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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杰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銘昇


            蔡書綸


            陳文傑


            洪健閔




            王冠智


            林浚豐


            李世祈


            白建緯


            翁子洋


            徐國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巳○○、辰○○、寅○○、辛○○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丑○○、子○○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機持未○○所有之安全帽,砸毀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等處,致該安全帽破損及該機車儀表板、車殼、大燈等處破裂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
二、巳○○(綽號黑士)因不滿己○○與其友人王國林發生糾紛,欲教訓己○○,癸○○、甲○○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夜市巧遇己○○,癸○○遂通知巳○○,巳○○獲悉後再通知卯○○,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辰○○,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與少年林○宇(93年4月生)、劉○承(94年5月生)、辛○○等人先後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會合,己○○見狀遂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跑步離開現場。卯○○、巳○○、辛○○、辰○○、癸○○、甲○○等人見己○○離開,均明知該處為夜市前馬路要道之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卯○○、巳○○、辛○○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辰○○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癸○○、甲○○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同日23時17分許,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大馬路上攔阻己○○,並與己○○發生拉扯,巳○○再駕駛A車搭載辰○○、辛○○至該處,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作勢揮擊己○○,及徒手毆打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巳○○再與卯○○、辛○○合力將己○○強行拖進A車內,由卯○○、辛○○在A車後座控制己○○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途中卯○○並徒手朝己○○鼻子揮擊,致己○○受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巳○○駕駛A車載同辰○○、卯○○、辛○○及己○○返回靜宜夜市與林○宇、劉○承、癸○○、甲○○、陳政吉等人會合後,辛○○遂自A車下車,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巳○○駕駛A車載同辰○○、卯○○、劉○承,由劉○承與卯○○在車內繼續控制己○○之行動,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陳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寅○○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巳○○約定在前往圓環道路途中之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圓環後,由卯○○將己○○拉出車外,並控制己○○行動自由,巳○○則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攻擊己○○頭部及身體等處,卯○○、辛○○、林○宇、劉○承則徒手毆打己○○,辰○○、寅○○、癸○○、甲○○、陳政吉則在場助勢,致己○○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政吉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緣少年嚴○翔(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嚴○翔一方人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卯○○、壬○○、癸○○、庚○○、甲○○、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癸○○應允後,遂召集丁○○聯繫戊○○、乙○○、丑○○、子○○等人支援。卯○○、劉○承、林○宇、楊○龍、柳翰為、癸○○、丁○○、庚○○、甲○○、陳政吉、丑○○、乙○○、子○○及戊○○(下稱卯○○等14人)等人明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卯○○、戊○○、乙○○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癸○○、壬○○、庚○○、甲○○、丁○○、子○○、丑○○、陳政吉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攔阻嚴○翔所搭乘之車輛,並將嚴○翔拉出車外後,與戊○○、劉○承、林○宇、楊○龍等人共同毆打嚴○翔後,戊○○、乙○○一同將嚴○翔強押進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內,以此等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柳翰為、癸○○、丁○○、庚○○、甲○○、陳政吉、丑○○及子○○則在場助勢並阻止嚴○翔脫逃。嗣卯○○等14人於110年9月24日3時5分許,承前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嚴○翔自丁○○駕駛之C車下車後,卯○○、戊○○、乙○○、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並恐嚇嚴○翔,致嚴○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指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嚴○翔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之,使嚴○翔行無義務之事,柳翰為、癸○○、丁○○、庚○○、甲○○、陳政吉、丑○○及子○○等人則在場助勢及阻止少年嚴○翔脫逃(陳政吉、庚○○、丁○○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案經未○○、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卯○○、巳○○、辰○○、寅○○、癸○○、甲○○、辛○○、戊○○、乙○○、丑○○、子○○及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卯○○等人及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6頁;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卯○○確有於犯罪事實依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未○○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證人癸○○、林○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509頁至第523頁;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足見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巳○○、辰○○、癸○○、辛○○、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巳○○、卯○○、辰○○、癸○○、辛○○、甲○○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圓環,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並見告訴人己○○在該處遭歐打而在旁助勢,然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誤以為被告巳○○要車聚,才會跟著被告巳○○走,但至圓環現場就先走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卯○○、巳○○、辰○○、辛○○等人確有於110年9月22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大馬路上將告訴人己○○攔下後作勢攻擊告訴人己○○,再將告訴人己○○押入被告巳○○所駕駛之A車前往靜宜夜市與被告癸○○、甲○○等人會合,被告卯○○並於途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後,與被告癸○○、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抵達圓環後,被告巳○○、卯○○、辛○○、林○宇、劉○承等人並有持木棍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被告辰○○、癸○○、甲○○、陳政吉則在旁觀看助勢,告訴人己○○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卯○○、巳○○、辰○○、癸○○、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49頁)、卯○○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癸○○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辛○○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巳○○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寅○○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甲○○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己○○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1頁至第525頁、第531頁至第535頁)、林○宇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午○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王怡雯110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3頁至第496頁)、張方杰110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75頁至第47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卯○○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41頁)、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47頁至第653頁)、癸○○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5頁)、巳○○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541頁)、己○○110年11月1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7頁)等件各1份及辛○○與巳○○、「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午○與「方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68頁)、癸○○與卯○○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72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共6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18頁、第541頁至第565頁),是被告卯○○、巳○○、辰○○、癸○○、辛○○、甲○○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採。又被告癸○○、甲○○雖未參與被告卯○○、巳○○、辰○○、辛○○在大魯桶前將告訴人己○○押上車之過程,而係待被告卯○○、巳○○、辰○○及辛○○折返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時再一同前往圓環,然本案既係被告癸○○、甲○○通知被告巳○○到場,並見被告巳○○、寅○○、辰○○及辛○○前往追趕告訴人己○○,其後折返後並商討前往圓環,足見被告癸○○、甲○○對於被告巳○○等人至大魯桶係為將其押上車有所認識,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看到巳○○開車折返回靜宜夜市,卯○○當時就在罵後座的人,那個人應該就是己○○,後來他們在討論要去哪裡,伊就跟甲○○說不然沒事就一起去等語(見他7021號卷一第53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有看到巳○○車內有人有流血,看起來臉上有受傷,後來卯○○跟癸○○講完話以後,癸○○就找我一起去看等語(見他7021卷二1067頁),是被告癸○○、甲○○主觀上具有持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傷害及三人以上知悉告訴人遭押上車,並將載往圓環,而基於持續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傷害等犯意聯絡,並一同前往圓環等情,亦可認定。
    2.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恣意59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寅○○確有於111年9月22日2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巳○○駕駛之A車前往上址圓環,在旁見告訴人己○○遭被告巳○○持木棍、卯○○、辛○○、林○宇、劉○承徒手等方式毆打等情,此參被告寅○○於110年9月22日23時52分許,跟隨被告巳○○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圓環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同日時55分許眾人下車,並聚集在被告寅○○停放之車輛旁,被告巳○○、卯○○、辛○○、林○宇、劉○承等人即在該處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遭毆打在地後,翻滾欲逃離,又再度遭踹、毆打後,毆打過程中被告寅○○均在場旁觀,直待111年9月23日12時1分許,被告寅○○方駕車離開,此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寅○○所不爭執。是被告寅○○於告訴人己○○遭毆打之期間,雖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己○○,然其與在旁之辰○○、寅○○、癸○○、甲○○等人一同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己○○因現場人數眾多而無法脫逃,被告寅○○明知被告巳○○、卯○○、辛○○、林○宇、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與被告巳○○、卯○○等人對告訴人己○○所為傷害犯行間,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被告巳○○、卯○○、辛○○、林○宇、劉○承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有所不同,被告寅○○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寅○○有實際毆打告訴人己○○(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書起訴認定被告寅○○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有違。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後來回想了一下應該不是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經再度詢問復證述:伊印象中寅○○有打伊,但先稱係徒手毆打、後稱有持棍棒打,再稱有無持工具毆打並不記得,並對於寅○○當日穿著、細節均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51頁),前後證述情節顯有不一,且除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或證據證明被告寅○○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寅○○確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併予敘明
  3.從而,被告卯○○、巳○○、辰○○、寅○○、癸○○、辛○○、甲○○等人此部分共犯傷害罪,且被告卯○○、巳○○、辛○○並有實際下手實施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辰○○、寅○○、癸○○、甲○○則在旁觀看助勢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子○○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先在便利超商前大馬路毆打被害人嚴○翔後,將其押上C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由被告卯○○、戊○○、乙○○以徒手及持水桶、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嚴○翔,並命被害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被告癸○○、甲○○、子○○、丑○○則在旁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嚴○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51頁)、卯○○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庚○○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癸○○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丁○○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戊○○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壬○○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丑○○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子○○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乙○○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甲○○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嚴○翔110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3頁至第583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楊○龍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警卷第421頁至第44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卯○○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33頁)、丁○○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7頁至第641頁)、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7頁至第663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371頁)、癸○○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7頁)、嚴○翔110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9頁)、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卯○○與林○宇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31頁至第733頁)、乙○○與丑○○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9頁、第585頁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子○○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卯○○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巳○○、卯○○、辰○○、寅○○、辛○○、癸○○、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細察被告卯○○等人雖於馬路旁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43頁至第305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卯○○、巳○○、辛○○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被告辰○○、寅○○、癸○○及甲○○在場助勢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卯○○、巳○○、辰○○、寅○○、辛○○、癸○○、甲○○並就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卯○○、巳○○、辰○○、辛○○就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卯○○、巳○○、辰○○、辛○○、癸○○、甲○○就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卯○○、巳○○、辰○○、寅○○、辛○○、癸○○、甲○○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巳○○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卯○○、辛○○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辰○○、寅○○、癸○○、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本案被告巳○○既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前往,並持以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己○○,足見其攜帶熱熔膠條係為行使之用,自可認定,而被告卯○○、辛○○於大魯桶前即已見被告巳○○持之恐嚇告訴人己○○,對於被告巳○○攜帶上開兇器有所認識,而仍與其一同前往圓環,被告巳○○復於圓環處再持上開熱熔膠條攻擊告訴人己○○,應認被告卯○○、辛○○確有容任被告巳○○持該物品攻擊告訴人己○○,並恐致告訴人己○○受有較一般徒手攻擊更為嚴重傷勢之故意,是被告巳○○、卯○○、辛○○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6.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卯○○、癸○○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卯○○知悉林○宇、劉○承為未成年人(見他7021號卷二第108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癸○○亦知悉林○宇為未成年人(見他7021號卷一第533頁),仍與渠等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卯○○、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甲○○、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卯○○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本案緣起既為林○宇、劉○承與嚴○翔之債務糾紛,且被告卯○○係因林○宇聯繫而到場,被告癸○○亦為林○宇所召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為此部分犯行之「首謀」,是此部分顯無從認定,然此均為同一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被告卯○○、甲○○、戊○○、乙○○、丑○○、子○○等人犯罪事實三所為,亦均涉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被告卯○○等人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廠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卯○○、戊○○、乙○○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被告癸○○、甲○○、丑○○及子○○在場助勢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及子○○並就剝奪被害人嚴○翔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卯○○、戊○○、乙○○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甲○○、丑○○、子○○所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又本案被告卯○○、乙○○及戊○○於過程中,分別持楊○龍、丑○○所攜帶之鐵棍、高爾夫球桿等物攻擊被害人嚴○翔,顯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要件相符,而堪以渠等攜帶兇器之危險性、當時情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等情,顯以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依該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顯無過苛之情。
  6.查被告卯○○、癸○○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並知悉林○宇、劉○承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而與渠等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害人嚴○翔雖為未成年人,然參以本案既為林○宇、劉○承與被害人嚴○翔之糾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癸○○、甲○○、丑○○、乙○○、子○○及戊○○於事發前即認識被害人嚴○翔,或對於被害人嚴○翔年紀有所認識,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卯○○、癸○○、甲○○、丑○○、乙○○、子○○及戊○○主觀上並未認識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事實,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辰○○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戊○○、乙○○、丑○○、子○○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卯○○、巳○○、辰○○、寅○○、辛○○、癸○○、甲○○、戊○○、乙○○、丑○○及子○○等人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卯○○、巳○○、辰○○、辛○○、癸○○、甲○○、戊○○、乙○○、丑○○及子○○等人均坦承犯行,辛○○與告訴人己○○、戊○○、乙○○、丑○○、子○○與被害人嚴○翔家屬嚴育晞分別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調解書4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4頁),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界、需扶養母親;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妹妹、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癸○○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阿公、阿嬤;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妊娠;子○○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癸○○、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辛○○、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1支,為被告巳○○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業為被告巳○○於本院時自陳:伊有熱熔膠條嚇告訴人己○○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乙○○持以傷害被害人嚴○翔所用之鐵棍及高爾夫球桿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其二人所有,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寅○○與卯○○、巳○○、辰○○、辛○○、林○宇、劉○承、癸○○、甲○○、陳政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並在圓環道路由卯○○將告訴人己○○拉出車外,並控制告訴人己○○行動自由,被告寅○○在場阻止告訴人己○○脫逃,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寅○○並未參與被告卯○○、巳○○、辛○○、辰○○在大魯桶前恐嚇告訴人己○○,並將其押上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而係於被告巳○○等人前往上址圓環途中,始在便利商店會合一同前往圓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在靜宜夜市並未出現,後來巳○○載到半路的時候,他們才跟寅○○會合,在會合過程中伊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偵查中證述:伊到圓環後才發現後面還有一台黑色跑車等語(見他7021號卷一第533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305頁),是被告寅○○既未有參與被告卯○○等人將告訴人己○○押上巳○○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在便利商店時始與被告巳○○等人會合,是客觀上能否認定被告寅○○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已然有疑;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巳○○於案發之初即有與被告寅○○聯繫一事,被告巳○○雖於前往圓環途中通知被告寅○○,然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寅○○對於告訴人己○○自大魯桶處起遭剝奪行動自由一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公訴意旨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尚有未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寅○○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卯○○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①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③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①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⑤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
備註
1
熱熔膠條1支
巳○○
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巳○○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7PLUS手機1支
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2包
癸○○
4
棍棒3支
癸○○
5
瞄準器1支
癸○○
6
空氣槍(含槍座)1支
癸○○
7
分裝袋1批
癸○○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癸○○
9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癸○○
10
鐵棒1支
丁○○
11
黑色瓦斯槍(含彈匣)1支
丁○○
12
IPHONE8PLUS手機1支
丁○○
13
K盤1個
子○○
14
棒球棍4支
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