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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能預見如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容任該公司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頭公司,竟仍以他人使用其為登記負責人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自稱「葉志暐」之成年男子之請,由該「葉志暐」約定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而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設立云強有限公司(下稱云強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黃志強因而與「葉志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共2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504萬9000元,分別交付予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及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55萬4070元,交付予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分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龍昇公司並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龍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24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龍昇公司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鑫兆豐公司部分,未生逃漏稅捐結果,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強、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證人蕭宇呈介紹「葉志暐」給我,「葉志暐」承諾如果當云強公司登記負責人,要給我1萬元,證人蕭宇呈跟我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我就答應擔任云強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沒有經營云強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也不是我開的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證人蕭宇呈保證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才相信證人蕭宇呈,被告已有向證人蕭宇呈確認擔任登記負責人不會涉及不法,又被告未必對於云強公司涉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實務上成立人頭公司原因不一,未必即會涉及不法,並不得以被告同意掛名擔任云強公司負責人,就認為被告對於云強公司從事不法行為有預見或認識,此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或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葉志暐」於107年7月21日,共同與證人陳碧珠簽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云強公司,及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葉志暐」管理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與證人陳碧珠於國稅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國稅局卷第171至173頁),並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2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27至30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國稅局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28410號函(見國稅局卷第32至33頁)、云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國稅局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查。又云強公司所開如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504萬9000元,交付予龍昇公司;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55萬4070元,交付予鑫兆豐公司,分別充當龍昇公司、鑫兆豐公司進貨憑證使用,龍昇公司並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龍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2450元等情,有云強有限公司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云強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云強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17頁)、云強有限公司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23頁)、云強公司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開立予龍昇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13至227頁)、云強公司於108年2月開立予鑫兆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24至225頁)、龍昇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267至26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卷第269至2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18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838號函檢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書、移送書、進銷異常分析(見本院卷第225至25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是證人蕭宇呈(綽號:大神)介紹「葉志暐」給我,我見過「葉志暐」4次,「葉志暐」跟我說我擔任云強公司登記負責人就給我每月1萬元,我跟著「葉志暐」去租賃云強公司所需的房屋,也將我自己的印章、公司印章、存摺等資料都給「葉志暐」,我是相信證人蕭宇呈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才這麼做的,我不知道「葉志暐」的職業跟住址、也沒有「葉志暐」的聯絡方式,云強公司營運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87、369至370頁),參以證人蕭宇呈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介紹被告跟「葉志暐」認識前,被告與「葉志暐」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在不知「葉志暐」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僅因有利可圖,即貿然為「葉志暐」設立云強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將云強公司大小章、存摺均交付予「葉志暐」,容任「葉志暐」得恣意使用云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其動機已顯有可議。
 ⑵再者,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擔負公司債務清償及稅務責任,負責人之債信狀況常因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狀況而受影響,若非親戚或摯友等具一定基礎信賴關係,無同意掛名他人公司負責人之理;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份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據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過中古車行員工及粗工(見本院卷第52、372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情均能有所預見,則被告與「葉志暐」素昧平生,無任何信賴關係,業如前述,「葉志暐」並無平白無故提供金錢供被告花用之理,竟向被告承諾擔任云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每月給被告1萬元云云,被告應能預見「葉志暐」之行為顯不符合常情,極可能在從事不法犯罪,竟仍貿然為「葉志暐」設立云強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堪認被告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這樣會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⑶復查,證人蕭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當時已經很多年沒有聯絡,我沒有聽過云強公司,後來是因為被告要找工作,當時我在網路遊戲認識的「葉志暐」說缺人在他公司工作,做些簡單如掃廁所的工作,我就把「葉志暐」介紹給被告,我有問「葉志暐」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違法,「葉志暐」說沒有,但實際工作內容我不知道,要不要做取決於被告自己決定,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跟「葉志暐」自己去談的,我載「葉志暐」跟被告過去銀行,是因為被告沒有車子,到達銀行時,我在車上沒有進去銀行,只有「葉志暐」跟被告進去,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說「葉志暐」將被告登記為云強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66至171頁),依證人蕭宇呈上開證言,證人蕭宇呈僅依被告所託,將「葉志暐」介紹予被告,證人蕭宇呈並不知悉被告之工作詳細內容,則證人蕭宇呈固有向被告陳稱「葉志暐」保證這份工作不會涉及違法,然此係因「葉志暐」向證人蕭宇呈陳稱這份工作是負責處理公司內部雜務之工作,證人蕭宇呈並不知被告上需依係受「葉志暐」指示登記為云強公司負責人的前提下,而向被告為此保證,難認被告辯稱係相信證人蕭宇呈之保證此份工作不會涉及違法,才依「葉志暐」指示,擔任云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可採,況依被告學歷及社會經驗,應可自行判斷此份工作顯不合理,業如前述,亦難僅因證人蕭宇呈空言保證不會涉及不法,即可完全推託責任。
 ㈢至被告要求傳訊證人即云強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戴怡婷乙節,欲證明其不認識證人戴怡婷,沒有請證人戴怡婷開發票之事實,除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外,證人戴怡婷亦於國稅局證稱:云強公司之發票跟憑證跟稅款、記帳費、規費都是「葉志暐」交給我們事務所的,我們事務所沒有代開發票等語明確(見國稅局第189頁),核無傳喚至本院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部分,則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云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容任「葉志暐」填製云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其他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屬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與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葉志暐」雖不具云強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葉志暐」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⑵被告擔任云強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云強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開立7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於附表一編號2「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開立共22張不實發票,係於另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龍昇公司、鑫兆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龍昇公司),各應均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該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罪,既分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云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會計事宜,竟容任真實身分不詳之「葉志暐」虛開云強公司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參酌其犯罪期間、所造成之短收稅捐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鑫兆豐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鑫兆豐公司107年、108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帳上無相關施作設備,107年所得給付清單未申報薪資給付,無雇用員工,108年所得給付清單僅雇用員工3人,與營業規模不符,國稅局尚難核認該公司確有營運,且鑫兆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榮順,僅應邀不詳人士擔任鑫兆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財政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18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838號函檢送移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4、2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足認鑫兆豐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鑫兆豐公司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幫助龍昇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前開不法利益,應屬龍昇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幫助龍昇公司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二所示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云強公司未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19紙、總計銷售額606萬4450元、總計營業稅額30萬3223元,充當云強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持以行使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云強公司之銷項稅額(扣抵後未發生云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是縱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申報云強公司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因其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則被告縱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情節,亦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應就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所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填製並申報為云強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7
  1,289,900
  64,495
  2
108年1月至2月
①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20
 3,759,100
 187,955
②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
2
 1,554,070
  77,704
附表二:取得並申報為云強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7
  1,160,900
  58,045
  2
108年1月至2月
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12
 4,903,550
  245,178
              總          計
19
 6,064,450
  30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