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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哲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哲明知內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咖啡包、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蔡侑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江宗駿聯絡,約定於附表所載時、地交易毒品,再由蔡侑穎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蔡侑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江宗駿見面後,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予江宗駿,蔡侑穎並向江宗駿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給江宗駿。因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口查獲江宗駿,並扣得江宗駿向黃煜哲、蔡侑穎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驗前總淨重16.6082公克,總純質淨重15.742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6粒(總毛重7.36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10包(標示「HERMES」,驗前總淨重74.5267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0包(標示「一本道」,驗前總淨重49.096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10包(標示「PHILIPPPLEIN」,驗前總淨重70.392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白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71.6190公克)等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宗駿及證人蔡侑穎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115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事先跟江宗駿聯繫約定毒品的交易時間及地點。是蔡侑穎受我的委託去跟林宙龍拿5萬元,林宙龍要還我5萬元,林宙龍就委託江宗駿將5萬元拿給蔡侑穎。當時蔡侑穎及江宗駿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蔡侑穎之供述多次反覆其詞,無從與證人江宗駿之供述相互補強;證人江宗駿之歷次供述,顯有意隱瞞其真正上游,一方面卻堅稱係自證人蔡侑穎處購入毒品,非無可能透過誣陷證人蔡侑穎及被告,保全真正上游之方式,進而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用;依卷內資料,交易時間僅一分鐘,顯不足以令買賣雙方充分確認毒品數量及重量,亦難想像證人江宗駿會將大批毒品夾藏於羽絨外套下,冒著被誤認為竊盜犯之情況下,進入便利商店購物,證人江宗駿之供述存有諸多與常情不合、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所述顯不可信;且本案毒品與被告於住家遭扣案之毒品並不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擔保毒品購買者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江宗駿雖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5日遭警方查扣之毒品來源?)是我向蔡侑穎購買的。」、「(所稱的蔡侑穎是否庭上之人?)是。」、「(何時地向蔡侑穎購買那些毒品?)108年6月4日晚上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自由路口的7-11,以34000元向蔡侑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另有K他命20顆及梅錠6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889號卷第407-408頁),然此部分對於被告或證人蔡侑穎而言,核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依前開說明,需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㈢然查,證人江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江宗駿於108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扣的毒咖啡包〈HERMES〉10包、毒咖啡包〈一本道〉10包、毒咖啡包〈骷髏頭〉10包、毒咖啡包〈Off歪〉10包、搖頭丸6粒、K他命11包是你向何人所購買或是何人所提供?以何金額購買?數量為何?)我是向綽號『小T』的男子以34000元購買上述的毒品;毒咖啡每包購買價錢400元、K他命11包共18000元、搖頭丸6粒是綽號『小T』的男子免費贈送給我的。」、「(你是否能提供使用微信暱稱『金虎藍』及『牛杯杯;牛排館』的帳號,使用該帳號的販毒人的身分?)我只知道綽號叫『小T』的男子其他我不清楚。」、(你是否能提供綽號『小T』男子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沒有辦法聯絡他。」等語(見偵字第15889號卷第23-30頁)。
  ⒉證人江宗駿於108年6月5日偵訊時陳稱:「(《提示卷附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你本人?今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該處做何事?)是。我是去該處找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昨天晚上11點左右,在自由路與進德路口向藥頭購買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藥頭交給我一個薪資袋,要我轉交給他的一個朋友,我不知道薪資袋裡面是什麼,沒有要我向對方收取款項。」、「(是否認識微信暱稱『金虎藍』之人?)認識,我之前曾經向金虎藍買過毒品,就是前述我在自由路與進德路購買毒品之藥頭。」、「(所稱的藥頭叫什麼名字?)金虎藍,男性。」等語(見偵字第15889號卷第279頁)。
  ⒊證人江宗駿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提示卷附微信翻拍照片〉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何意?)我與游佳晉的對話,我就是微信暱稱『金虎藍』之人。游佳晉稱『上仁街7-11』是約定交易地點,游佳晉稱『梅子2』指要梅錠2顆。」、「(何時開始經營『金虎藍』販毒集團?)108年3月底、4月初。集團內只有我一人。」、「(販毒模式?)以微信帳號『金虎藍』與藥腳聯繫,約定後我再騎乘mvt-3669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進行交易。我會把毒品放在薪資袋內再交給藥腳。」等語(見偵字第15889號卷第326-327頁)。
  ⒋由上述可知,證人江宗駿於同日即108年6月5日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所稱在臺中市自由路與進德路路口所購得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先陳稱係向「小T」購買,又改稱向「金虎藍」購買,後再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改稱其即為「金虎藍」云云,可見證人江宗駿對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江宗駿皆未指稱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則尚難以證人江宗駿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確為聯繫證人江宗駿為毒品交易之人。
  ㈣證人蔡侑穎雖於其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2559號案件,下稱A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對於被訴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販賣20公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予江宗駿之事實為認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卷一第327頁),然查,證人蔡侑穎對於其是否確實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販賣20公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予證人江宗駿乙節,陳述亦前後矛盾,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蔡侑穎於108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加入販毒集團名稱?成員有何人?)『鑫龍釣蝦場』,集團成員有我、老闆即洪楚雯、總機facetime暱稱『f』之人,我負責在外面跟藥腳接觸交易。這次是7月7日下午13時許在西屯區清一色牛肉麵旁,老闆先把8包毒品咖啡包及2顆梅錠及6克k他命給我,由總機『f』以facetime通知我交易的地點及數量,我再前往交易。」、「(加入該販毒集團補貨模式?回帳模式?)跟上述模式差不多,通常會在清一色牛肉麵旁的巷子口,老闆都是步行過來。補貨時間不一定,有時是洪楚雯主動告知,有時是我提醒她。交易販毒所得,當天或隔天由洪楚雯決定何時交款,並且都約定在前述補貨地點。」、「(毒品來源?)老闆洪楚雯。」、「(『F』有何資訊可以提供?)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女性,年紀與我相當,住在北屯區豐樂路附近,因為她拿工作機給我時是用步行的,所以我猜測是住在附近。」等語(見偵字第22533號卷第286-289頁)。
  ⒉證人蔡侑穎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於108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口7-11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k他命20克、梅錠6顆共計34000元予江宗駿?)沒有。」、「(〈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妳與江宗駿交易情形?)我並沒有跟他交易,我是依老闆黃煜哲之指示到現場向江宗駿收取款項,我不清楚那是什麼錢。」、「(為何江宗駿稱是在該處與妳交易前揭毒品?)我不清楚。」、「(老闆當天是否有指示妳到該處交付毒品?)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9112號卷二第183-184頁)
  ⒊證人蔡侑穎於108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於108年6月4日販賣毒品給江宗駿?)沒有,我只是接到老闆指示過去跟江宗駿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9112號卷二第265頁)。
  ⒋證人蔡侑穎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陳稱:「(就江宗駿所述有何意見?)當天我並沒有與江宗駿交易毒品,我只是依老闆指示向江宗駿收取販毒所得,金額多少我忘了,約有四、五萬元,因為江宗駿是用二個紅包袋裝著,所以我忘了正確金額是多少,我收完款就離開,並沒有拿毒品給江宗駿。我車上還有載另一名朋友,但我與江宗駿談話時,該名朋友在睡覺,所以我朋友不清楚狀況。」、「(本件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江宗駿?)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江宗駿,當天他待在車上的時間很短,他上車把錢交給我,點完錢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9112號卷二第272-273頁)。
  ⒌依證人蔡侑穎於108年7月8日時所述,其證稱所加入之販毒集團成員除其自己外,另有另案被告洪楚雯及一名暱稱「F」之人,且其證述「F」亦為女性,證人蔡侑穎並未證稱被告亦為成員之一,且其證稱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洪楚雯,亦非被告。證人蔡侑穎於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20日及108年9月23日之偵訊時,均改稱並未與證人江宗駿交易毒品。互核證人蔡侑穎上開陳述,可知證人蔡侑穎對於其究竟係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販賣20公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予證人江宗駿?或僅單純依照被告指示向證人江宗駿收取金錢?證人蔡侑穎證述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自不得以證人蔡侑穎於上開A案中所為陳述,逕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蔡侑穎前往交易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江宗駿。
  ㈤再者,依卷附現場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5889號卷第320-321頁),顯示「江宗駿坐上5930-P9號販毒自小客車後座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4日23時28分55秒」,「江宗駿購買完毒品離開5930-P9號販毒自小客車」之時間為「108年6月4日23時30分11秒」,警方顯然認定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在車上;另有「江宗駿購買完毒品後進入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4日23時30分」,而觀之「江宗駿購買完毒品後進入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之畫面照片,證人江宗駿係交易毒品於離開5930-P9號自小客車後不久,隨即進入超商購物,依該畫面所示,顯無從看出證人江宗駿所穿著衣物有藏放20公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等體積較大、為數不少毒品之異樣情狀。又若證人江宗駿確有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從證人蔡侑穎處取得20公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等物,以其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少,衡以毒品為價高之物品,買賣雙方為求謹慎,理應會充分確認毒品數量、種類後始完成交易,佐以證人江宗駿於108年6月5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電子磅秤1台,證人江宗駿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購買毒品的時候用電子磅秤來秤愷他命之重量,果係如此,則證人江宗駿如何能在短短1分鐘左右之時間,即能對所取得之愷他命為秤重,且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多達40包、梅錠亦達6顆,均能確認數量無誤而完成交易?再衡以超商均設置有監視器,且為民眾進出頻繁之地點,殊難想像被告或證人江宗駿會選擇以超商作為交易地點,且警方亦未調取7-11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故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指示證人蔡侑穎前往與證人江宗駿在統一超商為本案毒品交易,實屬可疑。
  ㈥證人林宙龍雖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大概4、5年前曾經向被告借錢,借了10萬元。108年6月4日當天我有清償這筆借款,當時因為我人不在台中,我就委託我朋友江宗駿幫我拿給被告,我當時拿了5萬元給江宗駿,我有提早跟被告說那一天我不在台中,我就跟他約定時間,錢會託給朋友,被告好的時候再跟我聯絡,我再叫我朋友拿錢過去。我記得好像是江宗駿拿去還的時候,被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叫他朋友去收,江宗駿還款後說交給被告來收錢的朋友,當時還款的地點是我跟被告約定好的,地點在臺中市東區的什麼路跟什麼路的路口,當初我錢是直接交給江宗駿,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我記得我跟江宗駿說對方開的車子是什麼,江宗駿說看到我描述的車子跟人之後錢給他就走了。這筆錢還款後,我有跟被告確認有無收到錢,被告說他問他朋友,問完後有跟我確認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然證人林宙龍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江宗駿,販賣毒品為重罪,攸關被告重大權益,被告理應知悉於第一時間提出此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惟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林宙龍」,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係要輾轉向證人林宙龍收取款項云云,其動機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宙龍上開證述距離本案之108年6月4日已將近4年之久,證人林宙龍對於其所稱透過證人江宗駿交付被告5萬元之具體日期何以能清楚記憶?且證人林宙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跟被告借了10萬元,被告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沒有出具借據給被告,還錢後沒有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10萬元現金數額非少,證人林宙龍亦證述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可見其等2人應無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若證人林宙龍所稱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乙情為真,何以其等2人就該10萬元借款之借貸、清償事宜皆未出具任何借據或清償證明?是證人林宙龍所述亦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沒有叫蔡侑穎去那裡跟江宗駿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7087號卷第168頁)。是以,證人林宙龍上開所述,悖於常情,且與被告供述不符,自非可信。然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江宗駿聯繫,再指示證人蔡侑穎出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縱證人林宙龍所述不可採信,仍無妨於本院上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販賣方法
1
108年6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江宗駿
黃煜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江宗駿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共犯蔡侑穎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及6顆梅錠予江宗駿,蔡侑穎並向江宗駿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3萬4000元後, 隨即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