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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國


            劉家家





            林宬億


            陳彥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宬億、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劉家家均可預見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可能係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劉家家與朱建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在案)、李淑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以及綽號「大七」、「小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5日晚間至6日凌晨、6日晚間至7日凌晨、7日晚間至8日凌晨時段,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中109年9月5日23時49分許至翌日0時23分許係向不知情之林宬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使「大七」、「小七」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A土地傾倒包含廢塑膠袋、紙類、廢玻璃、廢木材、廢鐵、廢塑料、廢汽車零件等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分、長度2315公分)。丁○○、劉家家並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
(二)丁○○、劉家家與朱建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在案)、鍾侑錡(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以及綽號「阿中」、「不中用」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凌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另由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B土地,使「阿中」、「不中用」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B土地傾倒,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丁○○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時段,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B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另由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B土地,使「阿中」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B土地傾倒,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嗣鍾侑錡駕駛上開板車返回B土地載運挖土機離開,丁○○亦駕車離開時,為警於附近路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0時11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包含玻璃類、混泥土塊類及雜質類(木屑、矽酸鈣板),總重量10.75公斤;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會同丁○○、鍾侑錡確認棄置之位置及數量,新增廢棄物數量約1車,內容物為木板、石膏板、裝潢合板及拆除廢線管等。警方復於110年2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劉家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劉家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丁○○、劉家家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丁○○、劉家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劉家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所為證述及證人李淑娟、鍾侑錡、林宬億、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劉家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劉家家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共犯「大七」、「小七」、「阿中」、「不中用」等人聯繫不詳曳引車司機駕車收取經拆卸之廢棄物後,載運至A、B土地進行傾倒、堆置,構成清除、處理之清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丁○○、劉家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丁○○、劉家家係犯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丁○○、劉家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大七」、「小七」、朱建菱、李淑娟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共犯「阿中」、「不中用」、朱建菱、鍾侑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丁○○、劉家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段,就A、B土地多次擔任把風人員,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均屬集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劉家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家家於本案係擔任把風人員,參與期間5日,聽命於上層、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劉家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4歲之小孩需其帶在身邊照顧。是以,本院認被告劉家家所為上開2次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劉家家於上開2次犯行均係擔任把風人員,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各次傾倒之數量,被告丁○○、劉家家各自參與之期間、程度,兼衡被告丁○○、劉家家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748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家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丁○○、劉家家所有,且係供其等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748卷二第21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乃被告丁○○之侄子所有,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訴748卷二第211頁),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8734卷一第130頁),堪認該扣案車輛並非被告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乃「不中用」交給被告丁○○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38734卷一第65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無線電為被告丁○○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獲得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訴748卷一第52頁),堪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被告劉家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總共獲得報酬1萬2000元,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亦據被告劉家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748卷二第225頁),堪認上開1萬2000元乃被告劉家家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丁○○、劉家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宬億可知悉夜半時分在鮮有人經過之荒涼路段,分駐各點,以手持無線電為「重車」、「挖土機」、「板車」之進出而負責在附近路段顧點擔任回報該路段進出車輛狀況工作,即是在為傾倒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工作,其為賺取薪資,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丁○○、朱建菱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至A土地附近之指定位置負責把風工作。而被告乙○○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至109年9月5日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搭載「大七」、「小七」之人,前往本案A土地附近之后里馬場停車場與其他自小客車集合期間,發現「大七」於電話中聯繫板車、挖土機及多輛滿載之「重車」即曳引車到現場,「小七」到場後即派發無線電予該等車輛以供聯絡,各該車輛即在特定路口停等把風,隨即有多輛曳引車在該處進出,其則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依此情形,可預見並知悉「大七」、「小七」、在場集合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朱建菱、丁○○、劉家家、李淑娟、林宸億及曳引車之駕駛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賺取每車次4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與「大七」、「小七」等人共同進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時段、109年9月6日晚間至9月7日凌晨時段、109年9月7日晚間至9月8日凌晨時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大七」、「小七」至A土地附近之指定位置,與被告朱建菱、丁○○、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駕駛之車輛會合後,依上開模式運作,被告乙○○則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被告林宬億、乙○○上開行為,使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A土地傾倒。被告林宬億、乙○○並因此分別獲得1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林宬億、乙○○均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共同正犯,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宬億、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EP-5153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被告丁○○及林宬億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以及被告林宬億、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宬億、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林宬億辯稱:我跟丁○○是認識20至30年的朋友,當時我在家中接到丁○○的電話,說他車子水箱破了,要跟我借車,我就開車到后里的后綜國中,碰面後他問我可否把風,我說不要,他就向我借車開走,沒有再叫我把風,也沒有說他借車要去做什麼。丁○○沒有給我無線電,無線電本來就在他的車上,我沒有去碰。我在后綜國中等他的期間都沒有和他聯絡,我不知道他去做違法的事情。後來丁○○把車開回來時,因為車子只剩下一點油,我身上又沒錢,丁○○就給我1000元加油錢等語。②被告乙○○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的工作時間本來就是夜班,亦即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當時「大七」、「小七」是打電話來車行叫車,我就依指示載他們到A土地附近的空地,之後他們就上別人的車,我則留在原地等候,因為他們是包車,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他們回來之後,我再載他們回新竹。我沒有過問他們是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而搭載「大七」、「小七」自新竹前往A土地附近,被告乙○○並不認識「大七」、「小七」,更未介入或參與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等人是否具備清理廢棄物資格,以及有何違法之認識,亦無同案被告指證被告乙○○。要難認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就被告林宬億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宬億所有,為被告林宬億所自承,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偵38734卷一第102頁)在卷可憑。且A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5日23時49分10秒許,行經馬場與后科路一段,於同日23時49分許、翌(6)日0時23分許,進、出廣益巷與后科路二段路口之情形(見偵38734卷一第101、433頁,偵7906卷第113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綜觀被告林宬億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5日丁○○說他車子水箱壞掉,叫我過去,我到場後,他順便叫我把風,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把風,只叫我看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而已,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我只借他車子而已,當時我車上本來就有裝無線電,丁○○有跟我說頻道,但收不到訊號。丁○○後來開著我的車去哪裡繞,我也不知道。丁○○回來之後,有給我1000元的加油錢。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這個(即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借車給丁○○等語(見偵7674卷第100-103、105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0元是丁○○給我的加油錢。當時丁○○沒有跟我說重車等暗語,只說若發現警車就要說5號及警車往什麼方向,但丁○○給我的無線電頻道是錯誤的,所以我沒有收到訊號或回報。丁○○沒有跟我說要去倒廢棄物等語(見偵7674卷第106-1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線電本來就是在丁○○車上,我沒有去碰,且是因為丁○○借用我的車子之後,車子沒有油,我才詢問丁○○有沒有錢借我去加油而已等語(見本院訴748卷二第229頁)。由上可見,被告林宬億始終表示其係因被告丁○○致電表示車輛水箱壞掉欲借車,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A土地附近與被告丁○○碰面,且被告丁○○於碰面時雖有請其幫忙照看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但並未告知係欲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亦未交付手持無線電,被告林宬億當下並已拒絕把風,僅借車給被告丁○○使用,實際上亦未向被告丁○○回報路過車況,且被告丁○○歸還車輛時僅補貼借用車輛之加油錢1000元。
(三)又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宬億是我多年的朋友,我有一次去后里納骨塔附近,是有跟林宬億借車去做照水工作,也有叫林宬億在附近等我。當天是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水箱漏水,所以才打電話跟林宬億借車。我是約林宬億在附近碰面,然後我就開著林宬億的車子去放哨、把風,並叫林宬億在原地等我一下,幫忙看有無車輛進入,如果有,要跟我說一下,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做什麼工作,林宬億不知道是在傾倒廢棄物。我忘記當時有沒有交給林宬億無線電。當天林宬億大約等我30分鐘至1小時,後來他就離開了。我還車的時候,有補貼林宬億加油錢,不超過1000元,因為我跟他借車等語(見偵38734卷一第366頁,偵38734卷二第106-107、132-133、151頁,本院訴748卷一第53頁)。由此可見,被告丁○○亦僅供稱其係因車輛水箱漏水而向被告林宬億借用車輛,且其借車時雖有請被告林宬億幫忙照看有無車輛進入,但並未告知係欲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亦不記得有無交付手持無線電給被告林宬億,且其歸還車輛時僅補貼被告林宬億不超過1000元之加油錢。
(四)是依被告林宬億、丁○○上開陳述,僅可認定被告林宬億客觀上有借車給被告丁○○使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手持無線電給林宬億、被告林宬億確有允諾並實際從事照看警車或可疑車輛後回報之把風工作,以及被告林宬億主觀上可預見係共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五)況且,倘若被告林宬億主觀上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林宬億理應把風至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才離開。然而,依廣益巷與后科路二段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A土地之時間為109年9月5日23時49分許至翌(6)日0時23分許;而載運挖土機之板車係於109年9月5日0時25分許始進入A土地,至翌(6)日3時44分許離開,載運廢棄物之重車(共5車)則係於109年9月6日1時29許起,始陸續進入A土地,嗣於同日1時54分起至2時30分許陸續離開(見偵38734卷一第431-432頁,偵7906卷第107-111頁)。可見被告丁○○駕駛被告林宬億車輛進入A土地之時間約僅半小時,且於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及載運廢棄物之重車進入A土地之前,被告丁○○即已駕車離開而歸還車輛給被告林宬億。由此益徵,被告林宬億確係因被告丁○○臨時拜託,方短暫出借車輛給被告丁○○使用,要難認被告林宬億主觀上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六)再者,被告丁○○歸還車輛時雖有給付被告林宬億金錢。然查,依被告丁○○、林宬億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丁○○係因借用車輛方補貼加油錢給被告林宬億,且金額頂多1000元。衡以被告丁○○係於半夜致電向被告林宬億借用車輛,則其於借用後補貼一些加油錢給被告林宬億,亦合乎情理,要難遽認該等金錢即為被告林宬億把風之報酬。
(七)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係於離開半小時至1小時前往加油之期間,委託被告林宬億代理從事照水工作部分(見本院748卷二第228頁),則與被告丁○○、林宬億上開陳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可採。此外,被告丁○○持用之手機內固有被告林宬億車輛車尾照片,然該照片係在車道上從後方車輛駕駛座往前拍攝,且拍攝時間為110年1月27日7時54分(見偵38734卷一第337頁),難認與本案有關。又被告林宬億與被告丁○○(暱稱「大寶」)、被告朱建菱(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間固有LINE對話紀錄,然均為通話紀錄,並無任何文字訊息,且通話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見偵7674卷第15、17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宬億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八)基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要難認被告林宬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搭載「大七」、「小七」前往A土地附近乙節,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A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28734卷一第425-456頁,偵7906卷第103、113、127、143頁)附卷可佐。且依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乙○○有駕車在A土地附近移動之情況(見偵10423卷第163-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乙○○僅係駕車搭載「大七」、「小七」,其所為並非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所為對於廢棄物之清理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是以,要難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有何行為分擔。
(二)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車行的白牌計程車司機,是綽號「大七」的男子打電話到我任職的車行包車,我才從新竹搭載「大七」、「小七」往返臺中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德車行收費標準及成德123車行(24H OPEN)之名片(見偵10423卷第129-133頁)為佐。堪認被告乙○○所述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因「大七」、「小七」包車,方搭載其等往返新竹及臺中乙節,並非虛妄。
    2.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載「大七」、「小七」到神岡交流道下沒多遠的停車場及后里馬場附近之後,「大七」、「小七」就會去搭別人的車子,他們會叫我去其他地方等,我沒有擔任放哨及巡視的工作,只是單純包車,1小時500元,每次來回約4000元等語(見偵10423卷第89-9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有看到約3、4台自用小客車在那邊集合,每天不一定,「小七」會發無線電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會開走,結束後再回收無線電。「大七」在我車上有用手機跟別人聯絡,我有聽到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還有問車子什麼時候到、幾台車等等。我只是出來賺包車的錢,一小時500元,照時間算大約是3、4000元。有時候「小七」會叫我載他去哪裡,可能是去附近繞一下又回來,然後他又坐別的車,但我不知道為何去附近繞。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們的習慣不會問太多等語(見偵10423卷第146-1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供稱:當時我是輪夜班,工作時間本來就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時,所以「大七」、「小七」打來車行叫車是我在接,我沒有過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748卷二第226、229頁)。可見被告乙○○始終供稱其係因「大七」、「小七」致電車行包車,為賺取每小時500元之車資,方搭載「大七」、「小七」,且其雖有在停車場看到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小七」發放無線電,以及聽聞「大七」、「小七」在車上聯絡他人時提及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等節,並曾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然其並未過問「大七」、「小七」是在做何事,亦不知道其等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三)衡以被告乙○○係因「大七」、「小七」包車而搭載其等前往A土地附近,則被告乙○○基於計程車司機立場,認為其僅係單純依顧客即「大七」、「小七」指示搭載其等前往指定地點或巡繞,其等究係從事何事均與其無關,故未多加過問其等究係從事何事,尚合乎情理。況且,被告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235卷第25-2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至A土地觀看廢棄物傾倒情形,亦無其他共犯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本案。是以,要無從僅憑被告乙○○自承其有見聞其他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場集合、「小七」發放無線電,「大七」、「小七」在車上聯絡他人時提及重車等內容,以及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等節,即遽認被告乙○○可預見「大七」、「小七」等人係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行為,並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亦即,要難認被告乙○○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大七」、「小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四)基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宬億、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宬億、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宬億、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
2
AYW-616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手持無線電(F-30VU)1支
4
車用無線電(ADI AM580)1支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1張)
【附件】
一、偵38734卷一
 1.【鍾侑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734卷一P.37-43)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0日0時40分至3時55分、10時11分至14時1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8734卷一P.71-77)
 3.【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734卷一P.99)
 4.【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734卷一P.101)
 5.【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38734卷一P.103-105)
 6.109年10月8日放哨現場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偵38734卷一 
    P.109)
 7.109年12月20日現場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偵387
    34卷一P.111-125)
  (1)國道三號中航路二段83巷之放哨及傾倒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111-116)
  (2)沙鹿區明德段001地號指認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117)
  (3)扣押車輛及無線電照片(偵38734卷一P.119)
  (4)翻拍丁○○手機與綽號「不中用」之人通聯紀錄照片(偵38734卷一P.121-123)
  (5)翻拍丁○○手機內「大寶」之聯絡資訊照片(偵38734卷一P.123)
  (6)路口監視器遭蓋黑布照片(偵38734卷一P.125)
 8.犯罪路線圖(偵38734卷一P.127)
 9.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攝畫面(偵38734卷一P.129-154)
  (1)【AYW-6160號】109年10月8日、11月7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29-130)
  (2)【6G-8932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1-133)
  (3)【BEV-5038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4-136)
  (4)【200-VB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7-139)
  (5)車牌不明之小貨車於109年11月5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40)
  (6)車牌不明之拖板車於109年10月1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41-144)
  (7)【18-2F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5-146、P.154)
  (8)【81-3D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7-148)
  (9)【18-CS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9-150)
  (10)【52-7D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51-152)
  (11)車牌不明之大貨車於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53)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525號函及附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55-203、213-245)
   (1)【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57-158、464、469)
   (2)【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59-160、469)
   (3)【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1-162、471)
   (4)【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8日、9月4日、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駕駛臉部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3-164、471-473)
   (5)【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4日、9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5-166、475)
   (6)【車號0000-0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7-168、477)
   (7)【車號000-0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9-171、479)
   (8)車號不明之拖板車於109年9月6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73、480)
   (9)車斗牌疑似○○-XK號拖板車於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75、481)
   (10)【車斗牌53-RJ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77-179、457、482)
   (11)【車斗牌HBA-9285號】109年9月8日、9月7日、9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1-183、483)
   (12)【車斗牌90-DW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5-187、458、484)
   (13)【車斗牌KLA-5896號】109年9月5日、9月7日至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9-191、485)
   (14)【車斗牌5○-J3號】109年9月6日、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00-00號】、【車牌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93-197、459-460、486)
   (15)【車頭牌KLB-6056號、車斗牌HL-390號】109年9月4日、9月5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99-203、487)
   (16)【車頭牌KLC-1826號、車斗牌HB○-○○87號】109年9月4日、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13-215、462、488)
   (17)【車頭牌KLC-1829號、車斗牌HBE-2676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17-221、463、489)
   (18)【車頭牌○LC-1716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23-225、490)
   (19)【車頭牌KEK-3012號、車斗牌HAB-3860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27-231、491)
   (20)【車頭牌KEJ-300○號、車斗牌5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233、492)
   (21)【車頭牌○○○-○129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235、493)
   (22)【車頭牌998-W5號、車斗牌50-CD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37-241、494)
   (23)【車頭牌789-W5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43-245、495)
 11.【鍾侑錡】指認109年11月1日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偵38734卷一P.271-275)
 12.【丁○○】扣案手機之現場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315-359)
   (1)丁○○手機外觀(偵38734卷一P.315)
   (2)丁○○與「不中用」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15-323)
   (3)丁○○與暱稱「家家」於109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25)
   (4)丁○○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於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27-329)
   (5)丁○○與綽號「大寶」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31)
   (6)丁○○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不明)(偵38734卷一P.333-335)
   (7)丁○○手機相簿拍攝內容(偵38734卷一P.335-337)
   (8)丁○○之LINE個人頁面以「大寶」之名稱對外聯繫翻拍照片(偵38734卷一P.339-341)
   (9)丁○○手機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41-359)
 13.【鍾侑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8734卷一P.387)
 1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附件如下:(偵38734卷一P.389)
   (1)109年9月7日稽查採證照片(偵38734卷一P.390)
   (2)現場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391-392)
   (3)109年9月8日空拍影像(偵38734卷一P.393-396)
   (4)棄置地點之地籍圖【牛稠坑0000-0000地號】(偵38734卷一P.397)
   (5)【牛稠坑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土地出租管理者資料(偵38734卷一P.399-401)
   (6)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偵38734卷一P.402-412)
   (7)比鄰土地所有人資料(偵38734一卷P.413)
   (8)廢棄物非法棄置動線圖(偵38734一卷P.415、430、435、441、449)
   (9)廢棄物非法棄置集團車輛引導說明圖(偵38734一卷P.417)
   (10)監視器死角及定點監控位置比對(偵38734一卷P.419)
   (11)廢棄物非法棄置集團車輛引導照片說明【以9月5日至9月6日為例】(偵38734卷一P.421-424)
   (12)109年9月4日至9月5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25-429)
   (13)109年9月5日至9月6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31-434)
   (14)109年9月6日至9月7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36-440)
   (15)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42-448、451-456)
 15.【車號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偵38734卷一P.461)
 16.監視器相關位置說明(偵38734卷一P.465-468)
 17.【鍾侑錡】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505-525)
   (1)鍾侑錡手機外觀拍攝照片(偵38734卷一P.505)
   (2)鍾侑錡手機與「封哥」、「大寶」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05-508)
   (3)綽號「封哥」之聯絡資訊(偵38734卷一P.508-509)
   (4)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09-510)
   (5)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0-511)
   (6)鍾侑錡與綽號「封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1-513)
   (7)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4-515)
   (8)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6-518)
   (9)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9-521)
   (10)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1-522)
   (11)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2)
   (12)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3-524)
   (13)綽號「封哥」之封面照片(偵38734卷一P.524-525)
 1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9838號函(偵38734卷一P.573-574)
 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8734卷一P.577-587)
   (1)109年11月17日環境稽查照片(偵38734卷一P.579)
   (2)廢棄物體積估算圖(偵38734卷一P.581)
   (3)地籍位置圖(偵38734卷一P.583-585,與P.397相同)
   (4)廢棄物遺置現場空拍照片(偵38734卷一P.587,與P.395雷同)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稽查照片、廢棄物混和比例表(偵38734卷一P.589-596)
 2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467號函暨函附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09-621)
   (1)【車號0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及110年1月15日查詢之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11-613)
   (2)【車號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及110年1月15日查詢之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15-617)
   (3)【車號0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偵38734卷一P.619-621)
二、偵38734卷二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總業存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734卷二P.7-12)
 2.旭昇汽車美容器材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偵38734卷二P.95-96)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99)
  (0)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8)
  (0)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7-118)
  (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宥辰】(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2)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2、119)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19、121)
 4.【丙○○】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手機外觀拍攝(偵38734卷二P.165-166)
  (2)丙○○與姚朝元關於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二P.166-169、173)
  (3)丙○○與姚朝元關於109年11月1日、12月19至20日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二P.170-173)
三、偵7674卷
 1.林宬億與丁○○(大寶)之LINE對話內容(偵7674卷P.15)
 2.林宬億與朱彥菱(帥到沒有方向感)之LINE對話內容(偵7674卷P.17)
 3.【林宬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74卷P.85-89)
 4.【林宬億】數位採證同意書(偵7674卷P.93)
四、偵7906卷
 1.【劉家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06卷P.33-40)
 2.【劉家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06卷P.51-55)
 3.【劉家家】數位採證同意書(偵7906卷P.59)
 4.【劉家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劉家家之GOOGLE地圖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11月1日、12月19日之時間軸截圖(偵7906卷P.147-155)
  (2)劉家家之GOOGLE地圖109年10月6日之時間軸截圖(偵7906卷P.177)
  (3)劉家家與「魏趨敬」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7906卷P.179)
 5.【劉家家】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偵7906卷P.157-175)
 6.【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手機行事曆截圖(偵7906卷P.315-325)
五、偵10807卷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疑犯案車輛出沒狀況時序表(偵10807卷P.21-29)
 2.【李淑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807卷P.31)
 3.【李淑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07卷P.33-37)
 4.【李淑娟】數位採證同意書(偵10807卷P.41)
六、偵17301卷(移送併辦部分)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3879號函暨現場交叉路口監視器外觀照片(偵17301卷P.350-351)
七、本院訴748卷一
 1.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訴748卷一P.95-101)
 2.本院110院保70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8卷一P.105-107)
八、偵10423卷(追加部分)
 1、【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23卷P.39-45)
 2、數位採證同意書【丙○○手機】(偵10423卷P.47)
 3、【丙○○】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丙○○與暱稱「姚草(即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偵10423卷P.67-70、P.75-78)
   (2)丙○○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即朱建菱)」之LINE對話紀錄(偵10423卷P.71-74)
 4、【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23卷P.93-101)
 5、數位採證同意書【乙○○手機】(偵10423卷P.103)
 6、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旁空地蒐證照片(偵10423卷P.127)
 7、成德車行收費標準及名片(偵10423卷P.129-133)
 8、【門號0000000000號(乙○○)】之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10423卷P.163-181)