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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偟成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有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Tadalafil」成分之「WINX CANDY」、「Mentalk Candy」、「Hamer Candy 37F82K」均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皆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其擅自輸入即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件藥品)進口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向越南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本件藥品,並於111年2月20日經不知情之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越公司)委託並提供報關明細予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名「髮蠟」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將本件藥品輸入來臺(東方公司依乙○○於App「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並線上委任報關產生之資料登載收貨人乙○○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均詳卷】,進口申報單號碼:CX110A47G27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7G278),本件藥品輸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航空公司)之快遞進口倉時,經臺北關查獲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化驗鑑定,對於本件藥品均檢出「Tadalafil」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件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115至116、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藥品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輸入進口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EZ Way上按確認,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之前有透過EZ Way進口一些東西及衣服進來賣,當時在過年,我沒有看就按了,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件貨品是怎麼下訂購買的;我從來沒有向越南進口商品;我雖然沒有在進口及買賣髮蠟,但我通常不會看EZ Way裡面的內容;之前我也收過不是我進口的物品,我拆開來看就退回去;我當時進口的量太多了所以沒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118至1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如被告要進口禁藥,何須將自己填載為納稅義務人增加被查獲的風險,甚或可找尋人頭作為倉庫;被告於111年2月份在EZ Way點選高達20項貨物,被告點選同意時沒有點開貨物內容,所以當時也不知道EZ Way系統登載貨物是髮蠟,被告主觀上沒有輸入禁藥之犯意,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進口、運輸或委託報關的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查:
(一)本件藥品於111年2月20日經不知情之台越公司委託並提供報關明細予東方公司,向臺北關以貨名「髮蠟」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將本件藥品輸入來臺(東方公司依App「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並線上委任報關產生之資料登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進口申報單號碼:CX110A47G27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7G278),嗣本件藥品輸入遠雄航空公司之快遞進口倉時,經臺北關查獲並送基隆關化驗鑑定,對於本件藥品均檢出「Tadalafil」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件藥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6、69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0、113至129、154至155頁),並有上開提單編號等資料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手機內App「EZ WAY易利委」登載上開提單編號等資料之海關實名委任畫面翻拍照片、東方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台越公司委託報關所生上開提單資料、被告於App「EZ WAY易利委」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之畫面、台越公司說明書暨所附派件資料各1份(偵卷第17至23、29至39、49頁、本院卷第49至55、95至97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予認定。
(二)按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易利委」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App「EZ WAY易利委」註冊程序相當快速,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模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EZ WAY易利委」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民眾收到進口報關訊息時,如發現未有進口事實(即遭冒名申報)或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遭虛報),可透過APP或實名認證平臺線上回復遭冒名,海關通關系統於接收到民眾回復遭冒名通報後,海關將啟動調查程序,並將冒名申報、申報不符案件列入風險評估考量,此為財政部關務署官方網站所宣導App「EZ WAY易利委」簡介與操作說明及民眾應注意事項,業經登載於該網站有相當時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其從事服飾買賣為業,會自大陸進口衣服,有使用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其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賣場網站頁面、其於111年2月間在App「EZ WAY易利委」上進行海關實名委任20幾筆之資料畫面(本院卷第73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App「EZ WAY易利委」前揭實名認證進行海關委任之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如發現未有進口事實(即遭冒名申報)或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遭虛報),自應透過APP或實名認證平臺線上回復遭冒名,被告卻捨此不為,顯然違背常理。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提出於111年2月間,被告在App「EZ WAY易利委」上進行海關實名委任20幾筆之資料畫面,據此主張被告當時進口貨物數量眾多故疏未確認。惟查,被告當時若係經營服飾進口買賣為業,且需貨數量龐大,理當更加注意進口之貨物是否為其實際訂購之服飾,以避免其販售之貨源中斷而導致其服飾銷售事業虧損,而被告亦自承其過往曾在本案收件地址之倉庫收受錯誤寄送之貨物而拆開退回等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若有錯誤之海外貨物寄送至被告之上址倉庫,被告除需向海外廠商溝通協調請其再次寄送,或者另行訂購正確貨物,此外尚須耗費勞力及時間退回該錯誤之貨物,其上址倉庫之空間亦因此遭受占用,殊難想像被告向海外廠商訂購貨物後卻未於報關進口時核對是否申報相符之理。又查,App「EZ WAY易利委」之畫面首頁即可見進口違禁物品將受重罰等警語,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被告前因於109年5月間犯輸入禁藥(含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等物)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之前未達1年內歷經該案司法程序,衡情對於有無遭冒名申報或虛報輸入貨物理應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再度涉訟,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完全未閱覽App「EZ WAY易利委」所登載本件申報貨物內容,即任意點選申報內容與其實際訂購物品相符之選項,顯然違背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被告自承不曾從越南進口商品(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件藥品總數為2689顆,數量非少,且加上有眾多包裝紙盒與塑膠袋,其重量非輕、裝箱後之體積龐大,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3、33至37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本件藥品既然均含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Tadalafil」成分,足徵其等市價顯然非低,難認位於越南販售本件藥品之賣家有寄送錯誤之可能,而如被告事先毫不知情,則該賣家絕無冒用被告名義及其倉庫地址收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他人寄錯或冒名寄送云云,均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越公司及東方公司等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總數量多達2689顆,有危害不特定民眾身體健康之虞,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於109年5月間犯輸入禁藥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竟不予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更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論從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觀點,應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跟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57頁),以及被告、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WINX CANDY」
60盒(每盒15顆,共900顆,取樣2顆鑑定,故其中1盒僅剩13顆)
2
「Mentalk Candy」
815顆
3
「Hamer Candy 37F82K」
97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