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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澤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俊宥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葳(原名廖敬昕)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第26941號、第342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羅俊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葳(原名廖敬昕,於民國111年9月改名)與羅俊宥為朋友關係,羅俊宥與蕭凱澤則為表兄弟,其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緣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沒有成員」之廖葳,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廖葳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羅俊宥持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與羅俊宥、蕭凱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葳於同年3月2日0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劉文正,允諾可於20分鐘內,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劉文正進行交易,而與劉文正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羅俊宥則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蕭凱澤,指示蕭凱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成店與劉文正進行交易,蕭凱澤即於同年3月2日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成店,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文正,並當場收受劉文正交付之價金2,000元,蕭凱澤再返回羅俊宥上址居處,將所得價金交予羅俊宥。劉文正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為警搜索,經警發現其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劉文正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蕭凱澤;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6月5日13時50分許,至羅俊宥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共同被告蕭凱澤、羅俊宥於警詢時就被告廖葳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係被告廖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廖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32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廖葳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廖葳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澤、羅俊宥於警詢時就被告廖葳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外,其餘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羅俊宥坦承被告廖葳曾於111年3月1日晚上與伊聯絡表示劉文正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詢問伊是否願意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正,當時被告蕭凱澤在伊住處,被告蕭凱澤有於111年3月2日凌晨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成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劉文正之情;被告廖葳則坦承伊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劉文正曾於111年3月1日晚上與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伊有為此與被告羅俊宥聯絡之情。惟被告羅俊宥、廖葳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羅俊宥辯稱:被告廖葳於111年3月1日與伊聯繫,表示有人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告以交易對象及地點,伊向被告廖葳回絕,係被告蕭凱澤聽到伊與被告廖葳的對話後,自己拿毒品與劉文正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廖葳則辯稱: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晚上有與伊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回應幫忙問問看,伊有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羅俊宥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合資一起買,但被告羅俊宥回絕了,之後伊並未與劉文正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伊與劉文正聯絡時並不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凱澤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並向劉文正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下稱偵16432號卷》第17至24、33至35、120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26941號卷《下稱偵26941號卷》第390至391頁、111年度偵字第34239號卷《下稱偵34239號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92至193、355至371、395頁),核與證人劉文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432號卷第45至50、167至169頁),復有111年3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路線圖(前往)、(返程)(見偵16432號卷第39至43頁)、劉文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239號卷第359至384頁);且證人劉文正於111年3月2日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0317896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26941號卷第281至285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卷第339至340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劉文正確有為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綜上足認被告蕭凱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被告羅俊宥、廖葳就上開被告蕭凱澤與證人劉文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94至195頁;第232、277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蕭凱澤係依被告羅俊宥之指示而於前揭時間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成店,將被告羅俊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文正,並向劉文正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被告羅俊宥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432號卷第17至24、33至35、120至123頁、偵26941號卷第390至391頁、偵34239號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355至371頁),並有被告蕭凱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6432號卷第29至31頁、偵34239號卷第223至226);且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111年3月1日當晚「沒有成員」打給我,請我幫他跑一下毒品,請我裝大約2,000元的量,送去永豐路的萊爾富超商給1個男子,再向他收2,000元,但當時我在忙,而我表弟蕭凱澤剛好在我身旁,我就請他幫我跑這一趟,蕭凱澤幫我送毒品給劉文正所收的2,000元有拿給我(見偵26941號卷第124至125頁);111年3月2日凌晨,我有請蕭凱澤前往永豐路的萊爾富,與劉文正交易毒品,當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000元,蕭凱澤交易完後,有將2,000元拿來我家,那天是廖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劉文正,他說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6公克,我就叫蕭凱澤幫我送過去,LINE暱稱「沒有成員」應該是廖葳等語(見偵26941號卷第406至408頁),並有被告羅俊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6941號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26941號卷第141至147頁),及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經核被告羅俊宥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情節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澤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羅俊宥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係蕭凱澤自行前往交易,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警察叫伊幫忙承擔蕭凱澤的罪行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澤堅決否認,證人蕭凱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時羅俊宥有接到一通電話,他有按擴音,對方是說「現在有人要,你要不要去」,我沒有聽到地點是萊爾富,我不知道劉文正長什麼樣子,如果羅俊宥沒有跟我講,我要怎麼去太平萊爾富永成店?因為我與劉文正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聯絡方式,我是下班直接去找羅俊宥,我身上沒有攜帶任何東西過去,是羅俊宥拿毒品給我,也是他接到電話後,跟我講地點、看到誰之後東西拿給對方、收2,000元回來,我不可能自己去找劉文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至364、371頁);參以證人蕭凱澤與劉文正素不相識,亦無聯絡,若非被告羅俊宥將被告廖葳告知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對象、價格等細節一一轉知蕭凱澤,委託蕭凱澤前往交易,蕭凱澤顯然不可能直接攜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指定之交易地點與劉文正完成交易。此外,被告羅俊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23時59分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沒有成員」之被告廖葳,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葳乃與被告羅俊宥聯絡後,於同年3月2日0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回覆劉文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始由被告羅俊宥指示被告蕭凱澤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劉文正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廖葳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日,劉文正以LINE聯絡我,他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毒品,當時我人在忙,我聯絡羅俊宥,我跟他說劉文正有事情在找,我幫劉文正跟羅俊宥約見面的時間、地點,(問:警方提示111年3月1日23時58分至111年3月2日0時14分,劉文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沒有成員」的對話紀錄,當時是否是你使用「沒有成員」與劉文正對話?)是我跟劉文正的對話紀錄,是我幫劉文正跟羅俊宥約見面的對話等語(見偵34239號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據蕭凱澤表示,在111年3月2日有前往太平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的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正,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我當時人在新竹,劉文正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毒品,我跟他說我人不在臺中,我幫他問看看,我之後打給羅俊宥,問羅俊宥說劉文正有要找毒品,看羅俊宥有沒有需要合資,有的話,再請他跟劉文正拿錢(見偵26941號卷第398頁、本院卷第272至276頁):我使用LINE暱稱是「沒有成員」,劉文正於111年3月2日凌晨有打電話要我幫他一下,我當時在忙,就打電話給羅俊宥,跟他說劉文正有事情,你幫他處理一下,我跟羅俊宥說劉文正要東西等語(見偵34239號卷第424頁);並有被告廖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4239號卷第47至51頁)。 
 ⒉證人劉文正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就是販售我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我於111年3月1日晚上傳送訊息要向「沒有成員」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於同年3月2日0時回覆我,他叫另一個人騎機車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於同年3月2日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獨資購買;當天早上我先聯絡「沒有成員」但聯絡不上,後來是跟「查無此人」購買毒品,所以我才跟「沒有成員」道歉,我在晚上改跟「沒有成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面才會說算是補償等語(見偵16432號卷第45至50、68至69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1時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向對方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我於對話內容中提到「我朋友要2斤茶葉」,茶葉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2斤指的是2,000元等語(見偵16432號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證人劉文正與暱稱「沒有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4239號卷第375至38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俊宥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2日凌晨,我有請蕭凱澤前往太平永豐路的萊爾富,與劉文正交易毒品,當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000元,蕭凱澤交易完後,有將2,000元拿來我家,那天是廖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劉文正,劉文正說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6公克,我就叫蕭凱澤幫我送過去,LINE暱稱「沒有成員」應該是廖葳等語(見偵26941號卷第406至4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葳於111年3月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那邊有人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去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正,他是問我要不要賣給劉文正,有跟我說劉文正要交易毒品的地點,應該是太平區永豐路25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5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澤於偵訊時證稱:綽號「星星」的廖葳打給羅俊宥說在萊爾富那個人要2,000元,請羅俊宥幫廖葳送。羅俊宥就叫我幫他跑一趙,羅俊宥叫我幫他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太平永豐路的萊爾富,並收2,000元回來,他有拿對方的照片給我看,是羅俊宥在他家把毒品交給我,我到現場有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正,有收到2,000元,交易完成後,我回羅俊宥家,把2,000元交給羅俊宥等語(見偵16432號卷第120至123、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凌晨拿毒品給劉文正,是羅俊宥叫我順便幫他拿過去,送到指定地點、看到誰,就把毒品拿給對方,把錢拿回來,因為那時羅俊宥有接到一通電話,他有按擴音,對方是說「現在有人要,你要不要去」,羅俊宥跟我說有人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羅俊宥講完電話後有說是廖葳打來的,之後羅俊宥沒有再打電話給要拿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69頁)。  
 ⒌被告廖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證人劉文正聯絡之內容云云。惟被告廖葳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認如附表所示證人劉文正之行動電話中與暱稱「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劉文正與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34239號卷第40至41頁);且經核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繫交易過程,與證人劉文正、被告蕭凱澤實際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確係證人劉文正與被告廖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訛
 ⒍被告廖葳雖辯稱伊僅係幫劉文正詢問被告羅俊宥有無意願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經被告羅俊宥回絕,之後伊並未與劉文正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云云。惟依上開⒉至⒋所示證人劉文正與共同被告羅俊宥、蕭凱澤之證述可知,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晚上與被告廖葳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後,被告廖葳即聯絡指示被告羅俊宥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成店與劉文正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俊宥再指示被告蕭凱澤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證人劉文正與共同被告羅俊宥、蕭凱澤此間並無聯繫,是被告廖葳在與證人劉文正聯絡之過程中,顯然已就毒品交易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達成合意。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俊宥否認會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331頁),證人劉文正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凌晨係獨資購買毒品,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之情形(見偵16432號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廖葳於警詢時除指認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另就暱稱「沒有成員」與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上午之對話紀錄亦供稱:我在訊息中稱「找他就不要在打來 等等害我們吵架」中的「他」是指林坤億,我知道劉文正當天是要買毒品,我原本想先拿劉文正的錢,再去找林坤億拿毒品,我跟林坤億聯絡,才從林坤億那邊得知劉文正已經找完他離開了,我會很不爽跟劉文正抱怨等語(見偵34239號卷第41至42頁),亦可見劉文正於111年3月1日上午曾欲向被告廖葳購買毒品,嗣又改向他人購買,導致被告廖葳不滿,劉文正始於同日晚上向被告廖葳道歉,並稱其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補償」等語,在在均可見證人劉文正與被告廖葳聯絡係向被告廖葳購買毒品,被告廖葳辯稱伊僅係代證人劉文正詢問被告羅俊宥是否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無足採。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劉文正向被告廖葳表明其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後約5分鐘,被告廖葳即告知劉文正可於20分鐘內進行交易,並依劉文正之要求決定在太平永豐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且由劉文正於對話中詢問前來交易之人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及被告廖葳之回覆情形,可知劉文正在交易過程中僅得與被告廖葳聯絡,其並無其他與實際交易者之聯絡方式,而被告廖葳則居中了解實際前往交易者之交通工具、行駛時間等節再通知劉文正,並持續與劉文正聯絡實際完成毒品交易為止,由被告廖葳與劉文正聯絡交易毒品之標的、價金,嗣實際完成交易之全部過程,足認被告廖葳確係與被告羅俊宥、蕭凱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之過程中,係由被告廖葳與劉文正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並聯絡協調實際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過程,而被告羅俊宥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蕭凱澤後,推由被告蕭凱澤持往交付劉文正,再向劉文正收取2,000元價金後,交回給被告羅俊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葳、羅俊宥、蕭凱澤顯然均已參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廖葳之辯護人認被告廖葳所為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語,並無足採。
(五)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且只要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毒品交易,即構成販賣毒品罪,並不以實際取得獲利為必要。查被告廖葳與羅俊宥、蕭凱澤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由被告廖葳與劉文正聯絡後,再由被告羅俊宥指示被告蕭凱澤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3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3人始願為之,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凱澤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羅俊宥、廖葳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凱澤、羅俊宥、廖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蕭凱澤、羅俊宥、廖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與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犯行完全相同,為本院審理時所應審酌,尚無擴張起訴事實之問題,僅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蕭凱澤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蕭凱澤前案係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與本案同屬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之犯罪,被告蕭凱澤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並參酌被告蕭凱澤本案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等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蕭凱澤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凱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並向劉文正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應認其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蕭凱澤於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劉文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表哥即被告羅俊宥,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羅俊宥;又被告羅俊宥則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予被告蕭凱澤販賣予劉文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廖葳,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廖葳等情,有被告蕭凱澤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被告廖葳之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6432號卷第19至21頁、偵26941號卷第131頁),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說明係因被告蕭凱澤、羅俊宥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見本院卷第12、38頁),是被告蕭凱澤、羅俊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蕭凱澤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蕭凱澤、羅俊宥、廖葳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人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被告3人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又被告廖葳係居於主要聯絡者角色,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告蕭凱澤、羅俊宥本案犯行則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等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所得價金不高,並分別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97頁),及被告蕭凱澤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羅俊宥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否認犯行,又被告廖葳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俊宥與被告廖葳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羅俊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羅俊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依被告廖葳供述(見本院卷第389頁),其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羅俊宥聯絡之行動電話係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據被告蕭凱澤供稱業已交予被告羅俊宥,並經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屬實(見偵26941號卷第125、406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訊時雖另供稱伊業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廖葳等語,惟此為被告廖葳所否認,被告羅俊宥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翻異前詞,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於被告廖葳之罪刑項下論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被告蕭凱澤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被告羅俊宥另經扣得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被告廖葳則經扣得行動電話2支,惟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扣案物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得之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 話
 日 期
對 話 內 容
暱稱「沒有成員」
劉文正
111年
3月1日




然後?(下午11:56)
要緊什麼(下午11:56)






接一下電話(下午11:43)
有事情要找你(下午11:43)
要緊(下午11:46)
(通話取消)(下午11:53)


(通話取消)(下午11:58)
白天的事情(下午11:58)
抱歉(下午11:58)
我現在拜託你(下午11:59)
我朋友要2斤茶葉(下午11:59)
叫我幫它問(下午11:59)
111年
3月2日
我看有沒有茶葉商(上午12:00)
等(上午12:00)




20分內 竹子坑(上午12:05)
我在家 晚了(上午12:05
不便接電話(上午12:05))

幹嘛?(上午12:05)


我通知他、你有什麼要求自己在跟他說(上午12:06)
他會幫跑一些(上午12:06)


永豐哪?萊爾富(上午12:08)
永豐有一家萊爾富(上午12:08)
你慢慢騎 他說好(上午12:10)





我不知道、你見面跟他說(上午12:15)
嗯(上午12:20)


(沒有成員已收回訊息)


(沒有成員已收回訊息)
嗯(上午12:34)

(機車圖)
(沒有成員已收回訊息)
他到修平工業區了一下到(上午12:37)

嗯(上午12:38)

還沒嗎?(上午12:45)

還沒?(上午12:53)


嗯嗯(上午1:08)


算是補償(上午12:00)
等多久(上午12:02)
等跟你商量(上午12:02)
(通話取消)(上午12:05)



那你方便出門嗎(上午12:05)

可不可以過來一點
我不用跑那麼遠(上午12:06)



約再永豐路好了(上午12:08)
可以嗎(上午12:08)



在十字路口旁邊(上午12:12)
對嗎(上午12:12)
我跟你說(上午12:13)
分成兩包(上午12:13)
一包我要的(上午12:14)



我到了(上午12:30)
(通話無應答)(上午12:31)

還有多久會到(上午12:31)
他騎摩託車(上午12:34)


(您已收回訊息。)




(回覆機車圖)了解(上午12:37)

到了嗎(上午12:45)

還沒(上午12:45)

好了(上午1:05)
謝謝(上午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