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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金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氏金鐘前因認遭高小妹欺瞞、其與高小妹間之合會債務糾紛等事由,對高小妹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接續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其中有部分包含高小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及留言(附表均已將越南文譯成中文),以此方式辱罵高小妹,足以貶損高小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高小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小妹。因高小妹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小妹委任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氏金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85、166至170、183至184頁),並有「臉書」網頁內容之翻拍照片、本案「臉書」貼文及留言之譯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63、67至79、117至125、163至167頁、本院卷第53至55、99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案被告固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高小妹以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考量被告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實施該等行為,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要一個人來照顧我」)以越南文傳送「再次祭拜你們」、「很快地」等文字訊息及顯示內容為其已將告訴人照片做成遺照祭拜之照片給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使用「臉書」進行直播之過程中,口出:要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全家死得很難看、要拿內褲套在告訴人的頭上,用衛生棉貼告訴人的嘴、要打死告訴人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12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公訴意旨(一)部分所載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因為我知道在臺灣不能打人、罵人、恐嚇別人,而我是信神的,所以我才求神明幫忙我,讓做壞事的人心裡不安,我覺得做壞事應該要得到報應,因為人在做天在看;我是每天祈求神明,希望告訴人的頭腦清醒一點,所以才會把告訴人的照片放在神明面前等語(本院卷第33、168、184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三)基此,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要一個人來照顧我」)以越南文傳送「今天你在幹嘛?仍然自命不凡在桌上,很簡單地再次祭拜你們」、「很快地」等文字訊息,以及顯示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將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擺放在神像或招財金雞、香爐等祭拜物品旁」、「將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擺放在娃娃、零食餅乾等物品旁」之照片數張給告訴人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譯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9、115頁),然綜觀前揭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雖有使用「祭拜」、「很快地」等語句指涉告訴人,且伴以數張將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與神像、娃娃或其他祭拜物品一同擺放之照片,而堪信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其有以告訴人作為祭拜對象、向神像及娃娃進行祭拜等內容,但該等通知內容,既未具體指明所祭拜事項究竟為何,則是否係屬以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為惡害通知,抑或僅係透過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單純詛咒、情緒發洩,顯有可疑,故縱就放置尚未死亡之人之照片向神像及娃娃進行祭拜一事,依我國或東南亞地區之相關民間習俗、文化背景,或寓有詛咒、拜求為該照片中之人在身體健康、財產收入等事項帶來不幸,甚至將該照片視為遺照以詛咒、拜求該照片中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而足使該照片中之人(即遭祭拜之在世者)於獲悉後不免產生困惑、不快或不安之情緒,衡諸被告除傳送前揭訊息內容給告訴人外,在密切關聯之時間區段內,並未向告訴人傳達其他具有指涉被告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據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意涵之言詞、動作或行為,是依上開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說明,不論被告放置告訴人之照片向神像及娃娃進行祭拜,主觀上有無希望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不利、負面結果之想法,均難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內容給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之刑法上恐嚇行為。
五、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臉書」直播的過程中講說「要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全家死得很難看、要拿內褲套在告訴人的頭上,用衛生棉貼告訴人的嘴、要打死告訴人」的話,我不可能說這種話等語(本院卷第33、169、184頁)。
(二)經查,公訴人雖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指述內容,認被告有於「臉書」直播過程中口出如公訴意旨(二)部分所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言語,然該等指述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均陳明無法提供該部分所指之「臉書」直播檔案及譯文(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該證述之憑信性,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率認被告有於「臉書」直播過程中口出如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之言語,遑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均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該等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該等部分自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相關證據索引
1
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要看看這個事件,誰還敢幫助你們。看看誰還敢幫助你們,倒會了,你們馬上捲走…看看誰還敢給你們借錢。而我跟你們不認識,只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知道對方,才幾天而已,就在幾個月倒會,難道欺騙你們喔,你們說話丟不丟臉啊,你們這樣很丟臉耶」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9頁
2
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敢肯定,你們不可能吞得下那些錢啦,因為那些錢是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你們領270000,本來你們應該要繳300000會費,但是你們匯款160000加上拿錢還會費是86000+160000=246000,當然還有24000。你們一定要還,不可能搶啦,因為那些是越南姐妹的會費。要是你們不還,我會一直跟著你們一輩子,跟到你們躺下不動也要還錢」等文字,以及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
3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己經結過婚了,生了5個孩子,然後再嫁給另一個人,雖然阿德他比你小7歲,但你必須以這樣的方式生活,讓他的家人尊重,像這樣生活,阿德他的家人也鄙視德。還有,你離婚了要活得更好,讓前夫尊重你,讓你的4個兒女為你驕傲,而不是那樣生活,讓前夫看不起你,還讓孩子前夫為你丟臉,他們都長大了,都有情人了,現在卻要忍受這樣有一個人渣的母親。我的天啊。太丟臉了。Cao Thi Ut Em,如果我是你。我去拿條内褲給我做口罩,不然也就用内褲捂臉,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1頁
4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已經跟你說了,去台灣不好好做生意。天天只會欺騙越南姐妹。你們記著,自己賺的錢,可以吃很久,但是你們天天都出去騙越南人,不能長久,進了前門,總會從後門出去。以後你看看你爸媽,上街怎麼被人吐口水,上街人們用什麼眼睛看他們? 你們太丟人了。直說吧。Cao Thi Ut Em你還是比不上在街上的一隻動物。更別說比不上一個人了,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3頁
5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對不起喔,你們領取會費是9000*30=270000,但是要繳給我300000,但是你們拿完錢後,還給我是86000加上匯款給我160000,總共只有246000,你們當然還少給我24000才夠喔,而不是還完了喔」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03頁
6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10時5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的臉就這樣了,還不認真工作,天天出去騙人。從一個人到另一個人。壞事做多了,你總有一天遇到鬼。Cao Thi Ut Em」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5頁
7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人生有句話說,如果一個女人外表醜陋,但性格很好,還是比美麗的女人好,一個比老公大七八歲的女人。但如果你的性格好,那麼你丈夫的親戚和你丈夫的鄰居都喜歡她們,雖然知道她們有過前夫。而,人老了,顴骨高,醜得像噩夢,卻還在這個社會混亂生活,還生活在台灣。1000人。但幾乎有900人了。所以你一個人的價值。Cao Thi Ut Em沒有達到2400萬。為了24000你活得讓的人們如此鄙視你。你姐姐我覺得你5個孩子也太可惜了,以後他們一出街,就得被人們吐口水。真是台灣社會的渣啊。你姐姐覺得這是前所未有的丟臉」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8、9號】
偵卷第45、123頁、本院卷第117頁
8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年月19日晚上6時許之直播錄影檔案之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他跟人家借錢,怎麼說話像是人家的媽媽一樣」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又於翌日(21日)下午2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一留言區公開發表以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內容之留言。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號】
偵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33頁
9
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原來你已經有犯罪記錄了。你姐姐前世今生,從來沒有騙過人,也沒有吞過任何人的錢,所以才能把錢拿回來,雖然還不夠,但是也算是幸運了,家裡留下了三代人的功德,姐妹們仔細看,不要被她騙了。這可是個真正的恥辱。為她的親生母親感到羞恥,為她的丈夫感到羞恥,為她的孩子們感到羞恥。 並為她自己的感到羞恥。我看你還是用内褲遮住臉,整個社會為你感到羞恥了」等內容之貼文,並自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姐姐說的是實話,你姐姐也有同感,為阿德他家庭難堪。再後來,阿德的父親肯定也被你給難堪,被你氣死了,因為你是狗娘養的,是社會的狗娘養的」、「在台灣有多少越南男人,你都讓大部分的他們玩了。我聽人說狗有九月。而你。幾十年的馬」、「確實是瘋狗。還在欺騙越南姐妹」、「你懂了沒有,瘋狗,是瘋了,所以才咬人。你也是瘋了。當你的孩子為你感到羞恥時。他們會思考」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
偵卷第57至63、125、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19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