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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6、11219、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淵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綽號「菜頭」)因不滿廖韋程(綽號「二角」)對其前老闆林志評態度不佳,遂與廖韋程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樂雕塑公園(下稱豐樂公園)「輸贏」(即打架),其明知豐樂公園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等人(已另行審結)前往上址。有張維倫接獲廖韋程之通知,先行抵達豐樂公園,蔡淵証確認張維倫係「二角」之朋友後,隨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起訴書誤載為鐵鎚),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等人則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張維倫,致張維倫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淵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淵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淵証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係由被告蔡淵証糾集同案被告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等人,至少有5人毆打被害人張維倫乙節,證人張維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10、200頁),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豐樂公園,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公園周邊住宅密集,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顯見有眾多居民居住,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凌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張維倫,且被害人方僅有1人,是被告蔡淵証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淵証上開犯行認定
五、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蔡淵証既係主動為案外人林志評出頭,而與案外人廖韋程發生口角,並相約「輸贏」之人,復與被告張偉軍、林志評、許睿斌(四人同車,林志評、許睿斌未據起訴)、被告林柏睿、被告黎志良、趙謙翰、李孟軒(四人同車,趙謙翰、李孟軒未據起訴),分乘兩輛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並由被告蔡淵証另邀約林進長前來,無論其等係自動或被動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明知本件乃被告蔡淵証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蔡淵証將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蔡淵証馬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蔡淵証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蔡淵証迭於偵審均供承係持斧頭下手實施強暴,雖未扣案,但顯然係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蔡淵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㈠本件被告蔡淵証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蔡淵証為首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蔡淵証與其他同案被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淵証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得遽予手持斧頭加以攻擊、毆打,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為人出頭,而與他人一言不合,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持用兇器加以毆打,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犯後仍圖僥倖,避重就輕,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遲至合議庭辯論終結後,始知坦承犯行,具狀表示認罪,為時未晚,且告訴人業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所犯情節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重,而其餘被告均經判處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乃平日工作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淵証111年1月17日第1次、111年1月18日第2次、111年1月1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訊問、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776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證人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柏睿111年1月16日、111年2月23日、111年6月30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分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3776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二、同案被告林進長111年1月17日第1次、111年1月17日第2次、111年1月18日、111年6月30日、111年10月5日★具結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3776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同案被告張偉軍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30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121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同案被告黎志良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30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1219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偵3776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五、被害人張維倫111年1月16日第1次、111年1月16日第2次、111年2月23日、111年10月5日★具結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分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六、證人許睿斌111年1月17日第1次、111年1月17日第2次、111年1月1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377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七、證人林志評111年1月17日、111年10月5日★具結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八、證人趙謙翰111年1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九、證人李孟軒111年1月16日第1次、111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分見偵11219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2頁)
十、證人廖韋程111年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十一、證人陳威浚111年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十二、證人鄧育豐111年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十三、證人劉繼友111年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十四、證人廖錄鴻111年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十五、證人吳泓陞111年1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219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第8頁、同第111頁至第1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維倫指認蔡淵証、林進長(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同第125頁至第131頁)(偵3776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偵11219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2)林柏睿指認蔡淵証(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同第137頁至第145頁)(偵11219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維倫〉(他卷第33頁、同第147頁)(偵3776卷第203頁)(偵11219卷第413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第35頁至第48頁、同第151頁至第164頁)(偵3776卷第207頁至第220頁)(偵11219卷第417頁至第427頁)
 5、111年1月16日豐樂公園聚眾鬥毆現場圖(他卷第49頁、同第149頁)(偵3776卷第205頁)(偵11219卷第41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第165頁至第168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偵3776卷)
 1、聚眾鬥毆一覽表(偵3776卷第6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蔡淵証指認他人(偵3776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11219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2)許睿斌指認林志評(偵3776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偵11219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3)林進長指認林志評、蔡淵証(偵3776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1219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776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偵11219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偵11219卷)  
 1、聚眾鬥毆嫌疑人一覽表(偵11219卷第179頁)
 2、111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1219卷第18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偉軍指認林志評、蔡淵証(偵11219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林志評指認蔡淵証、許睿斌、張偉軍、林柏睿、黎志良(偵11219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3)黎志良指認林志評、林柏睿(偵11219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4)趙謙翰指認林志評、蔡淵証、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偵11219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5)李孟軒指認劉繼友(偵11219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6)廖錄鴻指認劉繼友(偵11219卷第369頁至第372頁)
 4、證人陳威浚持有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警詢內容(偵11219卷第345頁)
 5、證人劉繼友持有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騙及警詢內容(偵11219卷第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