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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所,並於11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96、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15至44、51、5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37至4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55、57、58、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曾表示:我為警採尿前4 天內並未施用毒品,而是在採尿4 天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並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篩檢驗後,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考,另前揭送驗之尿液確實係被告自行排放並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毒偵卷第52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 6-乙醯嗎啡及 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 發表於 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 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中簡卷第57至59頁)。參諸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嗎啡濃度達814ng/mL,且被告亦坦承警員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並親自裝瓶封緘,倘非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即11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無疑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是於採尿前4 天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毒偵卷第86頁),顯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22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50日,至108 年3 月21日始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並於109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等語在卷,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7 至33頁),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15至4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即明(毒偵卷第51、52、85、86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偵辦毒品來源之案件等語,有該署111 年10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中簡卷第6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有配合警方指認上手等語,惟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據該分局偵查隊警員函覆略以:被告嗣後向本分局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上手予本分局調查,並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通訊軟體LINE某暱稱(暱稱詳卷)之男子,本案刻正調查及釐清該人真實身分中,俟查明犯嫌身分及完備蒐證等調查事項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故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111 年11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素行良好,苟非被告事後提供情資並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且終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可徵其尚有面對己過之心,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推拿師、在工地裝沙包等工作、收入勉持、已婚、子女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