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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堃係廖重光之胞弟,而渠等之父廖進敬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自民國109年7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明知廖重光係經廖進敬之配偶廖林靜敏及所有子女同意,取得廖林靜敏及子女廖重光、被告、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共同於109年9月10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始於109年9月21日(申請登記日),委由代書劉瞬杰辦理登記而將廖重光、廖進敬共有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龍富段土地)土地售予他人。又廖進敬應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66萬6,885元於109年9月28日,匯入廖進敬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後,廖重光之配偶龔淑琳僅於同年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其前於106年9月19日匯入該帳戶而貸予廖進敬之款項220萬元,該帳戶之後於109年10月6日及10月27日,現金提領405萬元、441萬元及500萬元,均是由被告偕同廖林靜敏持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再交由行員確認提款人及提款目的,提領現金等情,被告更甫於111年5月4日,自賣得之價金中再分得200萬元。然被告為貪圖廖重光分得之上揭土地買賣價金,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責由不知情之廖林靜敏擔任告訴人,再自任告發人及具狀人,委由不知情之周復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告發而誣指:「廖重光明知廖進敬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致辨別事理之能力降低,竟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未得廖進敬及其他代理人之同意下,即盜用廖進敬之印鑑章,冒用廖進敬名義偽造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瞬杰辦理買賣登記,而盜賣廖進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盜賣所得3,675萬元匯入廖進敬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乘與其配偶龔淑琳保管上揭帳戶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廖進敬之印鑑章,冒用廖進敬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取款條,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將上述土地價金盜領一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123號案件偵辦後,調取上揭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含關懷提問單),廖重光則於該案中提出廖林靜敏及所有子女共同於109年9月10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代書劉瞬杰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用以辦理上揭土地買賣之收據影本,始查悉被告誣指廖重光、龔淑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廖重光、龔淑琳於偵查中之指述、龍富段土地於109年9月21日(申請登記日)之登記申請書(含權狀影本)、廖林靜敏、廖重光、被告、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共同於109年9月10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收據、分產人用印、按捺指印分產書、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含關懷提問單)為主要論據,以廖林靜敏及子女即廖重光、被告、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共同於109年9月10日所立之同意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同意出售龍富段土地,且由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6日、27日,偕同廖林靜敏自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臨櫃現金提領405萬元、441萬元及5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共同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出售龍富段土地之同意書,並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之正本;伊另分別於109年10月6日、27日,偕同廖林靜敏自廖進敬上揭三信商銀帳戶,臨櫃現金提領405萬元、441萬元及500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廖重光出售龍富段土地時,伊並不知情,伊與其他姊、弟、妹、母親均是在109年9月10日才知悉廖重光已經與買家簽立龍富段土地買賣契約,廖重光之配偶龔淑琳說若不同意出售龍富段土地,就要將有身心障礙之廖御汝趕出去,當下伊等只好同意廖重光出售土地。伊當時與廖重光協議,由伊扶養廖林靜敏,廖重光扶養廖進敬,另應將出售龍富段土地之價金,保留予廖進敬、廖林靜敏各300萬元作為養老金,並應將各該款項分別存入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廖林靜敏之郵局帳戶。伊所提領之441萬元、405萬元、500萬元為應分配予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之款項,然經伊提款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995元。伊所提告之意旨係廖重光不僅未依約將廖進敬之300萬元養老金匯入三信商銀帳戶,龔淑琳甚至自該帳戶將220萬元匯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經查:
(一)龍富段土地原由廖進敬、廖重光登記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31/1000、569/1000。而廖進敬、廖重光於109年8月1日以3,675萬元之價金,出售龍富段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共同於10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予代書劉瞬杰用以辦理上揭土地買賣登記。廖進敬出售龍富段土地之買賣價金1,566萬6,885元,於109年9月28日匯入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後,廖重光之配偶龔淑琳先於同年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20萬元。被告另分別於109年10月6日、27日偕同廖林靜敏持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再交由行員確認提款人及提款目的,提領現金405萬元、441萬元及500萬元。嗣被告以廖重光擅自出售龍富段土地,且龔淑琳自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提領200萬元款項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61號為起訴處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廖重光、龔淑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廖于婷、廖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第306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8頁),並有龍富段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龍富段土地買賣價金協議書、取款人金額分配表、出售龍富段土地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收據、分產人用印、按捺指印分產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293號函檢附龍富段土地於109年9月21日(申請登記日)之登記申請書(含權狀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550號函暨檢附廖進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與取款憑條之交易傳票(含關懷提問單)、廖進敬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5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字第3596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所載:「被告廖重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覬覦廖進敬名下坐落西屯區龍富段207號地號土地,明知廖進敬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無顧廖進敬之意願及其他代理人之權利,未取得任何同意或授權,逕持廖進敬之印鑑章,盜蓋在如告證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示廖進敬同意將土地出賣,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擅自盜賣廖進敬所有坐落西屯區龍富段207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31)。隨後,東窗事發,被告廖重光之不法情節遭家族成員查獲,經告訴人廖林靜敏向經辦地政士劉瞬杰寄發存證信函,嚴正要求地政士劉瞬杰立即停止土地買賣行為,並限期提出說明。是以,被告廖重光不法情節曝光,不得已,始將所獲贓款新台幣3675萬元匯入廖進敬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家族成員協議保留300萬專供照料廖進敬晚年生活使用,另協議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廖進敬之長子廖重光及次子廖朝堃共同管理使用,以為相互監督,確保廖進敬晚景無慮。未料,被告龔淑琳,逕基於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揭銀行帳戶由被告廖重光及告發人廖朝堃共同管理使用,且帳戶內之存款,且經家族成員協議專款用於照料廖進敬晚年生活使用,屬於廖進敬之養老金,不得擅自動用,被告龔淑琳為圖將廖進敬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存款領出,利用廖重光保管之上揭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持之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廖進敬之印章,偽造其經廖進敬授權辦理取款意思之取款憑條,並向三信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龔淑琳係經廖進敬授權提領之人,而允其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將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廖進敬及該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並聲請傳喚廖御汝到庭作證,以證明確實有保留300萬元在三信商銀帳戶內,供廖進敬晚年生活使用之協議。復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理由狀(見他字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他字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為相同意旨之告訴,再聲請傳喚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到庭作證,以證明確實有應保留300萬元在三信商銀帳戶內,供廖進敬晚年生活使用之協議。
(三)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已指述:伊在廖重光將龍富段土地出售後才知悉此事,事前並不知悉,當時代書說若不同意出售土地,就要支付違約金,廖重光與龔淑琳說若不賣土地就要把房子賣掉,後來開家族會議協商後大家才同意出售土地。另廖重光未依協議將廖進敬300萬元養老金存入三信商銀帳戶,反係龔淑琳提領220萬元,因三信商銀帳戶內幾乎無餘額,此即屬擅自挪用,而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78頁)。並提出同意書、分產書、收據正本(見他字卷第306頁),說明被告是事後方同意廖重光出售龍富段土地,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基於家族之分產協議,由其、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分得出售龍富段土地之款項。依上開書狀之內容及被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指述,足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意旨,係以廖重光未得廖進敬或其他代理人之同意,擅自蓋印廖進敬之印章而出售龍富段土地。嗣因被告與廖重光協議應將出售龍富段土地之款項,其中保留300萬元在三信商銀帳戶供作廖進敬之養老金,不得擅自提領,然因龔淑琳曾自三信商銀帳戶提領220萬元款項後,該帳戶之餘額僅餘9,995元(詳後述),因認龔淑琳所提領之款項即為應歸屬廖進敬300萬元養老金之部分款項,而認渠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公訴意旨以被告自廖進敬三信商銀帳戶提領應分由被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之款項,再誣指為龔淑琳所提領,並提起本案誣告公訴,核與被告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意旨不符,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四)參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廖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於109年9月10日因廖林靜敏、廖御汝、廖朝財、廖鈴女被龔淑琳趕出住家,當時被告準備要帶廖林靜敏報警提告,伊才知道廖重光已經與他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龍富段土地出售,伊即馬上趕回家了解情況。伊怕廖林靜敏、廖御汝、廖朝財、廖女沒有地方住,就勸被告說都是自家人,不希望兄弟互相提告,講一講就好不要衝動。因為龍富段土地既然已經賣了,避免廖重光要給付違約金,就將土地價金分配協議好,簽立出售土地同意書。當時協議由廖進敬、廖林靜敏各分得300萬元當養老金、被告與廖朝財各分得500萬元、伊與廖于婷、廖御汝、廖女各分得100萬元,再返還伊之前代墊105萬元的土地稅金,另約定因為廖朝財、廖御汝身體不好,故廖進敬、廖林靜敏之養老金用剩下的錢,就給廖朝財、廖御汝。達成協議後廖重光、龔淑琳說會開取款憑條請媽媽和妹妹去領,但伊不清楚實際上是誰去領的。伊後來就有領到100萬元及代墊土地稅金105萬元,也簽了領款憑證(經提示他字卷第321頁)。被告並沒有多拿錢,至於廖進敬與廖林靜敏之養老金應存入何帳戶,伊就不清楚了,且當時廖重光自稱其需繳納稅金,伊也不清楚如何計算,伊想說金額分配好,就照協議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廖于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龔淑琳於109年9月10日將廖林靜敏、廖御汝、廖朝財、廖女趕出住家,龔淑琳打給伊說被告帶著廖林靜敏要去提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大家好好講,不要去提告。伊當天才知道廖重光已經將龍富段土地出售,後來想說既然已經賣了,就協商如何分配價金,當日協議好由廖進敬、廖林靜敏各分得300萬元養老金,被告與廖朝財各分得500萬元、伊與廖文華、廖御汝、廖女各分得100萬元,再加上廖文華之前有代墊105萬元的土地稅金,廖重光表示為避免糾紛,故伊有簽立領款憑據(經提示他字卷第321頁),且有實際拿到錢,是龔淑琳寫取款條,伊就跟被告與廖林靜敏去南屯的銀行領錢,當日提領被告之441萬元及伊與廖文華、廖御汝共405萬元。另約定廖進敬由廖重光扶養,廖林靜敏由被告扶養,廖進敬、廖林靜敏所分得之款項應分別存入廖進敬三信銀行帳戶、廖林靜敏郵局帳戶內,這是當初口頭協議的。至於提款卡、印章是否要交給對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相符。
(五)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廖重光出售龍富段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於事前並不知悉。參以上開證人均證稱渠等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出售土地同意書當日始知悉出售龍富段土地一事,核與卷附之土地買賣同意書日期相符(見他字卷第317頁),而卷附之龍富段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支付第二期款之日為109年8月17日前(見他字卷第21頁),顯然龍富段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間,在該土地買賣同意書之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廖進敬於該時已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廖進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第65頁),被告主觀認知廖進敬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認廖重光未事先取得廖進敬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即將龍富段土地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吻合,縱事後家族協議以家族和諧為由而息事寧人,亦不因此認被告提告內容即屬虛妄,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當初分產時有簽立分產協議及領款收據,廖文華分205萬元,廖于婷、廖御汝及廖鈴女各分100萬元。領款收據所記載之「109年10月26日拿500 萬元,分產剩400萬元」,這是廖朝財之500萬元,是伊幫廖朝財領的。另記載:「109年12月22日拿100萬元,分產剩300萬元」,這是廖林靜敏先拿100萬元,當初協議廖女搬離住處後始得領取,故廖女於110年5月3日由其兒子代為領取100萬元,嗣廖林靜敏搬離住處後,伊於110年5月4日再代廖林靜敏領取200萬元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核與卷附之取款人金額明細表及領款憑證所載相符(見他字卷第315頁)。亦與上開證人證稱:廖進敬、廖林靜敏各分得300萬元當養老金、被告與廖朝財各分得500萬元、廖文華與廖于婷、廖御汝、廖女各分得100萬元,被告並未多分得款項等語一致,且與廖進敬三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所載:109年10月6日提領405萬元、441萬元、109年10月27日提領500萬元之提領金額、時間吻合(見他字卷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足認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6日、27日提領之現金405萬元、441萬元及500萬元,分別歸屬被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出售龍富段土地之款項,至被告於111年5月4日所取得之200萬元款項,為廖林靜敏搬離住處後,依約可領取養老金之尾款,非屬被告所擅自提領保有,公訴意旨亦有誤解。
(七)參酌廖進敬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81頁至第382頁),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存入220萬元,於1006年9月21日支出稅款2,087,723元,另廖文華於106年9月22日存入110萬元,於同日支出稅款989,347元,與廖重光於偵查中所述300萬元之贈與稅金數額等語(見他字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廖進敬所分得之300萬元養老金數額相當。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取款人金額分配表之廖重光分配1,570萬元「內含登記土地稅金」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15頁),而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6日、27日自三信商銀帳戶提領應分歸被告、廖林靜敏、廖朝財、廖鈴女、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之405萬元、441萬元、500萬元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餘9,995元(見他字卷第382頁),顯然被告與廖重光對於該贈與稅金是否應由廖重光所負擔,即廖重光待龔淑琳、廖文華各自將220萬、105萬元領回後,是否應另行將廖進敬之300萬元養老金匯入,各執一詞。參以證人廖于婷雖證稱:由廖進敬分得300萬元養老金應匯入三信商銀帳戶,並由廖重光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然廖文華則證稱是否應匯入三信商銀帳戶並不知悉,認該筆款項是否應匯入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或由廖重光自行保留用以支付廖進敬之生活費用,於109年9月10日協議時,或非為協商之重點。然證人廖文華、廖于婷既均證稱有協議廖進敬應分得300萬元養老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知廖進敬之三信商銀帳戶待分配款項完畢後,應尚有300萬元之廖進敬養老金,然該帳戶餘額僅餘9,995元,因而認龔淑琳所提領之款項即為應歸屬廖進敬之養老金,即龔淑琳將該帳戶提領一空,此屬被告與廖重光就廖進敬300萬元養老金款項之存放位置有認知差距,然尚難以此認知差距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公訴意旨,亦屬無據
(八)從而,被告告訴偽造文書之意旨係以廖重光未事先取得廖進敬及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龍富段土地,且因龔淑琳自三信商銀帳戶領取22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餘9,995元,與所約定之300萬元廖進敬養老金差距甚大,因認龔淑琳無權領取該款項,因而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與公訴意旨所稱之將出售龍富段土地之3,675萬元提領一空有異,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客觀事證相符,此為被告與廖重光對於分產協議之認知差距所致,堪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廖林靜敏到庭作證,及調查新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履約保證編號F0000000專戶之匯款金流,並調取廖重光收取出售龍富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明細及龍富段土地是否為廖進敬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第107頁),因本案爭點僅為廖重光出售土地有無事前獲得廖進敬及代理人之授權、龍富段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及應歸屬廖進敬之300萬元養老金是否應存入該三信商銀帳戶等節,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