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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宗(下稱被告)、吳翌誠(另行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之印章1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份。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5月15日9時起,以電話對高敏靖佯裝健保局及165警察人員來電,告知高敏靖遭人盜用申請健保補助及涉及人頭帳戶,需交付存摺及印章,否則將會凍結其帳戶云云,致高敏靖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交給被告、吳翌誠,被告、吳翌誠取得高敏靖存摺及印章後,即由被告搭載吳翌誠至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由吳翌誠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高敏靖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