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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22號、第30723號、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數日某時,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作室,因來訪之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提及其父親住院治療、急需用錢,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共謀由乙○○供貨,丁○○尋找買家,待完成交易,再由2人拆帳分配獲利等事宜,渠等完成謀議後,有至上開工作室找丁○○之丙○○(綽號「阿哲」)在旁聽聞上情,即表示有意購買,吳嘉瑋便與丙○○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一事,然因丙○○亦未備足價金,當日並未完成交易,後於110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丁○○之上開工作室,由丁○○將乙○○事先放於工作室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交予丙○○,丙○○則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丁○○,再由丁○○於同日稍晚在上開工作室將1萬5,000元轉交予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乙○○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劉志証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稱:伊認為最後並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卷〈下稱偵2597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一第49至66頁、第103至113頁、第267至275頁,偵25971卷二第71至86頁、第131至138頁,偵25971卷三第89至93頁、第123至125頁,偵39971卷一第53至69頁、第99至109頁、第125至140頁,偵39971卷二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05至126頁),並有另案被告乙○○與Line暱稱「老婆大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乙○○與Line暱稱「丁○○Derek」丁○○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8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5971卷一第95頁、第203至211頁、第253頁,偵25971卷二第12頁、第89頁至99頁、第111至127頁,偵25971卷三第19至33頁、第49至57頁,偵38700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偵39971卷一第75頁、第143至153頁、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80頁,偵39971卷二第18至36頁、第161至165頁、第179至183頁),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並無獲利,也無營利的意圖,是出於幫助朋友立場,提供助力,法律適用上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知悉乙○○、丙○○所交易客體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更由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貨、收款之行為(見偵25971卷三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9至120頁、第126頁),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仍應負正犯之責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之急迫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毒品之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查禁,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願甘冒重刑之風險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記得當初我跟他(即乙○○,下同)的協議扣除成本後,販售大麻花的利潤有我跟他五五分帳,我當時我確實答應他找尋大麻花買家…乙○○說若成功販售大麻花的總價扣掉成本後的利潤都會跟我均分等語(見偵25971卷三第3至15頁,偵39971卷二第3至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他(即乙○○,下同)有跟我提起如果幫他賣,會拆帳給我,他有跟我提過,如果我幫他找買家的話,他會拆一半給我,具體不是很清楚,是口頭講說他會給我吃紅,是用口頭描述的等語(見偵25971卷三第41至45頁),衡情自係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分得毒品交易價金,則屬是否獲取犯罪所得當屬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未可率爾反推被告並無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參酌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被告就本件共同販毒行為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交代明確(見偵25971卷三第3至15頁、第41至45頁,偵39971卷二第3至15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03至136頁),至上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自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就本案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商品買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借給乙○○約1至2萬元,我是用乙○○告訴我大麻花的總價向「阿哲」(即丙○○)收款,當時「阿哲」以現金支付予我,雖然乙○○有答應我毒品利潤與我對分,我與「阿哲」交付毒品完同日的晚間乙○○有來我的工作室告訴我他急需用錢,所以當天我是將所有的價金交給乙○○,而一、兩個禮拜我聯絡他表示我急需用錢,他原本就欠我錢,就先還我1萬元等語(見偵25971卷三第3至15頁,偵39971卷二第3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丙○○收1萬5000元,收到當天傍晚快晚上,在我富春路工作室,我將款項全部交給乙○○,他告訴我他手上有大麻花需要找買家之前,有跟我私人借2萬元,我交1萬5000元給他後1至2個禮拜,我要繳房租,就跟他索討,他就先還我1萬元欠款等語(偵25971卷三第41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先前已經跟我借了2萬元,我把1萬5000元交給乙○○時,他說「德哥,我一些意思給你」,我說「不用,我沒有要賺你這種錢」,我並沒有拿7000元,我有跟他說「你借了錢,你有跟我講好1個月,你是臨時週轉你要還我,但是已經事隔那麼久了,我是單親,我有小孩要養,我說你應該把錢還我了吧」,之後在某一天的晚上,乙○○聯繫他太太之後,才拿了1萬元說先還我,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119至120頁),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大麻給丙○○是10公克1萬5000元,是我依照外面的行情價決定的,毒品我好像先拿給丁○○,丁○○再交給丙○○,我記得錢好像是丁○○給我的,好像有隔一段時間,之前緊急用錢的時候有跟丁○○週轉2萬,有還1萬元,何時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蠻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大致相符,與卷附乙○○與Line暱稱「丁○○Derek」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71卷一第179頁)所示被告於7月25日傳送「幫我催一下,那一萬,我先把貨款付一部分了,月底要繳房租了」之內容亦屬一致。雖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給丁○○7000元,是賣大麻的報酬等語(見偵25971卷三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然共同被告之指證有非常多的可能因素會導致其並不當然可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將自丙○○處所收受1萬5000元交付乙○○後,乙○○確有於一段時間後,交付1萬元予被告,然此為證人乙○○以其自身財物清償其與被告過去債務之舉,非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報酬。此外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