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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炘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炘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炘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26號,受陳信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追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無故寄藏之。於111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賴炘呈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處理賴炘呈與其兄賴昱智之糾紛時,經賴炘呈同意搜索後,在賴炘呈上址房間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炘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6、90—91頁、本院卷第54、90頁),並有111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扣案槍彈照片7張(見偵卷第29頁、第51—59頁、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1份(見偵卷第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630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2年1月17日警員陳建宏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75、8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5顆,均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2、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罪數:
  1、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外,兼以「因而查獲(其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適用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陳信昌」,故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信昌」,然被告就「陳信昌」交付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無從特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警方調查,目前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蒐集本案其他事證及追查他人涉案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2年1月17日警員陳建宏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槍彈藏放地點,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其與胞兄之糾紛,發現被告持辣椒水朝胞兄噴灑,員警因而懷疑被告另持有其他危險物品,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房間執行搜索,被告主動開啟放置本案槍彈之置物櫃後,又隨即關上,員警察覺有異樣後,要求被告再度開啟置物櫃,始發現本案槍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員警於上述時間,已因被告持有辣椒水而合理懷疑其另持有其他危險物品,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房間查看,被告先主動開啟放置本案槍彈之置物櫃後,卻又立即關上置物櫃,使員警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藏放危險物品,遂令被告再度開啟置物櫃,進而發現本案槍彈。由此查獲經過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梗概在先,縱使被告事後再次自行開啟放置本案槍彈之置物櫃,僅能認係配合員警搜索,難認係經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後,員警始悉其情。至於被告於員警取出本案槍彈後,坦承該槍彈是其受「陳信昌」之託而藏放乙節,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部分:
   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支及5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實施恐嚇、傷害等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應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升高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寄藏之槍、彈各為1枝及5顆,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630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5—6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