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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豐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陳春成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春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承攬興展企業有限公司發包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之「興展企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邱正豐則受僱於合城公司,並經指派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擔任該工地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合城公司再將本案工程其中有關「鋼筋綁紮」部分轉包予陳春成承攬,並由陳春成就其所承攬部分招僱呂國元在內之3名臨時工,負責從事本案工程2至4樓之鋼筋綁紮工作。邱正豐、陳春成等人於民國110年9月
  27日本案工程施作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有足夠高度之欄杆之護欄等,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邱正豐為負責於工地進行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地主任,亦應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事項,與陳春成進行聯繫、調整並確實巡視,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陳春成在現場亦有與邱正豐聯繫確認現場安全措施設備是否完全符合勞動法令後,始使呂國元等人進場工作,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受僱於陳春成,並同受邱正豐於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呂國元使用安全帽,致呂國元於同日早上9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4樓電梯井附近進行鋼筋傳遞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帽,且現場護欄架設未符合規定,而自該處4樓電梯井附近開口處,由17.95公尺高度墜落至電梯井底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肢體多處外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呂國元之子呂智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正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呂智閔、告訴代理人、死者家屬呂美娟、證人王銘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正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工程現場及死者照片1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6日中市檢營字第11100036345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正豐、陳春成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