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汝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汝明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為使洪韡禎(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順利貸款,竟與洪韡禎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變造為洪韡禎,連同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寄送予洪韡禎。洪韡禎收受後,於110年7月13日持本案帳戶經變造之存摺封面及未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經台新銀行行員李美玲收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查核後發覺本案帳戶非洪韡禎所有,由台新銀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韡禎、李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本案帳戶經變造戶名為洪韡禎之存摺封面、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文心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0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1100002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扣案信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變造的存摺讓洪韡禎去辨理房屋貸款,應該是洪韡禎擅自拿我的存摺去影印變造;我從事房地產買賣很多年,很清楚知道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銀行一定會做詳實的審核,以變造存摺封面上存戶的名字向銀行申辦貸款,一定會被銀行發現,我不可能會去做這種違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變造的存摺封面,是洪韡禎在幫被告影印文件時,擅自印一份拿去變造的,被告事前都不知道;被告在代銷公司上班,明白銀行審核房屋貸款的流程,就算是ㄧ般人,也會知道用變造存摺封面上戶名的方式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絕對會被銀行發現,況且被告與洪韡禎只是代銷與客戶的關係,於洪韡禎與建商簽約後,被告就可以取得傭金,至於洪韡禎後能否成功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從中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與洪韡禎也沒有深厚交情,被告沒有必要為洪韡禎做這麼大的犧牲,本案被告欠缺犯罪動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是因洪韡禎於108年6月間,透過被告向可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麗建設)購買可麗健康公園宅預售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於辦理交屋期間,洪韡禎於110年7月13日持本案帳戶經變造之存摺封面及未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下稱本案變造之存摺影本),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申辦1268萬元房屋貸款,遭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經台新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於洪韡禎在自己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該變造之存摺影本,是由被告所變造、提供其行使各情,業據證人洪韡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美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2367卷第99至101頁、他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113至137頁;偵32367卷第75至77頁),並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本案變造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32367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然衡諸經驗法則,洪韡禎既已與可麗建設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依其與可麗建設之契約約定,即可獲得可麗建設給付之銷售獎金,此有委託銷售房地業務合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1至103頁),至洪韡禎後續繳納購屋款之問題,僅存在可麗建設、洪韡禎及銀行之間,與被告無關,則身為銷售業務之被告就算再熱心助人,會僅因洪韡禎自身債信問題而難以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先前已繳納之款項恐遭可麗建設沒收,被告便願甘冒變造私文書罪責之風險,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之戶名變造為「洪韡禎」,再交由洪韡禎持之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可能性實低;何況,持變造之存摺影本向銀行貸款,將輕易遭銀行人員識破,而自陷於被判罪科刑之風險,此常識,尤以被告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多年,自身也曾因買賣不動產而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此當有所警覺;參以被告與洪韡禎非親非故,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替洪韡禎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動機。
㈢、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辯稱:我之前完全不知道洪韡禎有拿變造的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去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檢察官以被告的身分傳我去問話,我詢問律師才得知,因為我從來沒有將我的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洪韡禎,經我回想,洪韡禎曾於110年6月間即本案建案快交屋時,跑來銷售中心找我說她收入不高,擔心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問我該如何辦理房屋貸款,因為我那段時間正好也要辦理自己降低房屋貸款利率的事宜,存摺有帶在身邊,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給洪韡禎看,告訴洪韡禎可以用銀行存款做為財力證明來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在我向洪韡禎說明的過程中,剛好有一位客戶林億成來銷售中心看房子,而是我由負責接待,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放在桌上,請洪韡禎等我,在我帶林億成至洽談室介紹房子不到10分鐘左右,洪韡禎就跑進洽談室說要借影印機,又過了一陣子,洪韡禎再進到洽談室說她要先走了,幫我影印的資料放在桌上,洪韡禎應該就是在借用影印機時,擅自拿我放在桌上的本案帳戶存摺去影印變造等語(見他卷第23至27頁、第85至8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50頁),被告上開辯詞,核與①證人林億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間,曾前去看預售屋銷售,是由被告負責接待,在被告與我在洽談室介紹建案的過程中,洪韡禎沒有敲門突然闖進來說要向被告借影印機印文件,過了半小時左右,洪韡禎又跑進來跟被告說她有事要先離開,她有印了一些資料放在另外一間洽談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②證人洪韡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本案建案後,曾經去過銷售中心找被告詢問房屋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大致相符。由是可知,應是洪韡禎為避免其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先前所繳納之購屋款恐遭可麗建設沒收,情急之下,趁被告前去向林億成介紹建案時,擅取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本案帳戶存摺影印進行變造,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較為合理。
㈣、至扣案之信封固能證明被告曾寄送文件給洪韡禎,然尚無從證明所寄送之文件即為本案變造之存摺影本,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證人洪韡禎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相違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再考量證人洪韡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另有400萬元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131頁),所述難免有誣陷之可能,證詞不能採信;反而被告上開辯稱是證人洪韡禎擅自影印其存摺進行變造,較符常情,是本案即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沒有說謊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