拍拍擊告訴人(見等院卷第113頁),另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77-83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同案被告乙○○、楊靜如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電蚊拍拍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分擔,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本案僅由楊靜如持電蚊拍拍擊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則未為此部分之行為分擔。又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持電蚊拍拍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分擔,然基於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仍須共同承擔楊靜如以電蚊拍拍擊告訴人頭部所造成之傷勢結果,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楊靜如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乙○○、楊靜如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電蚊拍1把雖屬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該物品之價值非高,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