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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為潘俊植之父親,二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緣夏令玲與邵明家合夥經營事業,因潘俊植前向邵明家批貨尚未給付貨款,夏令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偕同邵明家前往本案住處要求潘俊植給付貨款,而經潘怡君表示會於翌日(30日)晚上在本案住處給付貨款,夏令玲遂於翌日(30日)晚上9時10分許,再次偕同邵明家前往本案住處要求潘俊植給付貨款,在場之潘怡君見夏令玲與潘俊植就其等是否認識、有無債務關係等事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徒手推夏令玲之身體1下,並從本案住處內拿出不詳型式之刀具2支(均未扣案),以雙手各持1支,而以左手所持刀具抵住夏令玲之前頸部、右手所持刀具抵住夏令玲之左手上臂等方式,將夏令玲往後推,致夏令玲向後跌倒而撞及停放於後方之汽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待夏令玲起身而手持其所有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欲報警時,潘怡君以上開其手持之某支刀具劈砍該支行動電話,造成該支行動電話掉落在地而生螢幕破裂、外殼脫落等損壞狀況,夏令玲見狀遂出言請求邵明家拿出行動電話報警,潘怡君聽聞後,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次以閩南語對邵明家恫稱:「妳若敢把電話拿出來,我手把妳剁掉」等類似言語,使邵明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邵明家之身體安全,夏令玲見狀乃欲自行拿取邵明家之行動電話報警,潘怡君旋亦以前揭類似言語恫嚇夏令玲,使夏令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夏令玲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夏令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潘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徒手推告訴人夏令玲之身體1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先推我兒子潘俊植,我見狀才順手把告訴人推回去,告訴人自己站不穩就往後跌倒坐在地上,告訴人拿在手上的手機也掉落在地上,但告訴人沒有撞到汽車,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出柴刀或任何刀具,我沒有用刀具抵住告訴人的脖子、手臂,也沒有用刀具打告訴人的手機,更沒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邵明家(下僅稱邵明家)口出「若敢拿出手機就剁掉妳的手」的類似言語云云(偵卷第37至38、117至119、180頁、本院卷第35至36、110、115頁)。
(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偕同邵明家於110年1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要求潘俊植給付貨款之相關過程(下稱本案糾紛),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站在本案住處外,被告叫潘俊植出來後,潘俊植說他是跟邵明家拿貨、他不認識我,我馬上跟潘俊植說如果你不認識我怎麼會有我的LINE,被告就用手推了我1下,然後我拿出手機說要報警,被告就從門後面拿出2支柴刀,並拿柴刀往我的手機砍下去,我的手機斷成3片,接著被告拿1支柴刀打我的左手臂,另1支柴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叫邵明家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就對邵明家說「妳敢拿出手機報警,我就砍了妳的手」,然後我要掙脫被告,被告把我一推,我就撞到後面的汽車,我第二次叫邵明家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再次對邵明家說「妳敢拿出手機報警,我就砍了妳的手」,我站起來後就衝向邵明家要拿她包包內的手機,被告又說「妳拿拿看,我要剁掉妳的手」,我就說沒有關係,然後與邵明家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邵明家到本案住處時,被告站在本案住處外面,然後被告叫潘俊植出來,並問潘俊植認不認識我,而潘俊植說他不認識我,我就質疑潘俊植他沒有我的LINE嗎,被告就用右手推了我1下,我就說你幹嘛推我、你們欠錢不還還可以打人、沒關係我要報警,然後我拿出手機,被告就向後面轉從門旁邊拿出2支斧頭,第1下就把我的手機打碎掉,當場手機掉到地上五馬分屍,我就叫邵明家拿電話報警,被告馬上就以閩南語說「妳敢把電話拿起來,我手把妳剁掉」,再來被告就用1支斧頭抵住我的脖子,另外1支往我的左手臂猛揮,我遭被告抵住脖子退了兩、三步,我又叫邵明家拿手機報警,被告就以閩南語說「妳拿拿看,我手把妳剁掉」,邵明家就害怕、不敢拿手機出來,而被告的斧頭一直壓在我脖子上,然後很大力地推我一下,我就退了兩、三步直接往後跌下去敲到後面別人的車,我的頭及右邊臀部就直接倒下去,我爬起來後要去邵明家身邊打開她的包包拿手機,被告又以閩南語說「妳拿看看,手把妳剁掉」,我就說沒關係,然後叫邵明家走了;被告當時是拿古時候劈柴的器具,被告拿的2支刀具都一樣,生鏽的很厲害、刀刃已經生鏽很鈍,我不會形容那個器具叫什麼,被告不是拿斧頭,是拿類似斧頭,應該是很舊的柴刀等語(偵卷第86至87、145至1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潘俊植下來後,潘俊植說他不認識我,我就說你的LINE群組都是我拉的,怎麼會不認識我,接著被告動手推了我的肩膀1下,我往後退但沒有跌倒,並說你們今天欠人錢還比人家兇,沒關係我打電話報警,然後我就把手機拿出來,被告就從鐵門後面拿出2支不知道是柴刀還是斧頭的器具,我記得生鏽的很嚴重,該2支器具都長得一樣,當我把手機放在腰的附近撥電話時,被告就拿斧頭敲向我的手機,我拿在手上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整個都碎掉了,然後被告兩手都拿斧頭,他1支斧頭架在我脖子上,另外1支斧頭一直敲我的左手上臂,我就一直往後退,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是推我還是怎樣,剛好我後面有一台車,我就倒下去,我的頭直接撞到那台車子並跌倒在地上,該段期間我一直叫邵明家報警,被告就以閩南語說「如果妳敢打,我連妳一起打、把妳的手剁掉」的類似言語,我跌倒在地上時,我又叫邵明家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再以閩南語說「妳試試看,我連妳也打」,後來我爬起來,就衝到邵明家那裡要拿她的手機來報警,被告又講了一些話,但我忘記被告講什麼,之後我們就不敢當場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已經被打了,我怕邵明家也被打,我就跟邵明家說我們走、我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2至87頁),始終證稱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有實施徒手推其身體1下,且以雙手各持1支刀具而分別抵住其前頸部、左手上臂之方式將其往後推,致其向後跌倒撞及停放於後方之汽車,以及持某支刀具劈砍其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一再口出「若敢把電話拿出來報警,就把妳的手剁掉」之類似言語等行為乙節明確,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復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晚上9時5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以及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時,由員警所拍攝其所指行動電話毀損狀況之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59、71至73、97至105、159至17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本案糾紛中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遭毀損之物品及情況等情相符,認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所為涉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具體行為方式及內容等情,當屬有據。
(三)再者,就本案糾紛之相關事項,證人邵明家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到本案住處後,看到被告在門口,然後被告就叫潘俊植出來,並且問潘俊植是否認識告訴人,潘俊植說他不認識告訴人,我就對潘俊植說你如果不認識告訴人,為何還有跟她加LINE,潘俊植就安靜沒說話,然後被告就很兇地說潘俊植是跟我拿貨,與告訴人沒有關係,就動手推了告訴人1下,後來被告走進庭院拿出2支柴刀,左手的柴刀抵在告訴人的脖子下,右手的柴刀打在告訴人的左手臂,一直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撞到後面的汽車,然後告訴人爬起來要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拿柴刀劈告訴人的手機,才會讓告訴人的手機壞掉,然後告訴人就對我喊、叫我報警,我要拿手機的時候,被告對我說「妳要報警就要把妳的手剁掉」,之後告訴人跑過來要拿我的手機報警,被告又打了告訴人1下,並且對告訴人說「妳敢報警就剁掉妳的手」,然後告訴人說沒關係,我與告訴人就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說我兒子不認識妳,妳要來要什麼帳款,然後被告突然衝進去拿了2支柴刀跑出來,1支壓告訴人的脖子一直推,告訴人就跌倒,接著告訴人說她要報警就拿手機出來,被告用柴刀往告訴人的手機大力砍下去,告訴人的手機就掉地上、整個碎掉,然後告訴人叫我拿手機出來報警,但我要拿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說「妳敢拿,我就把妳的手砍掉」,被告講了兩、三次,我聽了會害怕,我就不敢手機出來,後來告訴人就說我們回去、我們去警察局備案;當時被告是拿2支有點生鏽的柴刀,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偵卷第125至126、1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到本案住處門口的時候,是被告在門口叫潘俊植出來,然後潘俊植說他不認識告訴人,接著被告跑進去裡面拿2支生鏽的柴刀出來,雙手各拿1支柴刀,並拿其中1支架在告訴人的脖子,另外1支抵著告訴人的左上臂,一直把告訴人往後推,而告訴人的後面有一台車子,告訴人就往後跌倒撞到車子,然後告訴人拿手機出來說要報警,被告用柴刀把告訴人拿在手上的手機打掉,在過程中告訴人曾經叫我報警,告訴人好像跟我講了兩次,我本來要拿手機出來,但被告很兇,被告用閩南語說「妳拿出來看看,我手把妳剁掉」,而且我的手機裡面有很多我做生意的東西,我怕我的手機跟告訴人的手機一樣遭被告弄壞,也怕被告真的拿刀子剁我的手,所以我不敢拿手機出來,之後潘俊植有阻止被告、一直把被告抓著,我就說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我在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正確,且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證述內容越準確,因為隨著時間經過有一些東西我忘記了,就上開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所為行為之內容及順序,以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最正確,我當時記得最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8至108頁),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或顯不合理之處,且就被告於本案糾紛中所為行為之方式及內容,核與前揭告訴人指訴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具體行為方式及內容完全相合,而衡諸證人邵明家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不愉快,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輔以證人邵明家在其證述內容包含被告於本案糾紛中亦有對其出言恫嚇而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提出告訴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參偵卷第126頁),可認證人邵明家未因被告在本案糾紛中之行為而堅持被告須受到刑事處罰,故縱證人邵明家係告訴人之友人、事業合夥人,仍難認證人邵明家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刻意與告訴人勾串、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邵明家就被告於本案糾紛中所為行為之方式及內容等證述,足可採憑,佐以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以及員警所拍攝之行動電話毀損狀況照片等客觀事證,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有實施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1下,且以雙手各持1支刀具而分別抵住告訴人之前頸部、左手上臂等方式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向後跌倒撞及停放後方之汽車,以及持某支刀具劈砍告訴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暨一再口出「若敢把電話拿出來報警,就把告訴人或邵明家的手剁掉」之類似言語等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四)又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明家就本案糾紛相關事項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所實施行為之順序,存有「先持刀具劈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再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前頸部、左手上臂而推倒告訴人」、「先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前頸部、左手上臂而推倒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再持刀具劈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歧異,且其等於本案審理程序作證時,經本院提示被告自行提出所持有四支刀具之照片後,就被告於本案糾紛中所持刀具之外觀,亦為不一致之指認證述(參本院卷第80、87、90至91頁),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而細繹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明家所為之歧異證述內容,既有可能係因記憶力、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之不同所致,且該等歧異僅屬被告在本案糾紛中對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先後順序、究係以何種刀具實施行為等細節事項,故單憑上開歧異證述內容,尚無礙於被告在本案糾紛中確有以雙手各持1支刀具而分別抵住告訴人之前頸部、左手上臂之方式推倒告訴人,以及持某支刀具劈砍告訴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等主要內容之認定。另衡諸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手持刀具所實施之具體積極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自有影響告訴人就該等行為之注意能力、關切重點之可能,而證人邵明家於本案糾紛中則多係在旁見聞,當較能明確記憶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之順序等細節事項,參以證人邵明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記性非常差、有憂鬱症,告訴人很多東西都不記得,她可能只記得大概的重點是什麼,細節部分她一定不記得的,所以我講的本案發生過程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前揭證人邵明家就本案糾紛相關事項之證述,並無邏輯不合、有違常情之處,本院乃認就被告於本案糾紛所實施行為之順序,以證人邵明家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潘俊植就本案糾紛之相關事項,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當天因為告訴人的口氣很差,我就向告訴人說我不是跟妳批貨、我又不認識妳、我不給妳錢,然後告訴人就推我,被告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幾步跌倒,告訴人的手機也摔到地上,然後告訴人就對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叫人來」,接著就離開了;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沒有拿出2把柴刀,沒有拿柴刀往告訴人手中的手機砍下去,也沒有拿1支柴刀打告訴人的手臂,拿另1支柴刀抵住告訴人的的脖子,被告沒有對邵明家說「妳敢把電話拿出來,我手把妳剁掉」的類似言語等語(偵卷第46、133至134頁),而為與本案被告所辯相同之證述內容,然考量證人潘俊植為被告之子,且本案糾紛實係肇因於證人潘俊植尚未給付其前向證人邵明家批貨之應付貨款、證人潘俊植不願將貨款給付予告訴人,則證人潘俊植就被告於本案糾紛中有無對告訴人、證人邵明家實施前揭涉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自有迴護被告、與被告勾串以求被告脫免罪責之可能,是前揭證人潘俊植所為與本案被告所辯相同之有利被告證詞,尚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邵明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客觀上固可區分成持刀具推倒告訴人致傷、持刀具劈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及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行為,惟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該等行為,均係肇因於不滿告訴人與潘俊植發生爭執,且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邵明家所犯之上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其子潘俊植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損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及分別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害人邵明家,致告訴人、被害人邵明家對自身身體之安全恐懼不安,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被害人邵明家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部分所用之刀具2支,既均未據扣案而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