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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長彈匣、短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及黑色槍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訴所載「18時5分」,依搜索票記載之執行時間,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0顆而持有之。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許綜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富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崧湯汽車旅館,由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加以攔查並執行搜索,復徵得許綜仁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而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40顆、黑色槍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雖係記載搜索物件範圍為「受搜索人(即被告)之隨身皮包或手提袋及所使用對交通工具(自小客車:BMB-2773)」,惟警方於持上開搜索票攔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對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執行搜索前,亦有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並告知搜索事由及其權利,以及以如不同意搜索,將報請檢察官同意執行緊急搜索之合法詢問方式,徵得意識清楚且已知悉警方搜索目的及自身權利之上開車輛持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方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等物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按(見偵卷P292),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P165至169)及本院就查獲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150至153)附卷為證,足見上開槍枝等物係經合法搜索扣案,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所使用。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綜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槍枝等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向證人顏裕明所借取,證人顏裕明將該車輛放在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下方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修配廠)修理,伊係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點多,才至銓友修配廠將該車開走,伊開走該車一直都未打開車廂,直到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執行搜索後,才知該車後車廂有放上開槍枝等物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即銓友修配廠負責人朱泊銓及修車師父簡雅正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取得該車前並未開啟該車後車廂,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點多駕駛上開車輛自銓友修配廠離開後,直至為警查獲前,係一路為警尾隨,如在途中將槍枝等物放入後車廂,警方豈會不知,另證人顏裕明如係拍攝他人所有槍枝照片,似無將槍枝放在自己懷中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屬不實,而有檢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力槍枝等物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黃富典,為警攔查並執行搜索,而自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非制式衝鋒槍1支、長彈匣1個、短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0顆、黑色槍袋1個等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83),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臺中市○○區○○0路000號;許綜仁、黃富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槍保63)、扣案物照片(見偵卷P171至179、P211至221、P319、P329)附卷為證。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其發射彈丸速度為3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1.1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就殺傷力相關說明為「一、殺傷力定義:...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375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P325至328)。足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力槍彈等物之行為。
 ㈡被告確係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等物之持有人,在主觀上並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之犯意
   證人黃富典於111年2月18日警詢時係出自由意識之決定,供證「警方今日在AAY-3998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之長槍1 支及子彈40 顆等證物係何人所有?)槍械及子彈我不知道是誰所有,但我兩天都看許綜仁開這台車。我之前過年期間在許綜仁開的別台賓士車(型號C300)的後車箱,我看過這把槍,當時他把後車廂打開整理時,我有看到有一個槍袋有打開,裡面有一支外觀跟今日遭查獲一樣之長槍,地點是在離他家不遠的溪邊工寮,當時只我跟許綜仁2 人。」等語,為證人黃富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P216至221),且其於111年2月19日偵查中亦供證「(許綜仁開的車是誰的車?)我不知道是誰的,但這兩天看他在開。」、「(上開槍械是誰的?)許綜仁。我看他打過,是過年期間,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產業道路,他當時開5槍。」、「(你確定你當時看到的長槍與今日被查獲的長槍是同一把?)我有看到,長得一模一樣。」、「(昨天警察搜索時,為何承認槍是你的?)因為我有吃藥欠他人情。但後來想到我爸爸已經很老,家人需要我照顧。」等語(見偵卷P286至287),核與證人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1 年2 月27日顏裕明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於何時何地將自小客車AAY-3998號借給許綜仁使用?你說我於111年2月14日答應要借他,當時該車我請南投草屯鎮一間修車廠維修該車,因為要換輪胎、車子底盤零件更換、後車廂無法開啟等問題,修車廠有用電腦把車子後車廂修好,隔天15日車修好許綜仁就把車開走。你在警察局說14日答應要借他,15日他把車開走,是否正確?)正確。」、
  「(把車子交給他到警察通知你出問題,在這中間你是否有把車開回來)?完全沒有。」、「(警察說有在這台車搜到一把槍,那把槍是否你放的?)不是,那天後車廂修理好就打開了,有沒有槍修理廠知道,怎麼可能裡面有槍會不知道,那時候是後車廂壞掉,當天就修理好打開了。」、 「(你給警方提供你手機的照片,你的手機為何會有這些槍支的照片?)那時候【農曆年前】許綜仁拿過來在草屯修車廠的時候。」、「(同樣在那家修車廠?)對。」、「(他【即被告】怎麼說?)他問我那把槍是哪種的,我沒看過,他想買那把槍問我價值有沒有到那裡,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這種我沒有看過。」、「(為何相片是在你手機裡面?)那天在那裡拍的,我說照給別人看看。」、「(他是請你探聽這把槍是否有價值?)對。」、「((提示核交卷第35頁,顏裕明提供的手機照片)相片是你拍的?)對。」等語(見本院卷P226至228),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顏裕明手機拍攝槍枝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核交卷P35),足見被告係上開槍彈等物之持有人,並係基於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之犯意,而於為警查獲前即以駕駛上開車輛方式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認「(AAY-3998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地向阿明【即證人顏裕明】借得?)我約於【查獲前】兩三天前在南投縣草屯鎮的輪胎行向他借的。」等語(見偵卷P83),及於偵查中供認「(你開的AAY-3998號車是誰的車?)我【查獲前】2、3天 前跟朋友阿明借的,阿明是在賣車子的,他在幫我找車子,所以這部車先借我代步。」等語(見偵卷P292),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洪昭舜、田德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於111年2月16日或於執行搜索前2、3日即已發現被告更換駕駛上開車輛,但不知其確切換車時點等情(見本院卷P207至213),且經警方鑑識扣案被告所持手機,亦發現該手機內存有與上開槍枝高度相似之槍枝照片(見偵卷P379之扣案被告手機鑑識照片),益證被告確係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等物之持有人,且於為警查獲前2、3日即已實際使用駕駛上開車輛而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其所辯係於查獲當日下午3點多才開始使用駕駛上開車輛,直至被查獲前不知存有上開槍彈等物之情,核與其先前供述相異,且與證人黃富典等人之上開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並非可採。
 1.證人朱泊銓、簡雅正於本院審理時僅係證稱:被告於實際使用上開車輛前,並未開啟該車後車廂,且修配廠人員於修車過程亦從未開啟後車廂乙情,並未證稱說明被告係於何確切時間實際取得使用上開車輛,且渠2人亦無法證稱說明被告於實際取得上開車輛後,使用該車後車廂置放物品之情形,已難認渠2人之證述得以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知存有上開槍彈等物乙事;況證人朱泊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係於車廠內修理1週或7日左右,才由被告取走使用之情,除核與證人黃富典等人上開證述,有所不符外,亦與證人即上開車輛原所有權人蕭訓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有位朋友叫顏裕明用網路臉書找我租用這台車,租用以1個月為1期 ,租金為1個月1萬3500元 ,然後當天我就從桃園開車到南投草屯交流到下的一間修配場【即銓友修配廠】,當時已中午,跟顏裕明碰面他先付5萬給我,我就跟他簽立租赁合約書,把車交給他。」等語(見偵卷P132)及其所提出之111年2月14日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顯示上開車輛係於111年2月14日才送由銓友修配廠修理(計至查獲當日僅為4日)之事實,有所不符,再上開車輛如係修理長達1週或數日之久,已屬全面性或重度檢修,豈會有不為開啟後車廂檢查之情形?又證人朱泊銓經本院命其提出維修上開車輛之相關工單、單據等資料,亦僅傳真由其自己單方填載而未有其他交易當事人簽名及未載明維修期間之手寫保修單1紙(見本奍卷P265之保修單及P269之本院電紀錄表)而已,無從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維修期間達7日等情之佐證,益證證人朱泊銓、簡雅正上開證述,可信度亦有疑問,無從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知存有上開槍彈等物乙事。
 2.又被告係於查獲前2、3日即使用駕駛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且警方僅係111年2月16日蒐證發現被告換用上開車輛,但並未全日24小時掌握被告駕車行蹤乙節,亦為證人洪昭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P204至205),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111年2月18日下午3點多駕駛上開車輛自銓友修配廠離開後,直至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執行搜索查獲前之期間,縱係為警一路尾隨跟蹤,所可證實僅係被告該期間內有無開啟該後車廂置放物品乙事而已,尚無因此佐證推認被告係在不知情情形下而駕駛上開車輛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再證人顏裕明將槍枝放在自己大腿上加以拍照之行為(見核交卷P35),核與一般人見友人持有槍枝,一時出於好奇或為另向他人展示炫耀之動機,而加以把玩拍攝之常情無異,且證人顏裕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之誣陷動機(參見本院卷P145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內容),其倘欲栽贓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又豈會將上開槍彈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後,輾轉經由上開車輛維修廠商交車予被告之方式,加以裁贓被告而無故增加遭第三人發現上開槍彈之風險?是單憑證人顏裕民拍攝槍枝照片顯示情形,實無從推認被告係遭證人顏裕明所栽贓嫁禍。至證人黃富典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在喝美沙冬等情為由,證稱否認其於警詢時供證被告持有槍枝及駕駛使用上開車輛等情為屬事實,然依證人黃富典供證對被告欠有人情之情,及證人黃富典於警方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槍彈等物時,曾主動承認為上開槍彈持有人而甘為被告擔負刑事罪責之情形,可見其有維護或偏頗於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如非自己之真實見聞,應無不利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內容,應係供證自己之真實見聞,嗣後於審理時所為上開空言否認證詞,顯係出於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為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及行為,其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綜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數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而其以1行為持有槍、彈而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02)暨其前科素行、所持槍、彈之殺傷力及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而未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7顆(扣案40顆,其中13顆已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稱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於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是該等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槍袋1個(參見偵卷P17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所用,且於查獲時係由被告所實力支配,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該扣案黑色槍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證人黃富典持用手機1支及燈具支架2個、燈具電線開關1條等物(參見偵卷P17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關,且證人黃富典持用手機1支,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