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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見不詳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王國安所管領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皮套1只,業經發還王國安具領保管)及該皮套內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即離去。
  ㈡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柯伊晴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啟動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領回保管)得手,旋騎離現場。
  ㈢另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18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騎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財運旺彩券行,向店員陳欣怡佯稱欲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1張,陳欣怡遂取出刮刮樂1盤(業經發還陳欣怡自行取回保管)交予鍾志清挑選,並在鍾志清面前監看,鍾志清假意在櫃檯前挑選刮刮樂並觀看數秒後,隨即趁陳欣怡不備,逕自取走刮刮樂1盤後奪門而出,陳欣怡見狀喊叫未果,旋追出店外,而於鍾志清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欲行脫逃之際,上前抓住鍾志清右手手臂,與鍾志清發生拉扯欲阻止其離去,鍾志清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無視陳欣怡之攔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進,並將陳欣怡拖行於地,鍾志清右手肘因而撞擊陳欣怡胸口,終因陳欣怡緊抓鍾志清右手手臂,鍾志清人車重心不穩,連同陳欣怡一併倒地,致陳欣怡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鍾志清即以上述強暴方式,使陳欣怡難以抗拒,將前開刮刮樂1盤棄置現場後,棄車逃逸,而順利脫免逮捕。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鍾志清所有遺留現場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漢隆委託柯伊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陳欣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志清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柯伊晴、陳欣怡、王國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8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4-16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9、93-94、169頁),核與證人柯伊晴、王國安分別於警詢時、證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柯伊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9-111頁;王國安部分:見偵卷第157-159頁;陳欣怡部分:見偵卷第125-129、247-24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伊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欣怡)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陳欣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欣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欣怡)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穿著特徵截圖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0982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驗報告2紙、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1、95-103、107、119、121、123、131-137、139-147、151、153、155、161-169、163-165、171-173、179、227-231、233-239、261頁、本院卷第137-139、141-144、145-158頁),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搶奪犯行當時時,確有攜帶美工刀1支乙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48、94、167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227-231、173頁),衡以被告所持該美工刀質地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則本案被告攜帶美工刀為本案竊盜及搶奪,核屬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之行為,是核被告鍾志清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搶奪刮刮樂犯行當時所攜帶,前揭美工刀核屬兇器,業如前述,而被告攜帶兇器搶奪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陳欣怡施以前揭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鍾志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因被害人陳欣怡上前攔阻,造成陳欣怡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乃其施加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加重準強盜等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復而搶奪他人財物,無視被害人陳欣怡攔阻而強行騎車離去,致他人遭拖行而受有傷害,導致其內心受到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得之行動電話、機車及刮刮樂等物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領回,此經證人陳欣怡於偵訊時、證人王國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欣怡部分:見偵卷第248頁;王國安部分:見偵卷第157-159頁),且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3、107頁),多數遭竊財物幾已尋獲,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39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板模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等財產犯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竊盜、準強盜犯行時加以攜帶,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94、167頁),既係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王國安所管領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皮套1只)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與陳欣怡所管領刮刮樂1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皮套1只)、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刮刮樂1盤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對被告竊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審酌該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信用卡現所在不明,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背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長褲、外套、刮鬍刀、指甲銼刀、膠帶各1件)及拖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67頁),與本案均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知,亦附敘明。
 ⒋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鍾志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鍾志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鍾志清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