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7號、第201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允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允廷因先前與陳怡欣間之行車糾紛,對陳怡欣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至陳怡欣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店內,手持斧頭放在超商櫃臺上,接續對陳怡欣恫稱:「雞巴三小,沒那個膽量就別在那邊」、「我大哥叫肉圓」、「你什麼服務態度,等一下叫人把整店砸掉」、「我就是在針對你,不然針對誰,看你有頭路沒頭路啦」,「幹你娘雞巴砸掉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怡欣,致陳怡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方允廷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途中因不滿游高藤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口附近某處,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且行駛在游高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見游高藤駕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煞停在游高藤之車輛前,迫使游高藤暫停在道路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高藤通行道路之權利。方允廷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林皇璋、蔡明昌獲報到場處理,且林皇璋舉手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明知林皇璋、蔡明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朝林皇璋、蔡明昌站立處駛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皇璋、蔡明昌執行職務,經林皇璋往旁邊閃避,再急轉切入車道直行逃逸,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臺灣大道7段、英才路、中清路及向上路等路段,以闖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時,任意變換車道、減速,致前來支援勤務之員警陳晉治駕駛警用車輛反應不及,不慎碰撞方允廷上開車輛後側,方允廷因此駕車擦撞停在路邊之大貨車再撞上路旁行道樹後停止,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並為警在其車內扣得西瓜刀、水果刀、鋸子、斧頭、棒球棍、美工刀、鐵撬、辣椒水。
三、方允廷因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對他人挑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何侑勳獲報,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方允廷另涉嫌竊盜案件,提出監視器影像供其觀覽,方允廷明知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當場對紀名修辱罵:「你娘機掰哩,目小喔」等語,足以貶損紀名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知如後述)。方允廷遭警逮捕而隨同紀名修、何侑勳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分駐所內,推倒放在桌上之電腦及文具,經紀名修上前制止並欲更換方允廷腳銬位置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紀名修右側頭部,致紀名修受有右側頭部紅腫及右手小指破皮流血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紀名修執行職務
四、案經陳怡欣、游高藤、紀名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方允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斧頭闖入陳怡欣任職之全家超商車頭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將斧頭拋擲在超商櫃臺上,出言對陳怡欣恐嚇稱:『雞巴三小,沒那個膽量就別在那邊、我大哥叫肉圓、你什麼服務態度、等一下叫人把整店砸掉、我就是在針對你不然針對誰、看你有頭路沒頭路啦、幹你娘雞巴砸掉看看』等語,致陳怡欣因此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方允廷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發言時有侮辱告訴人陳怡欣之意思,亦未提及該言詞是否有足使告訴人陳怡欣之社會評價降低之情形,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事實,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所坦承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30445卷第33-36頁、第7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現場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現場影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11偵30445卷第27頁、第55-63頁,影像檔案置於111偵3044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斧頭1把扣案可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自白,核與告訴人游高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19177卷第81-84頁、第215-216頁)、證人即警員陳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9177卷第85-86頁、第216-217頁)與證人即警員林皇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9177卷第225-226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偵19177卷第87-95頁、第99-167頁、第175頁、第207-210頁,影像檔案置於111偵1917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至告訴人游高藤指稱被告妨害其通行時有稱:「幹你娘!是不能變換車道嗎?」等語部分,經被告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同時口出前揭言詞,難認有被告為該等言語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坦認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事實,與告訴人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0168卷第53-59頁、第111-112頁)互核無違,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紀名修之傷勢照片、影音譯文附卷可佐(見111偵20168卷第39頁、第61-68頁、第115-117頁,影像檔案置於111偵2016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係以駕駛自小客車加速駛近員警站立處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其顯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競合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恫嚇告訴人陳怡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闖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眾往來安全,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另以108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第173-185頁、第199-20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以公眾往來安全、國家公權力執行、個人法益為其保護法益之犯罪,與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涉及之保護法益有相同者,均屬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先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對待其與告訴人陳怡欣間爭執,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持斧頭佐以恫嚇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怡欣,使其心存畏懼而妨害其心理與生活安寧;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擅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游高藤自由通行之權利,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於員警到場後,以駕駛自小客車加速駛近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長達近20分鐘,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明知員警之公務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陸續以言詞侮辱或肢體暴力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告以上所為均彰顯其無視國家法治、他人權利與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之惡性,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欣、紀名修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之態度,經2位告訴人撤回告訴,惜因告訴人游高藤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前二者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後二者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侵害者為個人或國家、人別不同等等而有差異,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鋸子、棒球棍、美工刀、鐵撬及辣椒水,經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對告訴人紀名修辱罵:「你娘機掰哩,目小喔」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紀名修之右側頭部,致其受有右側頭部紅腫及右手小指破皮流血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紀名修調解成立,告訴人紀名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8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2部分倘成立犯罪,各與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40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方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方允廷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三
方允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