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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121、3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智然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國智然」、LESTALK暱稱「萬國」與謝易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鄒智然於同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停車場附近,由謝易展進入該車內交付購毒價款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鄒智然,謝易展即先行下車,俟鄒智然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停車場附近,謝易展再次進入該車內,鄒智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價格3萬元)交付謝易展,謝易展則於同日9時20分許,使用其配偶李婕菲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剩餘價款1萬5,000元匯至鄒智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易展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鄒智然,始悉上情。
 ㈡鄒智然於111年7月6日1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國智然」與林信強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信強於同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鄒智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國人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俟鄒智然於同日2時許,在萬國人本開發建設公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5公克,價格8000元)交付林信強,林信強則積欠購毒價款8000元。嗣林信強因另案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鄒智然,且配合警方追查,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鄒智然,並經其同意前往萬國人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2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鄒智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智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易展、林信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5至81、263至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79至84、207至211、223至225頁),並有謝易展與被告鄒智然(暱稱「萬國智然」)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易展與被告鄒智然(暱稱「萬國」)LESTALK對話紀錄截圖、謝易展111年1月8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657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4565號函檢附李婕菲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8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易展);被告鄒智然LINE暱稱「萬國智然」頁面截圖、林信強與被告鄒智然(暱稱「萬國智然」)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信強與被告鄒智然LINE語音通話譯文、111年7月6日萬國人本開發建設公司內部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信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日期:111年7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至91、101至111、131至133頁;偵卷二第63至77、85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卷第141至152、155至173頁),並有扣案之SIM卡1張(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即裝置在iPhone12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展約可賺取2000元,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強約可賺取數百元至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第198頁),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鄒智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提出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203至206頁),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5至44、203頁),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然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期間疑似再犯,於期滿前尚未確定,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219頁;偵卷二第19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彭光盛,因而查獲彭光盛於111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552、38439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中檢永溫111偵29922字第112902101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2、3843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31、137至140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供出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戴晉弘,然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中檢永祥111偵32121字第1129021189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33至1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各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5至44頁),仍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且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為3萬元、8,000元,價量非微,依上開犯罪情狀,若各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年8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為圖一己私利,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俱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之SIM卡1張(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即裝置在iPhone12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殘渣袋1包、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殘渣袋3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鄒智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年陸月。扣案之SIM卡壹張(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鄒智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IM卡壹張(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