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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佑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康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13383號、第21914號、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佑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鄭康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肆包(驗餘淨重玖佰伍拾伍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康迪、鄭佑萱、楊富傑3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鄭佑萱與鄭康迪因欲以寄送大麻毒品包裹入境以供鄭佑萱施用,鄭佑萱即向楊富傑表明若其願代收毒品包裹,可獲得優渥之報酬,楊富傑允諾鄭佑萱表示願意為之,鄭康迪、鄭佑萱、楊富傑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康迪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美國某處,以美金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10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花,並由楊富傑提供其英文姓名「YANG FU-JIE」、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予鄭康迪、鄭佑萱使用,以作為收受上開大麻花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鄭康迪於111年3月9日,將大麻花4包夾藏在素食口糧內後放入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從美國運送至臺灣,並指示鄭佑萱追蹤該包裹之派送進度及教導楊富傑使用EZWAY報關APP。嗣於111年3月17日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拆包查驗上開包裹,發現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包(淨重956.83公克,驗餘淨重955.68公克)後,經警於111年3月22日9時50分許,於楊富傑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簽領上開包裹時,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大麻4包及行動電話4支。楊富傑於警詢時供出上手為鄭佑萱,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拘提鄭佑萱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鄭佑萱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鄭康迪,嗣經警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防疫旅館前,拘提鄭康迪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康迪、鄭佑萱、楊富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偵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偵卷三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偵六(4)字第1113501397號函附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3月17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4095號函暨國際普通郵包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明、111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5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78號鑑驗書、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62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他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205頁;偵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楊富傑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鄭佑萱,因而查獲被告鄭佑萱;被告鄭佑萱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鄭康迪,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康迪等節,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73頁至第107頁、第189頁至第20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楊富傑、鄭佑萱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堪可認定,就被告楊富傑、鄭佑萱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鄭康迪、鄭佑萱輸入大麻係為供被告鄭佑萱施用,而與一般販毒集團有計畫性之輸入而販賣行為有異,且被告鄭康迪、楊富傑係受被告鄭佑萱請託而為本案犯行,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鄭康迪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康迪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又利用被告楊富傑作為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難認情節尚屬輕微,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另稱:大麻於美國各州普遍非屬管制物品,且被告鄭康迪自幼離開台灣而居住美國,對臺灣法令毫無所悉,對運輸大麻之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請求依刑法第16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製造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論旨參照)。查,大麻在美國各州並非均屬合法,且被告鄭康迪於偵訊時自承:被告鄭佑萱一再問伊可不可以幫她寄大麻,伊一直覺得不妥,所以拒絕她,伊覺得很危險,會被抓;被告鄭佑萱說有找到一個人頭,那個人沒事,有什麼事的話,也不會被牽扯到;伊去查追蹤系統,包裹好像被卡住,伊覺得害怕,應該被查到了等語(見他卷第215頁),顯示被告鄭康迪對私運大麻入境臺灣地區係屬非法行為,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向被告鄭佑萱反應「覺得很危險,會被抓」、「覺得害怕,應該被查到了」等語?又被告鄭康迪自陳當時為美國軍人(見他卷第217頁),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運輸或持有毒品,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可向在臺灣之被告鄭佑萱求證大麻在臺灣之合法性,竟為上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鄭康迪具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且無法避免之事由,本案應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擾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楊富傑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賣飲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鄭佑萱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販賣農產品、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被告鄭康迪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環保,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楊富傑、鄭佑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均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堪信被告楊富傑、鄭佑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楊富傑、鄭佑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㈩沒收:
 ⒈查扣案之煙草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後,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56.83公克,驗餘淨重955.68公克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478號、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62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REDMI廠牌1支係被告楊富傑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之物、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鄭佑萱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之物,供被告楊富傑、鄭佑萱為本案犯行之物,此節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所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甲基甲基卡西酮 8包
鄭佑萱所有
氯乙基卡西酮 1包 
鄭佑萱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鄭佑萱所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鄭佑萱所有
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 1包
鄭佑萱所有
行動電話 4支
分屬鄭佑萱、楊富傑所有
塊狀晶體 1包
鄭佑萱所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58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