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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瀚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嚴○翔(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嚴○翔一方人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己○○、子○○、庚○○、辛○○、甲○○、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辛○○應允後,遂召集丁○○聯繫戊○○、乙○○、癸○○、壬○○等人支援。庚○○明知林○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均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仍基於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4日2時52分許,搭乘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庚○○在旁見子○○、戊○○、劉○承、林○宇等人下車將嚴○翔拉出車外,並毆打嚴○翔後,戊○○、乙○○再將嚴○翔強押進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駛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以此等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110年9月24日3時5分許,庚○○隨同子○○等人一同前往上址自助洗車場,在旁與辛○○、丁○○、己○○、甲○○、陳政吉、癸○○及壬○○等人見子○○、戊○○、乙○○、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嚴○翔,致嚴○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指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嚴○翔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之,使嚴○翔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場助勢並阻止嚴○翔脫逃(子○○、辛○○、甲○○、戊○○、乙○○、己○○、癸○○及壬○○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辛○○、甲○○、戊○○、乙○○、癸○○、壬○○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被害人嚴○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51頁)、子○○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己○○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辛○○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丁○○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戊○○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庚○○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癸○○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壬○○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乙○○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甲○○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嚴○翔110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3頁至第583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楊○龍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警卷第421頁至第44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子○○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33頁)、丁○○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7頁至第641頁)、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7頁至第663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371頁)、辛○○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7頁)、嚴○翔110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9頁)、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子○○與林○宇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31頁至第733頁)、乙○○與癸○○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9頁、第585頁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被告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場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辛○○、甲○○、己○○、陳政吉、癸○○及壬○○等人在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子○○、辛○○、甲○○、癸○○、戊○○、乙○○、己○○、陳政吉、癸○○及壬○○等人,並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林○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與渠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參以本案既為林○宇、劉○承與被害人之糾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即認識被害人,或對於被害人年紀有所認識,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事實,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子○○吆喝而隨同前往在場助勢,所為洵無可採;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
備註
1
熱熔膠條1支
卯○○
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7PLUS手機1支
子○○
3
安非他命2包
辛○○
4
棍棒3支
辛○○
5
瞄準器1支
辛○○
6
空氣槍(含槍座)1支
辛○○
7
分裝袋1批
辛○○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辛○○
9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辛○○
10
鐵棒1支
丁○○
11
黑色瓦斯槍(含彈匣)1支
丁○○
12
IPHONE8PLUS手機1支
丁○○
13
K盤1個
壬○○
14
棒球棍4支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