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宗(下稱被告)、吳翌誠(另行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組成
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之印章1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份。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5月15日9時起,以電話對高敏靖佯裝健保局及165警察人員來電,告知高敏靖遭人盜用申請健保補助及涉及人頭帳戶,需交付存摺及印章,否則將會凍結其帳戶云云,致高敏靖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交給被告、吳翌誠,被告、吳翌誠取得高敏靖存摺及印章後,即由被告搭載吳翌誠至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由吳翌誠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高敏靖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