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培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日本動漫商品可供販賣,竟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可代為購買日本動漫商品之不實訊息,致王羿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世界貿易中心,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貨款予吳培君,委託吳培君代購日本動漫商品,吳培君並承諾於同年10月底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商品,吳培君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上開指定日本商品,王羿婷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培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69-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代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代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吳培君」、「羅淑芬」、「Ting H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25、27、73-85、97-1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請被告代購之商品,有部分商品係被告將代購訊息張貼於臉書社團中,有部分商品係被告以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是否購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張貼不實代購訊息之方式招徠社團成員,並對因而受廣告誘騙而來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在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訊息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罪,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又其雖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61頁),然卻屢不到庭(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5頁),最終仍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再酌以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